历史

01、社会成本问题(2/2)

有理由抱怨,……(但那些)人说他们对邻居的干预是正当的,因为他们的工作是正常的,他们在特殊责任的引导下……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谨慎和技术,这样说是不对的:“没人抱怨,我们就继续做我们所喜欢做的!”……他们的责任是采取适当的谨慎指他并将妨害减至最低点,他们这样说是没有什么结果的:“但这意味着我们将放慢工作,不像我们所喜欢做的那样,或者说这将使我们付出一些额外的代价,”所有这些都是常识意义上和程度上的问题,而且很清楚,就防止妨害而言,要求人们工作进度如此之慢,或代价如此之高,而且其成本和带来的麻烦令人望而却步,这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公司的态度似乎只能是继续干,直到有人抱怨。进而言之,如果公司的工作与邻居的舒适确有冲突,而公司按其想法和便利来加紧工作的愿望占了上风。这……就没有履行使用合理的谨慎和技术的义务。……结果将是……原告蒙受了一种可诉讼的妨害。……她有权基于这些原则得到一笔可观的而不是数目很小的钱。……但在计算这笔钱时,……我不考虑顾客的任何减少,……虽然这可能归因于旅店后面工程的进行而失去的舒适……

    结果,损害赔偿费从4500英镑减到1000英镑:

    迄今为止,本节所讨论的是法院对有关普通法中的妨害问题的判决。由于成文法的制定,该领域的权利界定也随之而来。大多数经济学家似乎都假定,在这一顿域,政府活动的目的是把普通法不认为是妨害的活动认定为妨害,以此来扩大妨害法的范围。而且毫无疑问,有些法规(如公共健康法)便有此效果。但并不是所有的政府立法都是如此。在这一领域,许多立法的效果是保护工商企业不受那些因受损害而提出各种要求的人的影响。因此,还存在着许多合法的妨害。

    霍尔斯伯里的《英国法律》一书对此立场做了总结。

    当立法机关认定一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的事,或授权在特定地点为特定目标做某事,或授予意在执行的权力时,尽管立法机关保留了一些对行使权力的裁决权,但对于在贯彻法律授权中不可避免的妨害或损害,在普通法上不构成诉讼。不论引起损害的行为是为公众目的还是为私人利益,情况都是如此。立法机关授权个人可以行使某些权力所做的事,例如按照贸易委员会的规定所做的事,应该被看作是有法律根据的。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行使法定权利的个人似乎不能因为以一种不同的方式行动就可能使损害降为最少而对之负责。

    下面的例子就是对授权行为有免于承担责任的自由的一个说明。

    就水偏离水道、水管、排水沟、运河而淹没土地的情形而言,诉讼并没有对在无过错情况下行使授权的机构产生不利,下面这些情况况也同样:下水道里排出的臭气;马路上的积物覆在阴沟上;铁路引起的震动和噪声;授权行为引起的火灾,按法规要求用已知的最佳清除方法处理后才排放的污水造成的污染;电车对电话和电报系统的干扰;嵌入地下的电车的电极;因授权工程进行挖掘而必然引起的烦恼;因在行车道上设置栅栏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沥青的散发;街廊或路边安全栅栏给临街住户进出带来的不便。

    在美国,法律的规定与英国基本相仿,除了立法机关授权在普通法上什么会被定为妨害外,至少没有作出向受害者支付赔偿费的规定。但美国的法律规定受到的限制更多,因为它要受到宪法的限制。然而,这种权力仍然存在,并能找到与英国的情况多少相同的案例。在与飞机场和飞机运行有关的尖锐冲突中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德尔塔航空公司诉克西,克西诉亚特兰大市”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克西先生在亚特兰大市买了地并盖了一幢房子。几年以后,该市在靠近克西的地产处建造了机场。克西抱怨说,“在机场建造前。他的房地产是宁静地,适合住家,但建机场后,灰尘、噪声、飞机的低空飞行使得他的土地不宜住家了。”案情报告对此叙述得很详尽。法官首先参考了早期的案例“里托会诉亚特兰大市”。在此案中,亚特兰大市已明确得到建造机场的授权。

    由于有特许权,航运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业,并且是影响公共利益的企业,……所有按法定方式使用(机场)的人都享有市政当局授权的保护和豁免。飞机场本身不构成妨害,尽管建造和经营飞机场的方式会构成妨害。

    既然飞机场是影响公益的合法行业,而且机场的建造是法律准许的,因此,法官接着参考了“乔治亚铁路和银行公司诉马德克斯”案。该案写道:

    所建的铁路终点站的调车场是经法定机构授权的,如果建造和使用方法得当,就不能判定它构成妨害。因此,从火车头发出的噪声、汽车的隆隆声以及由此造成的震动、烟雾、灰烬、烟尘等等给调车场附近的居住者带来的伤害和不便,都是正常的和必然的结果。而且,适当的使用和经营该车场也不是妨害,只不过是所授特许权的必然伴随物。

    据此,法官认定克西先生所抱怨的噪声、尘埃“可能是对该机场的适当利用所产生的意外,这样就不构成妨害”。但反对低空飞行的抱怨则不同:

    ……能不能说飞行……高度如此之低(离克西家的房顶仅25至50英尺)而对生活和财产造成的直接危险……是飞机场的必然伴随物吗?我们并不认为对此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没有理由表明,为什么该城市不能为维护该地区(足够大)的土地……而要求不作这种低空飞行……虽然为了公众的便利,邻近的财产所有者必须忍受因通常而适当地利用机场所产生的噪声与灰尘,但就法律观点看,如果这种不便不是适当地建造和使用所机场所必需的,就得首先考虑他们的私人权利。

    当然,这是假定亚特兰大市可以防止低空飞行,并继续使用该机场。法官又补充道:

    种种迹象表明,导致低空飞行的条件可以改变。但在审理中,看来为了公益,飞机场仍应继续在目前的条件下运行,那么,可以说原告不能得到禁令。

    在另一起飞机案例“斯密斯诉新英格兰航空公司”中,法院审查了美国有关妨害合法化的法律,它与英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大致上相类似:

    在行使管理权方面,政府立法部门的适当的功能,就是通过有关公共福利的详尽法规来处理因采用新发明而产生的问题和风险,并以此调整私人权利,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因噪声、烟雾、震动、灰尘和无法忍受的气味造成的对土地上空的侵害,也可依此类推。由于这些侵害得到了政府立法部门的授权,因而尽管这些土地实际上没有被征用,但在某种意义上其市场价值已经下降了,而土地所有者必须在没有赔偿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承受这种损失,立法机关将裁定哪些在其他场合构成妨害的行为属于合法,这方面的损害陪偿案例有,因铁路运行而造成的烟雾、震动和噪声给附近的土地带来的损失,工厂钟声引起的噪声;妨害的废除,蒸气机和高炉的设置工阴沟里的难闻气味:炼油和储存石油……大多数经济学家似乎并不了解这一点。当他们在晚上因(公共授权,或许是公共经营的)喷气式飞机的轰鸣而无法入睡时,当他们在白天因(公共授权,或许是公共经营的)火车经过时的噪声及震动而无法思考(或休息)时,当因地方污水处理站的气味(公共授权,也许是公共经营的)呛得他们呼吸困难时,以及因修路造成的汽车堵塞(毫无疑问是公众设计的)使他们神经紧张、精神平衡受到干扰时,他们会抱怨私人企业的弊端并要求政府管制。当大多数经济学家对他们研究的问题的性质似乎有误解时,他们所期望停止或减少的活动也许具有社会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当然,政府经济活动范围的扩大常常会导致这种保护,以针对超过规定的妨害。一方面,政府似乎以慈善的眼光看待它所亲自促进的企业,另一方面,政府可能以比私人企业做同样事情时更令人愉快的方式来描述公共企业的妨害。正如**官艾尔弗雷德·丹宁爵土所说:

    ……今天的社会革命的意义是,较之于过去偏重于产权和契约自由而言,现在政府不断地对此干预,以给公共利益以适当的地位。

    无疑,福利国家多半扩大了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而经济学家对此习惯于谴责(尽管他们趋向于假定这种豁免预示着政府在经济制度中的干预是微不足道的)。例如,在英国,地方当局的权力被认为要么是绝对的,要么是有条件的,在绝对范畴内,地方当局在实施其被授予的权力时没有任何自由处置权。“绝对权可以说覆盖了其直接行动的所有必然的结果,尽管这种结果等于妨害。另一方面,有条件的权力以各种结果不构成妨害的方式来行使。

    立法机关的意图在于决定某权力是绝对的或有条件的,……(由于)立法机关的社会政策存在着时时变化的可能性,某一权力在某一时代可能是受到条件约束的,而在另一时代为了福利国家的政策则可能被认为是绝对的。在考虑有关妨害法方面的较古老的案例时,应牢记这一点。

    这冗长的一节看来该做个总结了。我们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限制那些有责任者。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据说,法院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常常(尽管不是很明确的)比较防止具有有害效果行动的收益与损失。但权利的界定也是法律制定的结果。我们还发现了对问题相互性的评价的证据。当法律规定增加妨害事项的清单时,诉讼也使那些在普通法上构成妨害的事情合法化了。经济学家所考虑的情形是要求正确的政府行为,而这实际上常常是政府行为的结果。这种行为不一定明智。但真正的危险是,政府对经济制度的全面干预会使那些对有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得到保护。

    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的研究

    本文讨论问题所采用的现代经济学分析方法之渊源是庇古的《福利经济学》,尤其是第二部分中有关研究社会净产品与私人净产品之间差异的章节。它认为:

    某甲在为某乙提供一些服务的过程中(这种服务是有报酬的),附带地也给其他人(不是同类服务的生产者)提供服务或带来损害,这种服务得不到受益方支付的报酬,也不能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补偿。庇古在《福利经济学》的第二部分阐述了他的目标:

    确定在现存的法律制度下,自我利益的自由行使在多大程度上会倾向于以最有利于产生大量国民收益的方式来分配国家资源,在多大程度上,国家改善“自然”趋势的行动是可行的。

    从上述第一部分来判断,庇古的目的是要发现对决定资源使用的现存格局能否做一些改进。既然庇古的结论是能够做一些改进的,那么,人们自然期望他能继续说明他提出的一些改进所需要的变化。但相反,庇古增加了相对于国家行动的自然趋势的一段文字,这在某些意义上似乎将现存的格局与“自然”趋势相等同,并意味着要达到这些改进需要国家行动(如果可行的话)。从第二部分第一章看,这或许就是庇古的立场。庇古在开始时谈判“古典经济学家的乐观主义的追随者”。这些追随者强调,如果政府在经济制度中不进行任何干涉,那么就能使产值最大化,经济格局就是“自然的”。庇古继续说,如果自我利益确实能促进经济福利,那只是因为人类的制度设计所致。这是庇古观点的一部分,他易在引用坎南的理论提出这些观点的(我认为庇古的观点是基本正确的)。庇古得出结论说:

    但甚至在最先进的国家,也存在许多缺陷和不完善之处。……存在许多妨碍社会资源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分配的障碍。对这些障碍的研究构成了我们的现实问题。……它的目的本质上是实践性的。它试图寻求更高瞻远瞩的方式,在那里,政府现在或最终会控制经济力量的行使,以此来促进经济福利,并由此促进其所有公民的总福利。

    庇古隐含的思想似乎是:有些人已认为不再需要国家行为了,但他则认为正是因为国家行为的作用,社会制度才运行得这样好。不过,其中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那么,还需要哪些国家行为呢?

    如果这是对庇古观点的正确总结,那么通过研究他所提出的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差异的第一个例子,就可以揭示其不足之处。

    也许……有些成本压在了与它不直接有关的人们身上。例如,火车发动机的火星给周围的木材就造成了非补偿性的损失。所有这些效果必须包括——一些是肯定的、其他一些是否定的因素——计算考虑到任何一种使用或任何一个地方的资源价值的任何增加所带来的边际社会净产品。

    庇古所用的例子反映了一种真实情况。在英国,铁路公司一般并不赔偿那些因火星外溅而蒙受损失的人。以庇古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所说的禁令为例,庇古的政策建议首先是,应有某些国家行为来纠正这种“自然”情况;其次,铁路公司应被迫赔偿那些木材受到损害的人。如果这是对庇古立场的正确解释,那么我要强调,第一个建议是建立在对事实的错误理解之上,而第二个则并不是不可或缺的。

    让我们来考虑一下法律立场。在“发动机产生的火星”这一题目下,我们可以在霍尔斯伯里的《英国法律》中发现:

    如果铁路公司在其火车上使用蒸汽发动机而无明确法律授权它可以这样做,那么无论有无过失,他们都将对发动机引起的火灾负责。然而,铁路公司一般都有法定授权在其铁路上使用蒸汽发动机,按照常规,如果发动机配备着科学的防火所需的预防措施,并且在使用时无过失,那么,他们对火星可能引起的任何损失都不负普通法上的责任,……在安装发动机时,安装者有义务使用所有现有科学提供的力所能及的发明,以避免造成伤害。假定在考虑了损失的可能性和补救的成本和作用后,要求公司采用这样的发明是合理的,那么在安装者拒绝使用其效率大大值得怀疑的装置的情况下,他对造成的过失不负责任。

    1905年的“铁路(火灾)法”(1923年修订)对这个一般规则开了个例外。这涉及农用土地或农作物。

    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定权力使用发动机的事实并不影响公司对损害的责任,……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不超过200英镑(1955年法中规定100英镑)的损失要求,而且,在损失发生后7天之内,火灾的书面报告和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送达公司:在20天之内,应该把要求赔偿金额不超过200英镑的书面报告送到公司。

    农业土地并不包括沼泽地和建筑物,农作物也不包括那些可拿走的和堆积着的东西。我并没有详细研究这一法律例外的立法历史,但从1922年和1923年下议院的争论来看,这一例外或许大部分旨在帮助小农夫。

    让我们回到庇古所说的因火车发动机引起周围木材着火但又不赔偿的例子。这按理是为了说明“用国家行动来改善‘自然’趋势”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将庇古的例子看作是1905年之前的情形,或者是一个人为的例子(在此例中他也会以“周围的建筑物”代替“周围的森林”),那么显然,为什么不赔偿的理由肯定是铁路公司有权使用蒸汽机(因此免除了因火星引起的火灾责任)。这正是在1860年确立的法律的立场,在当时的案例中,奇怪的是,它也是有关因铁路引起周围木材的燃烧。在这一点上。近一个世纪的铁路立法(包括国有化)尚未改变这一法律(除了一个例外)。如果我们从字面上来看待庇古所举“因火车引擎的火星引起周围木材损失的不赔偿责任”。并假定它指的是1905年以后的时期,那么显然,不赔偿的理由是损失多于100英镑(《福利经济学》第一版)或超过200英镑(最近版本),或者,树木所有者没有在7天内书面报告火情和在20天内详细说明火灾损失。在现实世界中,庇古的例子只有在立法机关作过深思熟虑的选择后才能成立。当然,难以想象它在铁路建设的自然状态中也能成立,最相近的情况是假定铁路公司使用蒸气机“毫无明确的法定权力”。然而,在此情形中,铁路公司应有赔偿那些树木被毁的人的义务。这就是说,在没有政府行为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赔偿。不陪偿的唯一情形是存在政府行为。很奇怪,庇古会选择这一特殊例子来说明“用国家行为改善‘自然’趋势”是可能的,因为他明确认为应支付赔偿。

    庇古对各种事实的看法似乎存在着缺陷,但在经济分析方面他似乎也有错误。铁路公司并没有必要一定要赔偿那些因火车引擎的火星引起的火灾损失。在此,我并不想表明,如果铁路公司可以与靠近路旁的每个财产所有者进行讨价还价,并且毋需成本,那么,铁路公司与是否对因大火引起的损害负责并没有什么关系。在稍前的几节中我己分析了这个问题,即在讨价还价太费劲的条件下是否让铁路公司对火灾负责。显然庇古认为最好是迫使铁路公司支付赔偿,由此可见,导致他达到这一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了。假定,铁路公司正在考虑是否需要增开列车和提高现有列车的车速以及装设引擎火星防止器。如果铁路公司对火灾损失不免责任,那么在决策时,它就不会考虑增开列车、加快车速和不装防火器所致损失而增加的成本。这就是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成品的差异的根源所在。它会导致铁路公司来取行动,这将会降低总产值——如果对赔偿负责就不会这样做。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算术例子来说明。

    以铁路为例,铁路公司对其引擎火星造成的火损不负赔偿责任,它在某一线路上每天开两班火车。假设每天开一班车,铁路公司每年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为150美元;开两班车每年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为250美元。再假设开一班车的成本每年为50美元,两班车则为100美元。假定在完全竞争条件下,成本等于由于铁路公司追加生产要素而产生的产值的下降。显然,公司将发现每天开两班车有利可图。但假定一班车每天所致谷物火灾损失(年平均)为60美元,每天两班车将导致120美元损失。在此情况下,每天一班车将提高总产值,而两班车则相反。第二班车使追加的火车服务价值为100美元,但产值的下跌每年为110美元:50美元是追加的生产要素,60美元是谷物的损失。假如不开第二班车,情形将好些;假如铁路公司对谷物损失负责,它就不会开第二班车。铁路公司应对损失负责的结论似乎是无可置疑的。无疑,这是庇古立场的推论。

    若不开第二班车情形将好些这一结论是正确的。铁路公司应对损失赔偿的结论是错误的。让我们改变一下有关责任规定的假设。假设铁路公司对由火车引擎的火星引起的火灾损失负责。一位在铁路附近有土地的农夫将处于这样的状况,如果他的谷物被火车引起的火灾毁坏,他将从铁路公司那儿得到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赔偿,但如果他的谷物完好无损,他将通过销售以市场价格获得收入。因此,他就毫不关心他的谷物是否被毁坏。当铁路公司不负责任时,情况就大不相同。铁路火灾引起的任何损失都会减少农夫的收入。他就会放弃那些损失超过土地的纯收益的耕地(第3节已充分阐述了各种理由)。从铁路公司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制度变为负责任的制度,会引起铁路附近耕地的增加。当然,它也会增加铁路火灾所引起的谷物损失。

    让我们回到前面的算术例子。假定随着责任规定的改变,铁路引起火灾所造成的谷物损失翻了一倍。每天开一班车,每年的谷物损失是120美元;每天两班车,损失额将达到240美元,我们先前看到,如果铁路公司每年要陪60美元,那么开第二班车就无利可图。如果每年损失达120美元,那么开第二班车的损失将多于60美元。但是,现在让我们来考虑一下第一班车。第一班车提供的运输服务价值为150美元,成本为50美元,支付的赔偿费为120美元。如是这样,那么开任何火车都将无利可图。在我们例子中,结果是这样:如铁路对火损不赔偿,将开两班火车;如果赔偿,它就停止营业。这是否意味着没有铁路更好?要解答这个问题就需要考虑,如果豁免铁路公司的责任以让它营业(每天两班车),总产值会如何。

    铁路营运能产生250美元的运输服务价值。它还意味着各种生产要素的采用将减少100美元的产值,而且它还意味着谷物损失价值为120美元,因为铁路的兴起还将导致一些耕地的放弃。由于我们知道,如果这些土地用于耕种,因火灾造成的谷物损失将是120美元。既然土地上所有的谷物不可能都被毁掉,那么认为该土地所产谷物的价值高于120美元或许是合理的。假定它为160美元,但放弃耕种会释放出一部分生产要素,并使它用于别处。而这些生产要素在别处增加的产值将少于160美元。假定它为150美元。那么,经营铁路的收益为250美元(运输服务的价值)减去100美元(生产要素的成本),减去120美元(火灾造成的谷物价值损失),减去160美元(放弃耕地后谷物生产下降的价值),加150美元(释放的生产要素用到其他地方的产值)。这样,经营铁路所增加的总产值为20美元。由此可见,显然铁路不应对它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这样做有利可图。当然,改变一下数据,在别的情况下则要求铁路对损失负责。从一个经济学家的观点来看,我已充分表明,“火车发动机引起的周围木材损失”的解决办法并不一定不合要求。是否要赔偿,一切取决于具体情况。

    庇古的分析怎么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呢?原因在于庇古似乎并没有注意到他的分析所针对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他的分析是正确的,但他得出的具体结论却是不合逻辑的。争论中的问题并非是否要开追加的列车,或加快车速,或安装消烟器,问题在于是否要建立一套制度来规定铁路公司应赔偿它所引起的火灾损失。当经济学家在比较不同社会安排时,适当的做法是比较这些不同的安排所产生的社会总产品,而对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做一般的比较则没有什么意义。一个简单的例子便可说明这个问题。某司机开车到十字路口停下,因为前面有红灯。十字路口的另一条马路上没有任何汽车。如果司机不理会红灯,而且也不发生事故,那么总产品将增加,因为司机可以早到达目的地。为什么他不这样做?理由很简单,如果他闯红灯。他将被罚款。穿越马路的私人产品要比社会产品少。我们是否会由此得出结论:如不对违反交通规则者罚款总产品将较大?庇古的分析告诉我们,有可能想象出一个比我们所处的世界更好的世界。但问题是要设计各种可行的安排,它们将纠正制度中的某方面缺陷而不引起其他方面更严重的损害。

    我已相当详细地分析了一个有关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差异的例子,我不想进一步对庇古分析的体系做剖析。本文考虑的主要问题可以在第二部分第九章中找到,该章是讨论庇古的第二类差异的,因而看看庇古怎样提出论证是饶有趣味的。本节开头引用了庇古对此类差异的描述。庇古把某人提供服务而毫无报酬的情况与某人造成损害而不作赔偿的情况作了区分。我们主要的注意力当然集中在后者。因此,令人惊奇地发现,正如弗朗西斯科·福特教授向我提出的那样,庇古所用的烟囱问题——“股票例子”或“教室例子”——是作为第一种情况的案例(无报酬的服务),并且从未明确地提到其与第二个案例的联系。庇古指出,将各种资源用于预防烟囱冒烟是向工厂主提供了无报酬的服务。

    从庇古在稍后章节中的讨论看,其含义是,应给使用烟囱的工厂主一定的奖金以促使他装设消烟器。大多数现代经济学家建议,对拥有烟囱的工厂主征税。可惜,经济学家(除了福特教授)似乎并没有注意到庇古的研究特点,既然意识到了用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解决问题会导致对问题的相互性的确认。

    在讨论第二种情况(损害而不予赔偿)时,庇古说“当某城市居住区的某块地的主人在那儿造了一家工厂时,严重损害附近地段的舒适环境;或程度轻一点,他在利用自己的土地时,使他人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或者,当他在闹市地段建造大楼时限制了邻里的空间和娱乐范围,进而有碍于居住在那里的家庭的健康和效率”,他们都受到损害。当然,庇古称这些行为“无负责的危害”是非常正确的。但当他指出这些是“反社会”的行为时,他就错了。这些行为或许是,或许不是。有必要权衡一下它所引起的危害和好处。反对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反社会”行为。

    正如我所指出的,庇古在讨论“无责任的危害”时所举的例子并不是烟囱,而是乱窜的兔子:“当某人的禁猎活动包括窜到邻人士地上的兔子时……第三方就蒙受了偶然性的无责任危害。”此案例特别有趣,不只是因为此案例的经济学分析本质上不同于对其他例子的分析,而且因为其法律立场的特殊性,它给人们的启示是:在界定权利这种纯粹法律问题上经济学也有用武之地。

    对兔子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是有关动物责任这一大研究课题的一部分。我不得不将讨论限制在兔子问题上。早期与兔子有关的案例涉及庄园主与公用地使用者的关系,因为从13世纪开始,庄园主常在公用地上放养兔子,这有利于兔子长肉和长毛。但在1597年的“博尔斯顿”一案中,某地主指控邻近一地主,声称被告做了兔穴,使兔子增加,从而毁坏了原告的庄稼。结果原告败诉,原因是:

    “……一旦兔子进入他邻居的土他,他可以杀掉它们,因为它们是野生的,做兔穴的人对兔子无产权,因而他不应为兔子所造成的损害受罚,因为他对兔子无产权。其他人可以合法地杀掉这些兔子。

    由于“博尔斯顿”一案己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小布雷在1919年说,他并不知道“博尔斯顿”案曾被推翻或质疑过——庇古的兔子例子无疑反映了他撰写《福利经济学》时的法律立场。而且在此案中,可以说庇古所叙述的情况因为缺少政府行为(以立法形式),因而是“自然”趋势的结果。

    然而,“博尔斯顿”一案确是法律上的一件怪事。威廉姆斯教授毫无掩饰地对这个判决表示不满:

    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妨害责任概念显然是混淆了牛群非法行为的结果:它既不符合法则也不符合中世纪有关水、烟和污染泄漏的权威判决,……对此问题作出令人满意回答的前提是,最终放弃“博尔斯顿”案中有害的理论。……一旦该案消失,对整个问题的合理重述的方法就非常清楚了,它将与妨害法中其余通行的原则相协调。

    当然,审理该案的法官知道,他们的观点取决于对此案与涉及妨害的案子的区分:

    “此案的诉因不像那些建石灰窑、染坊等案子那样,因为在那些案子中,烦恼是当事人自造的,但此案却不同,因为兔子自己跑进了原告的土地里,而土地主可抓住兔子,并从中得利。

    威廉姆斯教授评论道:

    那种返祖思想再度出现了,认为是动物有罪,而不是地主有罪。当然,引进的现代妨害法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原则。如果甲造了一幢房子或种了一棵树,以致让雨流进了乙的土地,这是甲须负责的行为;但如果甲在自己的土地上放兔子,而兔子窜进了乙的土地,这是兔子的行为,甲对此不负责任——这就是从“博尔斯顿”案中得出的貌似有理的结论。

    人们不得不承认“博尔斯顿”案的判决看来有些奇特。某人可能对烟或异味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没有必要去断定他是否对烟或异味拥有所有权。在解决其他有关动物的案件时,“博尔斯顿”案规则并不总是非要遵循的。例如,在“布兰德诉耶茨”一案中,法官判定授予禁令,以制止某些人异乎寻常、超于常量地屯集粪肥,而这种做法孳生苍蝇,影响邻里。谁拥有苍蝇的问题并没提出。经济学者不想提出异议,因为法律推理有时有些异常。但有足够的经济学理由支持威廉姆斯的观点,即应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对动物(尤其是免子)的责任问题。理由并不是指惟独留养免子的人应对损害负责,谷物被吃掉者也一样有责任。假定,除非我们了解特殊的情况,否则市场交易成本使权利重新安排便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就不能断定,留养兔子者是否应对兔子给邻居造成的损失负责。对该案中规则的反对意见是,按此规则,兔子留养者永远不会有责任。这将责任规则推向一个极端,从经济学家的眼光来看,这是不可取的,正如认为养兔子总是有责任的这一极端一样。但正如在第七节中所看到的,就像法院事实上处理的情况一样,妨害法也是灵活的,它允许对行为的功利与行为的危害进行比较。正如威廉姆斯教授所说:“整个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将免子问题放在通常的妨害法中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使养兔者对兔子造成的损害负责。这也不是说,在这种案子中,法院的唯一任务是比较行为的危害和功利。也不能期望,法院在作比较之后就一定能作出正确的判决。但除非法院行为极其愚蠢,否则,通常的妨害法比起采用僵硬的规则来说,似乎总会带来经济上更令人满意的结果。

    庇古关于乱窜的免子的例子提供了一个法律与经济学问题如何相关的范例,尽管应遵循的正确政策看来与庇古的推论不同。

    庇古允许其结论有一个例外,即在兔子的例子中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存在差异。他补充说:“……除非……在地主与租户关系上有两种占有形式,以致于,在租金的调整中就能给予补偿。”庇古的这一修正相当令人费解,因为他的第一类差异大多与起草地主与佃户之间令人满意的契约的困难有关。实际上,威廉姆斯教授所引用的有关兔子问题的最近案例,都包含了地主与佃户之间公平权利的争端。庇古似乎在任何契约均不可能(第二类)的情况与契约不能令人满意(第一类)的情况之间做了区别。因此,他说,在私人净产品与社会净产品之间的第二类差异不能像租佃法的差异那样,可以通过修改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来缓解,因为差异产生于对其他人的服务和危害,而不是对契约当事人的服务和危害。

    有些活动不是缔结契约的主要原因,实际上与有些契约一般不太令人满意的原因完全一样——要使事情变得正确得花费过多的成本。确实,这两种情况是一样的,因为契约不能令人满意的,原因在于没有涵盖某些活动。庇古在讨论第一类差异时其主要观点的确切意义难以发现。他表明在一些情况中,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契约关系会导致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差异。但他接着说明,政府强制性赔偿计划和控制租金也会产生各种差异。他进而说明,当政府与私人土地主立场类似时,即授予一公共事业以特许权时,就会产生完全类同于私人所碰到的困难。讨论是令人感兴趣的,但我难以发现,庇古想让我们得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的一般结论究竟是什么。

    确实,本文谈到的庇古对问题的研究给人的感觉极为模糊,对他的观点的讨论产生了几乎无法克服的解释困难。结论是,无法确信人们所理解的庇古倒底指的是什么,然而,却难以反对这一结论,尽管这可能是庇古式的经济学家的观点,即这种含糊性的主要原因是庇古没有透彻考虑他的观点。

    庇古的传统

    令人奇怪的是,像庇古提出的这种理论竞会如此有影响,尽管其成功的部分原因也许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既然是不明确的,那么它也决不会有明显的错误。尤其奇怪的是,这一模糊性并不妨碍一种头头是道的口头的传统的出现。经济学家从庇古那儿所学到的,以及他们所传授给学生的,即我所称的庇古传统,是足够清楚的。我想通过揭示它所提出的被证明是错误的分析方法和政策结论,来说明庇古传统的不足之处。

    我并不想通过旁证博引来论证我的观点是有力的。我所以这样做的部分原因是,引证文献往往是零碎的,常常是引用庇古的一些话再加上一些解释性评论,这样就难以进行详细的研究。但主要的原因是,这种理论尽管基于庇古的理论,可多半都是口头的传授。当然,我在讨论这些问题时所接触到的经济学家都己表示出观点的一致性。无疑,也有一些经济学家持不同的看法,但他们只占少数。

    讨论的问题是分析现实生产的价值。私人产品是来自特定商业活动的追加产品的价值。社会产品等于私人产品加无赔偿的其他地方的产品价值的下跌。因此,如果一个要素(无其他要素)的10个单位被某企业用来制造某种价值为105美元的产品。这一要素的所有者没有得到使用的补偿,他无法避免这一结果。这10单位的要素在最好的可供选择的生产中将产生100美元的产品,这样,社会产品便是105美元减100美元为5美元。如果企业支付1单位的要素,其价格等于它边际产品的价值,那么,社会产品能提高到15美元。如果支付2单位,社会产品将提高到25美元。如此下去,直到105美元为止。这时所有要素单位都能得到报酬。不难理解经济学家为什么会轻易接受这一如此古怪的规定。这种分析集中在个别企业的决策上,因为使用某些资源从成本上看是不允许的,因而得益也减少同样的数额。当然,这意味着社会产品的价值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就我而言,似乎倾向于使用机会成本概念和通过比较各种要素在不同的使用或安排中产生的产品价值来研究问题。定价制度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导致各要素的采用会产生最大的产品价值,并比其他别的制度的成本少(我撇开了定价制度也放弃了收入再分配问题)。但如果通过一些上帝赋予的自然协调,使各要素流向生产价值最大化的地方,而不利用任何定价制度。结果也没有任何补偿,那么,我将发现的是惊奇,而不是惊慌。

    社会产品的定义是奇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这一分析中得出的政策结论肯定是错误的,然而,将注意力从基本问题上分开的方法肯定存在许多危险,可以相信,这将对目前理论中的一些错误承担责任。引起侵害效应的企业应对受损害者提供赔偿(这在第八节讨论庇古的铁路火星例子中已做了透彻的讨论),这一信念显然不是将可获得的总产品与可选择的社会安排进行比较后得出的。

    在以税收或奖励的方法解决侵害效应的问题这一建议中,可发现同样的缺陷。庇古对这种解决方案也寄以厚望,尽管他像通常那样,没有详细阐述,论证得也不够。现代经济学家倾向于以税收的术语和十分标准的方式考虑问题。税收应等于损害,并随侵害效应的数量而变。由于没有提出税收的收益应支付给那些受损害者,因此,这一解决方案与强制企业支付给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受害者的赔偿方案不同。尽管如此,经济学家却并末注意到这一点,并把两者混为一谈。

    假设,某个有烟尘污染的工厂建在一个以前没有烟灰污染的地区,引起每年100美元的损害。假定采用征税方法,这样,只要工厂冒烟,工厂主每年就要交100美元的税。再假定,消烟装置每年花费90美元。在此情形下应该装消烟装置。可以用90美元的支出避免100美元的损失,厂主每年可省下10美元。但得到的结果并不是最佳的。假设,受害者迁移或来取其他防范措施便可避免受害,这些方法的成本为40美元,或大致等于40美元的收入损失。这样就产生了50美元的生产价值,如果工厂继续释放烟尘并且上述两种措施得以采纳的话。如果厂主须支付等于损失的税额,则显然需有一种双重纳税制度,应让该地区居民支付等于工厂主(或其产品的消费者)追加的成本的税,以避免损害。在此情形下,人们就不会因在该地区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这样做的成本将少于生产者减少损害所花费的成本(当然,生产者的目标不是要减少损害,而是要减少税收)。反对向引起损害的生产者征税的税收制度,将倾向于产生过高的避免损害的成本。当然,如果有可能不是以损失为税收基点,而是以散发烟尘而导致的生产价值(最广义的)的下降数为基点征税,那么可防止过高的成本。但这样做须详细了解每一个参照系数的情况。我无法想象如何得到这样的税收制度所需要的数据。确实,以税收的手段解决烟尘污染问题的方法困难重重,计算的问题,平均和边际损害的差异,不同财产的损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等。但在此不必研究这些问题。即使可以准确地调整税收,使之与烟中污染的每一增量给相邻的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相吻合,而就我的目的而言,只要表明这种税收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冒烟工厂附近的居民和企业的增多,会增加烟尘污染的损害,税额也要随之增加。这会导致工厂生产要素价值的下降,因为由于税收将导致要素在其他方面使用的价值减少而导致生产下降,或者因为生产要素被用于降低烟尘污染程度。但决定迁移到工厂附近的居民并不考虑他们迁来所导致的产值的下降。这种不考虑给他人带来成本的缺陷与工厂主不考虑其烟尘污染带给别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一样的。没有税收,在工厂区将会烟尘污染太多、居民太少,但有税收,则相反。没有理由说,这样做是肯定可取的。

    我不必过多地讨论运用分区制让产生烟尘污染的工厂迁出住宅区这一建议所包含的错误。工厂迁址导致生产的减少,这显然需认真考虑,并应与工厂不迁时所带来的侵害进行比较。这种管制的目标并不是消除烟尘污染,而是保证烟尘污染的最合理数额,这就是产值最大化的数额。

    方法的改变

    我相信,经济学家未能对解决有害问题得出正确结论,这并不简单地是由于分析方法上的欠缺,而是根源于目前福利经济学的方法中存在的基本缺陷。所需要的是改变方法。

    就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差异而言,把分析集中在制度中的具体不足之处,常常产生这样一种观念:任何消除缺陷的方法肯定是人们所需要的。这种分析的注意力脱离了那些势必与正确方法相联系的制度中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许将产生更多的损害。在本节之前,我们己看到许多有关例子。但没有必要以这种方法研究问题。研究企业问题的经济学家习惯于利用机会成本方法来比较要素的既定结合的收益与替代的商业安排。在研究经济政策时,似乎也应利用类似的方法,比较不同社会安排所产生的总产品。在本文中,正如经济学家通常所做的那样来分析限于比较由市场衡量的生产价值。但在解决经济问题的不同社会安排间进行选择,当然应在比此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并应考虑这些安排在各方面的总效应。正如弗兰克·H·奈特常常强调的,福利经济学的问题最终必然归结为美学和伦理学问题。

    对本文研讨论问题的通常研究的第二个特点是,通过对自由放任状态和一些理想世界的比较来进行分析。这种方法最终导致了思维的松散,因为所比较的替代对象的性质从来就不清楚。在自由放任状态下,是否存在一个货币、法律和政治制度?如果有,它们是什么?在理想的状态中,有没有货币、法律和政治制度?如果有,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的答案都笼罩在神秘气氛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得出他所喜欢的结论。实际上,几乎不需要分析就可以说明理想的世界比自由放任状态要好,除非两者的定义恰好是一样的。但是,整个讨论大多与经济政策问题无关,因为不管我们心中所想的理想世界是怎样的,显然我们都还没能找到如何从我们所处的状态过渡到那种状态的办法。较好的方法看来是,将我们分析的出发点定在实际存在的情况上来审视政策变化的效果,以试图决定新情况是否比原来的情况好或坏。按这种方法决策时,结论与实际情况就有一些关系。

    未能提出足以解决有害效果问题的最后一个原因来自关于生产要素的错误概念。人们通常认为,商人得到和使用的是实物(一亩土地或一吨化肥),而不是行使一定(实在)行为的的权力。我们会说某人拥有土地,并把它当作生产要素,但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所拥有的是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力。土地所有者的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对他来说,通过挖掘将土地移到其他地方也是不可能的。虽然他可能阻止某些人利用“他的”土地,但在其他方面就未必如此。例如,某些人可能有权穿过该土地。进而言之,或许可能或不可能在该土地上建某类建筑,种某种庄稼,或使用某种排水系统。这样做不只是因为政府的规定。在普通法上亦如此。实际上,在任何法律制度中都是如此。对个人权力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力的制度。

    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事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

    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当在各自为改进决策的前提下,对各种社会格局进行选择时,我们必须记住,将导致某些决策的改善的现有制度的变化也会导致其他决策的恶化。而且,我们必须考虑各种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不论它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管理机制),以及转成一种新制度的成本。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原载《法律与经济学杂志》第3卷(1960年10月))

    [英]R.H.科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