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01、社会成本问题(1/2)

    有待分析的问题

    本文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某工厂的烟尘给邻近的财产所有者带来的有害影响。对此类情况,经济学的分析通常是从工厂的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之间的矛盾这方面展开的。在这一方面,许多经济学家都因袭了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提出的观点。他们的分析结论无非是要求工厂主对烟尘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赔偿,或者根据工厂排出烟尘的不同容量及其所致损害的相应金额标准对工厂主征税,或者最终责令该厂迁出居民区(当然也指烟尘排放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地区),以我之见,这些解决办法并不合适,因为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甚至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

    问题的相互性

    传统的方法掩益了不得不作出的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我在前文中列举了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嗓声和震动干扰了某医生的工作的事例。为了避免损害医生,糖果制造商将遭受损害。此事例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是否值得去限制糖果制造商采用的生产方法,并以减少其产品供给的代价来保证医生的正常工作。另一事例是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里的谷物所产生的问题。倘若有些牛难免要走失,那么只有以减少谷物的供给这一代价来换取肉类供给的增加。这种选择的实质是显而易见的:是要肉类,还是要谷物?当然,我们不能贸然回答,除非我们知道所得到的价值是什么,以及为此所牺牲的价值是什么。再举一例:乔治·J·施蒂格勒教授提到的河流污染问题。如果我们假定污染的有害后果是鱼类的死亡,要决定的问题则是:鱼类损失的价值究竟大于还是小于可能污染河流的产品的价值。不言而喻,必须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

    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

    我想以一个案例的剖析作为分析的起点。对此案例,大多数经济学家可能都同意以下观点,即当造成损害的一方陪偿所有损失,并且定价制度正常运行时(严格地说,这意味着定价制度的运行是不需成本的),这一问题就会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

    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生长一案,是说明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很好例子。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毗邻的土地上经营。再假定在土地之间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形下,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牛群规模扩大产生的边际损失是什么则是另一个问题,这取决于牛是否习惯于相互尾随或并排漫游,取决于由于牛群规模的扩大和其他类似因素,是否使牛变得越来越不安定。就眼前的目的而言,对牛群规模的扩大所造成的边际损失的假定是无关宏旨的。

    为简化论述,我尝试运用一个算术例子。假定将农夫的土地用栅栏围起来的年成本为9美元,谷物价格为每吨1美元,并假定牛群数与谷物年损失之间的关系如下:

    牛群数目

    谷物年损失

    每增加一头牛所 造成的谷物损失

    (头)

    (吨)

    (吨)

    1

    1

    1

    2

    3

    2

    3

    6

    3

    4

    10

    4

    假定养牛者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他将牛群数目从2头增加到3头,他现追加年成本3美元。在决定牛群规模时,他就须联系其他成本来考虑这一因素。这就是,除非追加生产的牛肉(假定养牛者宰杀牛)价值大于包括增加的损坏谷物价值在内的附加成本,否则他不会扩大牛群。当然,如果利用狗、放牧人、飞机、步话机和其他办法可减少损害,如果其成本低于免于损失的谷物价值,这些办法就会被采用。假定圈围土地的年成本为9美元,养牛者希望有4头或更多的牛,当没有其他更便宜的方法可达到同样目的时,养牛者愿支付这笔费用。当棚栏围起来后,由于损害责任而产生的边际成本为零,除非牛群规模扩大而不得不加固并建造花费更大的栅栏,因为养牛者有责任依靠这些栅栏管好更多的牛。当然。对养牛者而言,不设栅栏而支付谷物的损失费也许更合算,就像在上述算术例子中牛群只有3头牛或更少一些时那样。

    人们可能会想,养牛者将支付所有谷物损失这一事实会促使农夫增加种植量,假如养牛者逐渐占据了邻近土地的话。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如果以前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出售谷物,边际成本等于已种谷物数量的价格,生产的任何扩张都会减少农夫的利润。因为在新的情况下,谷物损害的存在意味着农夫在公开市场上出售谷物量的减少,但既然养牛者将为损失的谷物支付市场价,所以农夫从既定产量中得到的收入不变。当然,放牛一般都会造成谷物损失,因此养牛业开始出现时会抬高谷物的价格,那时农夫就会扩大种植。不过,我只想将注意力限于单个农夫的情况。

    我说过,养牛者占据邻近土地不会促使农夫增加产量,确切地说是种植量。实际上,如果说养牛会有什么影响的话,那它只会减少种植量。理由是,就既定的某块土地而言,如果受损害的谷物价值是如此之大,以致于从未被损害的谷物的销售中得到的收入少于耕种该块土地的总成本,那么对于农夫和养牛者来说,达成一笔交易而不将这块土地留作耕种是有利可图的。通过一个算术例子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假定起初耕种某块土地所收获的谷物价值为12美元,耕种成本为10美元,纯收益为2美元。为简明起见,假设农夫拥有土地。现在假定养牛者开始在邻近的土地上经营,谷物损失的价值为1美元。在此情况下,农夫在市场上销售谷物获得11美元,因蒙受损失得到养牛者赔偿1美元,纯收益仍为2美元。现在假定养牛者发现扩大牛群规模有利可图,即便损害赔偿费增加到3美元也不在乎,这意味着追加牛肉生产的价值将大于包括2元额外损害赔偿费在内的追加成本。但是,现在总的损害赔偿支出是3美元。农夫耕种土地的纯收益仍是2美元。如果农夫同意在任何损害赔偿低于3美元时就不耕种他的土地,则养牛者的境况就好转了。农夫为任何高于2美元的陪偿费都会同意不耕种那块土地。显然,使农夫放弃耕作而达成满意交易的余地还是有的。但同样的观点不仅适用于农夫耕作的整块土地,而且也适用于任何分成小块的土地。例如,牛有相当固定的通往小溪或树萌地带的路线,在此情形下,沿途道路两旁的谷物损害量也许较大,因此,农夫与养牛者将发现,达成一项农夫不耕种这块狭长土地的交易会对双方拥有利。

    然而,也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假定牛有一条相当固定的路线,再假定耕种这一狭长土地所获谷物价值为10美元,但耕种成本为11美元。在没有养牛者的情况下,土地就会荒芜。然而,当出现养牛者之后,如果耕种这块土地,所种谷物很可能会被牛损坏。在此情形下,养牛者将被迫支付给农夫10美元,诚然,农夫会损失1美元,但养牛者则损失10美元。很明显,这种状况不会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因为任何一方都不想这样做。农夫的目的是要养牛者支付赔偿,作为对农夫同意不耕种这块土地的报答。农夫不可能获得高于用栅栏圈围这块土地的成本的赔偿费,以致于使养牛者放弃使用邻近的土地。实际上,赔偿费的支付额取决于农夫与养牛者进行讨价还价的本领。但这笔费用既不会高得使养牛者放弃这块土地,也不会随牛群规模而变。这种协议不会影响资源的配置,但会改变养牛者与农夫之间的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我认为,如果养牛者对相应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定价制度运行正常,在计算牛群规模的扩大所包含的附加成本时显然须考虑其他方面产值的减少这一因素。该成本应参照牛肉生产的附加价值来衡量,并假定养牛业处于完全竞争状态时,养牛方面的资源配置将最佳化。需要强调的是,在养牛的成本可能低于通常牛对谷物的损害时,要考虑其他方面产值的下降,因为市场交易的结果可能引起土地耕种的停止。在牛引起损害且养牛者愿意支付赔偿费的情况下,这笔赔偿费超过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总是令人满意的。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等于该土地上生产要素的总产值与其在次优使用状态下的附加产值之间的差额(而农夫不得不为这些要素支付费用)。若损害超过农夫使用土地的支出,则要素在其他方面使用的附加产值将超过在考虑到损害后使用该土地的总产值。因此,人们就会放弃耕种这块土地而将各种要素投到其他方面的生产中去。仅规定牛损害谷物必须赔偿但不允许终止耕种,会导致养牛业中生产要素过少和谷物种植业中生产要素过多。但如果存在市场交易,则对谷物的损害超过土地租金的情况不会持久。不论是养牛者支付给农夫一笔钱让他放弃土地,还是养牛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笔稍高于给农夫的钱(若农夫自己正式租地的话)而自己租下土地,最终结果都一样,即使产值最大化。即使农夫种植在市场上无利可图的谷物,这也纯粹是短期现象,而且可以预料农夫与养牛者将达成一项停止种植的协定。但养牛者仍将留在原地,肉类生产的边际成本依然如故,因此,对资源配置没有任何长期影响。

    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

    现在,我转向分析这类案例:在这些案例中虽然假设定价制度运行顺利(即成本为零),但是引起损害的企业对损害结果并不承担责任。它不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费。我要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资源的配置同在引起损害的企业承担损害责任时的情况一样。由于我在前一例中指出了资源配置是最优化的,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这一论点。

    我仍以农夫与养牛者为例。农夫的谷物损失随着牛群规模的扩大而增大。假设牛群头数为3(这是假设不考虑谷物损失时维持牛群规模的数量)。如果养牛者将牛减为3头,农夫愿支付3美元,如果减为1头,则支付5美元;如果减为零,则支付6美元。因此,如果养牛人将牛群头数保持在2头而不是3头,那么他从农夫那里可得到3美元。这3美元就成为增加第3头牛所需成本的一部分。养牛人在增加第3头牛时是否付出3美元(如果养牛人对相应的农夫谷物损失负责),或者他不增加第3头牛时是否收到3美元(如果养牛人对相应的农夫谷物损失不负责),这些都不会影响最后的结果。在这两种情况下,3美元都是增加第3头牛的成本一部分,并和其他成本一起被考虑。假如通过将牛群规模从2头增至3头,养牛业产值的增加大于不得不支出的附加成本(包括支付3美元谷物损失费),那么,牛群规模将扩大,反之则反是。无论养牛者是否对相应的谷物损失负责,牛群规模都将一样。

    有人会提出,这种假定的出发点——3头牛的牛群——有点武断。确实如此。但农夫并不愿花钱去避免养牛者引起的谷物损害。例如,能劝说农夫支付的最高额每年不能超过9美元,这是每年用栅栏圈围土地的成本。只有当这笔费用不会使农夫收入减至放弃耕种一块特定土地的水平时,他才愿意支付。进而言之,只有农夫相信,在他没花钱的情况下,养牛者会使牛群规模保持在4头或更多,他才愿支付这笔费用。让我们假定情况是这样的:如果养牛者将牛减至3头,农夫愿付3美元;如果减至2头,愿付6美元,如果减至1头,愿付8美元;如果取消养牛业,愿付9美元。必须注意,出发点的变化没有改变对养牛者来说自然增长着支付金额,如果他以任何既定的数量减少牛群规模的话。如果养牛者同意将牛从3头减至2头,他将从农夫那里收到额外的3美元,这3美元表示增加第3头牛将毁坏的谷物的价值。虽然就农夫而言,由于养牛者在没有从他那里得到费用的情况下在保持牛群数目上各执己见(无论是否得到证实),也许会影响他愿意支付的总费用,但实际上。这种不同看法对养牛者将实际保持的牛群规模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养牛者必须支付牛引起的损失,结果也一样,因为从既定数目中的收入相当于同样数目的支出。

    人们可能会想到,一旦交易达成,就应支付给养牛者因增加超出他想维持的牛群规模之外的头数所化的费用,以劝说农夫支付更大的总支出。这也许是真的,作为与养牛者达成协议的结果,农夫在最终将放弃的土地(包括在没有养牛业时完全不耕种的土地)上的耕作行为(当养牛者承担损害的责任时),其性质也与此类似。但这种策略是协定的前提条件,并且不影响长期的均衡状况。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

    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问题的重新说明

    工商业活动的有害影响可谓形形色色。英国早期的一个案例涉及一幢建筑物阻碍空气流通,从而影响一座风车的运转。最近在佛罗里达州的一个案例则涉及一幢房子在毗邻的旅店的日光浴场、游泳池和帐蓬上投下阴影。虽然走失的牛群和谷物的损失问题作为上两节详细说明的题目似乎是特殊的例子,但实际上是一种以不同形式出现的问题的典型。为了阐明我的论点的本质,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我将着手分析四个实际案例以对此作出新的说明。

    第一个重新思考的案例是我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用于说明一般问题的“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在此案中,某糖果制造商(在威格莫尔街)在生产中使用两个研钵和杵(一个在该地已使用了60多年,另一个则使用了26年)。不久,某医生迁居邻近房屋内(在威格莫尔街)。在头8年,糖果制造商使用的机器并没有对医生造成损害,但此后医生在花园尽头紧挨制造商炉灶处造了一间诊所,他发现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发出的噪声和震动使他难以使用他的新诊所,“尤其是噪声妨碍他用听诊器检查病人的肺部疾病。他还发现在此不可能进行任何需要思考和集中精力的工作。”医生便提出诉讼,要求糖果制造商停止使用机器。法院爽快地发出了医生所要求的禁令。“严格贯彻本判决所依据的原则会给个人带来痛苦,但是,否定该原则甚至将导致更多的个人痛苦,同时对住宅土地的开发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法院判决确定了医生享有不让糖果制造商使用机器的权利,但当然也有可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来修改法院判决所作的安排。如果制造商支付给医生一笔钱,且其数目大于医生将诊所迁至成本较高或较不方便的地段所带来的损失,或超过医生减少在此地看病所带来的损失,或多于作为一个可能的建议而建造一堵墙以隔开噪声与震动所花的成本,医生也许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允许制造商的机器继续运转。如果制造商付给医生的钱少于他改变在原地的生产方式、或停止生产、或搬迁他处所需要的费用,制造商也许会愿意这样做。问题的解决实质上依赖于他继续使用机器是否使制造商的收入增加大于给医生带来的收入减少。但现在考虑如果制造商胜诉的话,那么,他将有权继续使用有噪声和震动的机器而不必支付给医生任何赔偿费。于是,情况就要倒过来了,医生将不得不付钱给制造商以求他停止使用机器。如果医生在机器继续使用时减少的收入大于他付给制造商的费用,那么显然在由医生付钱以便制造商停止使用机器方面就大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是说,不用因制造商继续使用机器而付钱给他,而是要赔偿医生因此所蒙受损失的情况(如果医生有权不让制造商使用机器的话),将变为医生想付钱给制造商以促使他不继续使用机器(如果制造商有权使用机器的话)。此案的基本情况与牛损坏谷物的例子完全一样。在市场交易的成本为零时,法院有关损害责任的判决对资源的配置毫无影响。诚然,法官们认为他们正在影响经济制度的运行——并且使之朝他们希望的方向发展,任何其他判决“都将对住宅土地的开发产生不利影响”,该论点在说明在一块荒芜土地上进行经营的例子时已阐述过,不久该土地就开发为住宅用地。法官们关于他们正在解决如何利用土地的观点,只有在必要的市场交易的成本超过权利的任何重新安排所能得到的收益时,才是真实的。并且,只有在住宅设施的附加价值超过损失的砖块和铜材的价值时,维持某区域(威姆波尔街或荒地)为住宅或其他专门用途(通过禁令,给予了非工业使用者以阻止噪声、震动和烟尘污染等方面的权利)才是合算的。但法官们似乎并不了解这一点。

    “库克诉福布斯”案是进一步说明同样问题的另一个例子。在编织可可果纤维草席时,有一道工序是将草席浸在漂白剂里,然后取出晾干。来自某制造厂的硫酸氨气体会使光洁的草席变暗变黑,原因是漂白剂含有氯化锡,当它受到硫化氢的影响时,就会发黑。原告要求发布禁令,使工厂停止排放硫酸氨气体。被告律师抗辩说,“如果原告不使用……某种特定的漂白剂,他们的草席纤维就不会受到影响,他们的生产工序是不正常的,是与商业惯例不相符的,甚至会对他们自己的纤维造成损害。”法官指出:“……对我来说十分清楚的是,一个人有权在自己财产上采用某道生产工序,在这种工序中他使用了氯化锡或其他金属染料。但其邻人无权随意排放气体,以干扰他的生产。如果可以追究邻人的话,那么他显然有权来此要求消除这种损害。”但事实上,损害属于意外的或偶发的,若采取谨慎的防范措施。就毫无预期的风险,禁令就会遭到拒绝,原告只能提出他希望的赔偿。尽管我不清楚这以后的发展结果,但很显然,这种情况本质上与“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件一样,只不过可可果纤维草席制造商不一定能得到禁令,但他必须要求硫酸氨制造商支付赔偿金。对这种情况的经济分析与牛损害谷物的情况完全相同。为了避免损害他人,硫酸氨制造商可以加强预防措施或搬至他处,但是这两种方法都会增加他的成本。他可能会选择支付赔偿费。如果赔偿费少于为避免损害他人而导致的成本的增加,他就会这样做。于是,他所支付的赔偿费就成了硫酸氨生产的成本。当然,如同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倘若通过改变漂白剂(假定这将增加草席制造商的生产成本)可以消除这种损害,并且其成本的增加少于在其他方面发生的损失,这样,两家厂商可能达成一项互惠的使用新的漂白剂的交易。假如法院的判出对草席制造商不利,其结果是,他将蒙受损失而得不到赔偿,但资源的配置不受影响。如果改变漂白剂的附加成本少于损失的减少,那么草席制造商就会这样做。而且,既然草席制造商愿意支付给硫酸氨制造商一笔钱以弥补其收入的减少(成本的增加或遭受损失的增加),如果硫酸氨制造商会停止其活动的话,这一收入损失将成为他的生产成本。此案例在分析意义上完全等同于牛的例子。

    “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以新的形式提出了烟尘妨害问题。在此案例中,原告和被告的房屋紧挨着,且高度相同。

    在1876年之前,原告可以在其房子内任何一间里生火而室内都没有烟,两幢房子保持这一状况达三四十年。在1876年,被告拆掉了旧房并盖起新房。他们在原告烟囱旁造了一堵墙,超过了原先的高度,并且在房顶堆放木材,因此,原告生火时,烟囱的烟就会进入室内。

    当然,烟囱冒烟是造墙和堆放木材影响了空气流通所致。在陪审团的审理中,原告得到40英镑的损害赔偿费。然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初审判决被否决。布拉姆韦尔法官指出:

    ……据说,而且陪审团已发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了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无疑,侵害是存在的,但这不是被告引起的,他们没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他们的房子和木材并没有什么害处。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为他在离被告的墙过近的地方的烟囱里生火,烟无法消散而进了室内。一旦原告不生火,一旦他将烟囱挪个地方,一旦他将烟囱造得再高些,侵害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是谁引起了侵害呢?如果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后建房,毫无疑问这是原告引起的;而原告在被告堆放木材之前建房,实际上亦如此。但是(同样的回答实际上意味着),如果被告引起侵害,他们将有权这样做。如果原告除了毗邻被告的房屋建房和在房上堆木材的权利之外,没有任何通气的权利,那么他的权利就隶属于被告的了,而且虽然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但他们对此并没有责任。

    科顿法官还说:

    据说,被告房墙的竖立确实干扰了原告屋内居住者的舒适感,而且据说,被告对于侵害需负责任,通常情况下确实如此,但被告的所作所为并不是将任何烟尘和有害气体送进原告屋内,而是以某种方式阻断了原告房子烟尘的出路,对此……原告并无法律权利。原告引起了烟尘,影响了自己的舒适。除了他有……权以特定的方式摆脱这种来自被告的干扰之外,他不能起诉被告,因为是他自己引起了烟尘,而对此他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防范措施,从而造成了烦恼。这好比某人试图通过下水道将自己土地上的污水排放到邻居土地上一样,在使用者取得权利之前,邻居可以堵塞下水道而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疑,对产生污水的土地的所有者来说,这会引起很大不便。但是,他的邻居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他对可能引起的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因为造成污水的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手段清除污水。

    我并不想表明,作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结果(以在其他地方堆放木材的成本和提高烟囱高度的成本等为前提条件),不论法院作出什么判决,该情况的任何改变都会有同样结果,因为在牛的例子和对前两个案例的讨论中己详细分析了这一点。我所要讨论的是上诉法院法官的论点,即烟尘妨害不是由造墙者引起,而是由生火者引起的。该情况的新奇之处在于蒙受烟尘妨害的是生火者而不是其他第三者。此问题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因为这是所讨论问题的核心。究竟谁引起了烟尘妨害?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是由造墙者和生火者共同引起的。在生火的前提下,若没有墙壁,就不会有烟尘妨害,在造墙的前提下,若不生火,就不会有烟尘妨害。不造墙或不生火,烟尘妨害就消失了。按照边际原理,显然,双方都有责任,则双方在决定是否继续会产生烟尘的行为时,都将面临由烟尘带来的损失,这是一种成本。而且在有进行市场交易的可能时,这正是实际上会发生的。尽管造墙者对妨害不负法律责任,但因为可以推定烟囱所有者愿支付给他一笔钱以消除烟尘,这笔钱就成了继续拥有高墙和在房顶堆放木材的成本。

    法官认为是生火者自己引起烟尘的观点,只有在我们假定墙壁是既定的条件下才是正确的。法官的判决意味着建造高墙的人有权这样做。如果烟囱里冒出的烟对木材造成损害,那么此案就更有趣了。那时,造墙者蒙受了损失,此案就与“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案相似,且毫无疑问,生火者要对木柱的损失负责,尽管在木材所有者建高墙前不存在任何损失。

    法官们己判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不应使经济学家混淆其中包含的经济问题的性质。在牛群与谷物的例子中,的确是没有牛群就不会有谷物损失,同样,没有谷物也就没有谷物损失。如果糖果制造商不开动他的机器,医生的工作就不会受到影响,但如果医生不在该地设立诊所,那么机器并没有影响任何人的工作。生产硫酸氨产生的气体使草席变黑,但如果草席制造商不在该地晾草席或使用另一种漂白剂,那么也不会有任何损害。如果我们用因果关系讨论问题,那么当事人都引起了损害。如果我们想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那么在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动时需考虑他们所带来的损害影响(即妨害)。如前所述,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因有害影响而造成的产值下降都是一种成本,这是定价制度无摩擦运行的长处之一。

    “巴斯诉格雷戈里”案是最后一个说明问题的很好的例子。原告是乔利·安格勒斯公寓的所有者和出租者。被告是毗邻乔利·安格勒斯公寓的一些小型别墅和一个庭院的所有者。在公寓下面有个岩洞式地下室。地下室有个洞或斜井与被告庭院的旧井相联,这座井就此成为地下室的通气管道。地下室“在酿酒过程中一直被用于特殊目的,那里若不通风,就无法酿酒”。诉讼的原因是被告将栅栏从井口移走,“以便阻止或防止空气从地下室自动升到井口”。从案例报告中看不出被告为何采取这一步骤。也许,“酿酒过程含有一种空气”,这种空气“升到井里并扩散开来”,对他来说是难闻的,无论如何,他倾向于关闭庭院里的井。法院首先决定公寓所有者能否有空气流通权。若他们享有此权利,此案将有别于“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已分析过)。然而,分析此案并没有任何困难。在此案中,空气流通局限于“严格规定的通道”,而在“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中,所涉及的是“对所有人都通用的一般空气流通”。法官因此认为公寓所有者享有空气流通权,相反,在“布赖恩特诉勒菲弗”案中,私房所有者却没有此权利。经济学家可能要说,“空气流通都是一样的。”然而,在论证中所要决定的是斜井存在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公寓所有者拥有的合法权利。但有证据表明,从地下室到水井的通风管道已存在40余年,斜井作为通风管道必然为庭院主人所知,困为当空气排出时,空气中有酿酒的气味。法官因此认为,公寓主人因“失去授权的理论”而获得这样的权利。该理论认为“如果合法权利的存在被证实,并已行使了多年,法律就可以假定该权利有合法的起源。”因此,别墅和庭院的主人不得停止使用水井,并得忍受酿酒的气味。

    对经济学家来说,法院在决定合法权利时陈述的理由常常似乎很陌生,因为判决中许多因素对经济学家而言是毫不相干的。正因为如此,从经济学家的角度看,与此相同的情况可由法院以完全不向时方式解决。在所有涉及有害影响的案例中,经济问题是如何使产值最大化。在“巴斯诉格雷戈里”案中,通过斜井得到的新鲜空气有利于啤洒生产,但排出的浑浊空气影响了邻居的舒适。经济问题是要决定在二者之间选择哪一个:是啤酒的低成本和毗邻居屋的主人的不适感,还是啤酒的高成本和增加舒适感。在决定该问题时,“失去授权的理论”与法官的看法有关。但应该记住,法院面临的迫切问题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通过市场交易修改权利最初的合法限定通常是有可能的。当然,如果这种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那么通常会出现这种权利的重新安排,假如这种安排会导致产值的增加的话。

    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

    迄今所阐述的观点都假定(这在第三、四节很明显,第五节也暗含了这一观点),在市场交易中是不存在成本的。当然,这是很不现实的假定。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

    前几节中,在研究通过市场调整合法权利的问题时,已经强调了这种调整只有通过市场进行,才会导致产值的增加。但这一论点假定市场交易的成本为零。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调整才能进行。反之,禁令的颁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可能导致发生在无成本市场交易条件下的活动终止(或阻止其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致于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下一节将讨论界定合法权利过程种的若干经济问题,在本节中我将研究权利的初始界定和进行某种既定的市场交易的成本。

    显而易见,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内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结果,这将使产值增加。正如我多年前所指出的,企业就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的。在企业内部,生产要素不同组合中的讨价还价格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那时,毋需通过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讨价还价,就可以对生产进行重新安排。考虑到各种活动之间的相关性将对土地的纯收益产生影响,一个拥有大片土地的地主可以将他的土地投入各种用途,因此省去了发生在不同活动之间的不必要的讨价还价。大建筑物或同一地区内许多毗邻居地产的所有者都会以同样方式行动。事实上,用我们的话来说,就是企业要获得所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活动的重新安排不是用契约对权利进行调整的结果,而是作为如何使用权利的行政决定的结果。

    当然,这并不意味者通过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必定低于被取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但是,在很难缔结契约和很难了解当事人同意做什么和不同意做什么(例如当事人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引起种类不同和数量不等的气味和噪声)的情况下,必然要花费很多精力,长期的契约就有可能被采用。如果企业的出现或现有企业活动的扩展在许多解决有害影响问题时未作为一种方式被采用,这也不足为奇,因为只要企业的行政成本低于其所替代的市场交易的成本,企业活动的调整所获的收益多于企业的组织成本,人们就会采用这种方式。我并不想详细分析这一方式的特性,因为我在早先的文章中已对此作了说明。

    但是,企业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唯一可能的方式。在企业内部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也许很高,尤其是当许多不同活动集中在单个组织的控制之下时更是如此。以可能影响许多从事各种活动的人的烟尘妨害问题为例,其行政成本可能如此之高,以致于在单个企业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的任何企图都是不可能的。一种替代的办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不是建立一套有关各种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调整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而是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并要求人们必须服从之。因此,政府(依靠成文法或更可能通过行政机关)在解决烟尘妨害时,可能颁布可以采用或不许采用的生产方法(例如:应安置防烟尘设备或不得燃烧某种煤或油),或者明确规定特定区域的特定经营范围(如区域管制)。

    实际上,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但不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企业),因为它能通过行政决定影响生产要素的使用。但通常企业的经营会受到种种制约,因为在它与其他企业竞争时,其他企业可能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同样的活动;还因为,如果行政成本过高,市场交易通常就会代替企业内部的组织。政府如果需要的话,就能完全避开市场,而企业却做不到。企业不得不同它使用的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达成市场协定。正如政府可以征兵或征用财产一样,它可以强制规定各种生产要素应如何使用。这种权威性方法可以省去许多麻烦(就组织中的行为而言)。进而言之,政府可以依靠警察和其他法律执行机构以确保其管制的实施。

    显然,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的成本(或以没有特别的政府力量存在的任何一定比例的成本)进行某些活动。但政府行政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实际上,有时它的成本大得惊人。而且,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政府在政治压力影响下产生而不受任何竞争机制调节的,有缺陷的限制性和区域性管制,必然会提高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而且这种适用于许多情况的一般管制会在一些显然不适用的情况中实施。基于这些考虑,直接的政府管制未必会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更好的解决问题的结果。也同样也不能认为这种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尤其是在像烟尘妨害这类案例中,由于涉及许多人,因而通过市场和企业解决问题的成本可能很高。当然,一种进一步的选择是,对问题根本不做任何事情。假定由政府通过行政机制进行管制来群决问题所包含的成本很高(尤其是假定该成本包括政府进行这种干预所带来的所有结果),无疑,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假定,来自管制的带有害效应的行为的收益将少于政府管制所包含的成本。

    本节对有害效应问题的讨论(考虑了市场交易的成本)是很不够的。但这至少可使人们明白,问题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社会安排来解决有害的效应。所有解决的办法都需要一定成本,而且没有理由认为由于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管制就是有必要的。实际上,对政策问题要得出满意的观点,就得进行耐心的研究,以确定市场、企业和政府是如何解决有害效应问题的。经济学家需要研究中间人在联络当事人方面的作用,限制性契约的效力,大规模不动产开发公司的问题以及政府的区域规划及其他管制行为的实施。我确信,经济学家和决策者一般都有过高估计政府管制的优点的倾向。但这种观点即使成立,也只不过是建议应减少政府管制,它并没有告诉我们分界线应定在哪里。在我看来,似乎必须通过对以不同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实际结算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得出结论。但如果以有缺陷的经济学分析工具进行这种研究是不理想的。本文的主旨在于说明应该用什么样的经济学方法来研究问题。

    权利的法律界定以及有关的经济问题

    第五节的讨论不仅阐述了观点,而且提供了对有害效应问题进行法律分析的概要。所举的案例虽说都发生在英国,但要选择美国的案例也很容易,并且论证的特征也完全相同。当然,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所有问题(衡平法问题除外)就是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充分界定和对法律行为的后果的预测。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致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法院应该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就行。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需要尽量减少这种交易,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耗费。

    尽管详细研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前提条件是非常有意义的,但我一直没能这样做。然而,粗略的研究中也显而易见,法院常常承认他们的判决具有经济含义,并意识到问题的相互性(而许多经济学家却没有意识到)。而且,他们一贯在判决中将这些经济含义与其他因素一起考虑。在这方面,美国的学者以比英国的同行更明确的方式阐述了该问题。于是,引用普罗瑟论侵权问题的话来说就是,一个人可能以对邻人的损害为代价来使用自己的财产,或……做自己的事。只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他所开的工厂产生的噪声和烟尘可以造成他人的不舒适。只有在他的行为不合理时——就其效用和所导致的有害结果而言(着重号是引者加的),它才构成妨害。……正如一个在小镇上制造蜡烛的古老案例中所说的,“事情的效用决定了争端的解决”。

    世界上总得有工厂、冶炼厂、炼油厂、有噪声的机器和爆破声,甚至在它们给毗邻的人们带来不便时,也要求原告为了大众利益而忍受出现的并非不合理的不舒适。

    典型的英国学者并没有如此明确地指出效用与所导致的损害之间的比较,在决定是否将有害结果视为妨害时是一个基本因素。但类似的观点(只是没有用很明确的话来表述),还是可以发现的。法院认定有害结果必须是严重的这一理论,无疑部分地反映了总有一些收益会抵销有害后果这一事实、从个人案件的报告中看,显然法官们清楚地意识到了授予禁令或判定赔偿金给当事人带来的得失。于是,在拒绝阻止妨碍视线的新建筑时,法官指出:

    据我所知,没有一条普通法的一股规则……说过,某建筑挡住他人的视线是一种妨害。如果真是妨害,就不存在大城镇了,从而我就得对该城镇的所有新建筑下禁令。……

    在“韦伯诉伯德”一案中,法官认定,校舍建在紧靠风车的地方,阻挡了空气流通,从而妨碍其工作,并不构成妨害。而一个早期案例的判决似乎与此相反。盖尔评论道:

    在伦敦的旧地图上,一排风车出现在伦敦北部高地,也许在詹姆斯国王时期,建房过分靠近风车而影响其转动是危险的,因为这会影响对城市的食物供应。

    在第五节讨论过的“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一案中,显然法官考虑了不同判决的经济后果。如果他们根据这一原则处理问题,其结果将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某人可以进入诸如伯曼德塞制革厂,或者进人其他用于特定行业的或有噪声和有难闻气味的厂区,并在那里的某空地上建一幢住宅以阻止这种商业和制造业。

    法官回答说:

    决定某事是否构成妨害,并不仅仅依靠对事物本身抽象的考虑,还要考虑其环境。在贝尔格雷夫广场构成妨害的事,在伯曼德塞就不一定。在某地区由某商人或工厂主以特定和已有方式从事某特定商业和制造业,这并不构成公共妨害。法官和陪审团将有充分理由发现,并确信会发现,在该地区从事商业和制造业并不是一种私人的和可诉讼的错误。

    在决定某事是否构成妨害时,与邻居有关的特性是肯定要确认的。

    讨厌车辆噪声的人不应将其住所设在大城市的中心地区。喜欢宁静生活的人不应生活在制造锅炉或蒸汽船的工厂区。

    所出现的情况一直被称为“法定的计划和分区制”。当然,在确定适用标准时往往困难重重。

    在“亚当斯诉厄赛尔”一案中可发现一件饶有趣味的事。此案涉及一家煎鱼店,它设在工人区,但靠近“一个身份较高的人”的住所。英格兰没有土豆鱼片是问题的前提条件,这一点显然相当重要。法官指出:

    一项禁令对于被告和在他店里获得食物的穷人来说,无疑是一大打击。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并不是说被告不能在附近另一个更合适的地方开店营业,这决不意味着,煎鱼店在一个地方是妨害,在另一个地方也是妨害。

    事实上,限制厄赛尔先生经营煎鱼店的禁令甚至不能扩展到整条街。他可以将店移到“身份较低者”的住所旁。毫无疑问,当地居民将认为油煎土豆鱼片要比原告描绘的弥漫的油煎味和“雾气”更重要。假如“附近更合适的地方”不存在,那么此案就难以解决,判决就会有所不同。“穷人”将吃什么东西呢?没有一个英国法官会说:“让他们吃蛋糕吧。”

    许多法院并非总是很清楚地意识到许多案件中所提出的经济学问题。但似乎在解释诸如“合理性”或“普通的和经常的使用方法”此类名词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案件中的经济学问题,也许这多半是无意识的和不太明确的。在这方面,上诉法院对“安德烈亚诉塞尔弗里奇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在此案中,(在威格莫尔街上的)一家旅店座落在某一飞地上,该地区的其余部分由塞尔弗里奇有限公司占据,该公司准备拆毁当地现存的建筑物进行再建。由于拆房的噪声和灰尘使该旅店顾客锐减,店主起诉要求塞尔弗里奇公司赔偿损失。初审法院判决旅店应得到4500英镑的损害赔偿费。后来,此案告到上诉法院。

    在初审法院判决旅店主人有合法权利的法官说道:

    我并不认为被告在原先经营的地点所做的事是以通常的利用和占据土地或房屋的方式进行的。在我国,挖掘60英尺深的地基然后建上用铆钉固定的钢结构的建筑,这是非同寻常的。……我想,在我国像被告那样在进行第二次经营时——即拆除他们不得不拆除的所有房屋时,也不是通常的使用土地的方法,我认为,其中有五至六所房屋可用气锤拆除。

    威尔弗雷德·格林爵土在上诉法院辩护时,首先提醒说:

    当一个人在进行拆除和重建这类工作时,任何人都不得不忍受某种不适,因为这种工作不可能不带来一定的噪声和灰尘。因此,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并以此来看待干预的规则。……

    然后他谈到先前的判决:

    我很尊重这位阅历丰富的法官,但我觉得他并没有从正确的角度研究这一问题,对我来说,似乎不可能说……被告公司在其工作中所进行的拆除、挖掘、重建具有不寻常的性质,以致于使我所提到的限制条件不能在该工作中起作用。我似乎感到。当规则说到对土地的一般和通常的使用时,并不意味着通过一些途径使用土地和建房的方法是具有永久性的。随着时光流逝,新的发明或新的方法使土地的使用更有效益,或向地下要地,或向空中要地。从其他观点看,这是否是人们所企求的事与本案无关;但在使用你自己的土地时,造房时选择什么样式、地基多深、高度如何才为合理,就当时情况和发展而言,这构成了对土地正常使用的一部分。……旅店里的客人很容易发怒。人们到该旅店已习惯于宁静,结果发现附近在拆除旧房,建造新房,自然会以为这座旅店的优点已经消失,这对原告来说是很不幸的,但假定被告所做的并没有什么错,假定被告公司在拆旧建新时尽管产生了噪声,但采用了合理的技术,采纳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对邻居并没有产生妨害,这样,即便原告失去了所有的主顾,他也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