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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间最大限度的吻合是经由对确受保障领域的界分而达致的(2/2)

的财产权事实上不仅仅是普遍的,

    而且还是为个人在基本经济过程中的角色进行定位所依凭的一个基本因素。因此, 从我们的这个论点来看, 有一点极为重要,

    即18世纪的思想家完全懂得财产权的根本重要性, 尽管他们的推理是建立在与我们不同的基础之上的。”

    亦请参见H. I. Hogbin, Law and Order

    in Polynesia(London, 1934), p. 77以次;另请参见由B. Malinowski为该书所撰写的导论(见该书p.

    xli), 以及他所撰写的著作:Freedom and Civilization(London, 1944), pp. 132-3.

    在对这个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之前,

    我们仍有必要对人们在法律规则与特定个人之财产权的关系问题上所存在的一种普遍误解予以澄清。人们一般都认为, 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就是要把属于某人的归于某人(suum

    cuique tribuere);然而这个经典论式常常被解释成:法律仅凭自身的力量就能够把特定的东西分配给特定的个人。当然,

    法律根本就不具有这种功能,

    因为法律所提供的只是一些人们依据它们就有可能从特定的事实中确认出某些特定的东西究竟属于何人的规则。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特定东西归属于的那个特定的人究竟是谁,

    而只是使人们有可能确认出由个人在法律规则划定的限度内的行动所决定的那些边界,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 有关这些边界的特定内容则是由诸多其他情势决定的。此外,

    这一经典论式也不能像某些论者有时候所做的解释那样, 被解释成某种指称“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的观念, 或者,

    被解释成某种旨在实现一种能够在不考虑其实现方式的情况下被描述为公正的或不公正的事物状态或分配方式的东西。法律规则的目的,

    只是为了通过划定边界而尽可能地防阻不同个人间的行动发生互相干涉或干扰;它们仅凭自身的力量并不能够确定、从而也不可能关注不同的个人所会得到的结果究竟是什么。

    据此, 只有通过对每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加以界定的方式,

    法律才能够确定它所要调整的那些“涉他人的行动”,

    而且法律对“损害他人”的行动所设定的一般性禁令也才能够获得一种确切的含义。只有在每个个人都可以运用他们关于变动不居之情势的知识去不断地修正或调整他们的目的的社会中,

    预期的最大确定性才可能达致;然而, 预期所具有的这种最大程度的确定性则是由这样一些规则予以保障的, 它们告之每个人, 在上述情势中,

    哪些是其他人不得加以改变的, 以及哪些是他本人不得加以改变的。

    究竟在哪里划定边界才最为有效呢?这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对此,

    我们当然还没有发现全部的最后答案。财产权的观念当然不是从天而降的。我们也不曾完全成功地经由界分个人领域而使财产所有者在他进行决策时按我们的期望把一切后果(也只是那些后果)都考虑周全。在我们努力改进那些界分原则的过程中,

    我们所能够依凭的只是那个作为不断展开的秩序之基础的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

    而这个不断展开的秩序则是由财产权制度所维续的。由于我们还只是刚刚开始理解边界之划定所具有的作用, 所以追问下述问题仍会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

    就特定情势而言, 所划定的边界的位置是否正确;第二, 从变化了的情势来看, 一项业已确立的规则是否仍然适当。然而, 究竟应在哪里划界的问题,

    通常不是一个能够以专断的方式予以确定的问题。如果新的问题是因情势变化而造成的,

    而且在以往并不涉及有关谁拥有某一特定权利的问题从而没有人主张或拥有该项权利的场合引发了划界的问题,

    那么有关的任务就是要发现一种有助于我们实现一般性目标的解决方法;当然, 这个一般性目标必须与我们视之为当然的其他规则所服务于的目标相吻合。比如,

    现行系统的基本原理会明确要求把电力也纳入财产权的概念中, 尽管业已确立的规则会把它划入有形物品的范畴之中。有时候, 正如在电磁波的事例中那样,

    任何一种空间边界的划定都无法提供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

    从而需要去发现一些全新的观念以解决如何配置对这些物品的控制权的问题。在诸如可移动的物品(moveable objects,

    即法律中的“动产”chattels)这样的情形中, 所有者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使用而引发的结果, 一般来讲,

    的确只会影响到他本人而不会影响到其他任何人;因此只有在这种情形中, 所有权才能包括以他所喜欢的任何方式使用或滥用该物品的权利。再者,

    也只有当某项物品的所有者对该项物品的特定使用所带来的利益与损害都局限于该所有者所关注的领域的时候, 排他性控制(exclusive

    control)的观念才能对这个问题做出充分的回答。一旦我们从动产领域转向对不动产(real estate)问题的思考, 情势就完全不同了,

    因为一如我们所知, 在不动产领域中, “相邻效应”(neighborhood effects)等问题会使划定确当“边界”的问题变得更为棘手。

    我们将在此后的章节中进一步探究从上述情势中所导出的一系列其他问题, 例如:首先,

    正当行为规则在根本上是否定性的, 因为它们所旨在的只是防阻非正义;其次, 正当行为规则乃是经由持续不断地把同属否定性的相容性标准(test of

    compatibility)适用于我们继受的法律系统而得到发展的;最后, 通过持续不断地适用这个标准, 我们就能够指望趋近正义,

    尽管我们无力最终实现正义。当然, 我们在后文就上述问题做进一步探究的时候, 并不是从法官造的法律所必然具有的属性的角度出发的,

    而是从自由的法律所应当具有从而应当在刻意立法的过程中予以遵守的属性的角度出发的。

    此外, 我们也只有在此后的章节中再对下述问题进行论证,

    即那种被称之为可获得的商品与服务之总和的最大化的东西, 乃是所有的法律都旨在促进的预期相合的过程所产生的一种偶然的虽说也是极为可欲的负产品。当然,

    我们在此后的论证过程中还将看到, 只有当法律所旨在实现的是一种使预期间有可能达致彼此相合的状态的时候,

    它才可能有助于形成一种以广泛且自生自发的劳动分工为基础的秩序, 而我们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增加则正是以这种分工秩序为依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