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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间最大限度的吻合是经由对确受保障领域的界分而达致的(1/2)

    预期间最大限度的吻合是经由对确受保障领域的界分而达致的

    人们之所以很难理解行为规则会有助于增进预期的确定性,

    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规则在发挥这种作用的时候所采取的方法, 并不是对一种特定的具体事态加以确定,

    而只是对一个使社会成员能够从他们所知道的特定事实中推演出极有可能是正确的预期的抽象秩序进行确定。这就是行为规则在这样一个世界中所能实现的一切:在这个世界上,

    一如我们所知, 一些事实乃是以一种为人们不可预见的方式发生变化的,

    而且秩序的实现也是通过那些在意识到新的事实的时候便根据这些新的事实调整自己行动的个人来完成的。这样一种整体秩序会持续不断地做出自我调适,

    以适应外部的变化并为人们进行预测提供依据。然而, 在这个整体秩序中所能保持不变的东西只能是一个抽象关系的系统, 而不是该系统的特定要素。这就意味着,

    每一种变化都必定会使某些预期落空, 然而, 正是这种使某些预期落空的变化本身又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势, 即形成正确预期的机会会变得越来越大。

    显而易见, 人们只有通过保护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预期才能够达致这样一种状态, 因此,

    此处的核心问题便在于, 为了使预期在总体上实现的可能性达到最大化, 必须确保哪些预期。这意味着要对法律所必须保护的那些“合法的”预期(“legitimate”expectations)与法律必须使它们落空的那些预期做出明确的界分。然而,

    在界定一系列应受法律保护的预期并因而减少人们的行动对彼此意图的干扰的方面, 迄今为止, 人类只发现了一种方法, 亦即通过确定(更确切地说,

    就是经由把规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方式而使人们能够识别出)只有特定的个人可获准处置而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的一系列物品的方法而为每个个人界分出所允许的行动范围。只有当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有可能确定每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可以支配的特定物品的时候,

    这些规则才能够确定每个人不受其他人干涉的行动范围。换言之,

    这里所需要的乃是那些在每时每刻都能够对每个人确受保障的领域之边界加以确定并因此能够对“你的”和“我的”(meum and thetuum)做出界分的规则。

    人们关于“有好篱笆就有好邻居”的认识①,

    亦即只有在明确划定人们各自的自由行动领域之边界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够在互不冲突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标的那种认识,

    实乃是所有已知文明赖以发展的基础。财产权(Property), 就该术语的广义而言, 不仅包括物质的东西,

    而且也(一如约翰·洛克所界定的那样)包括每个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意义上的财产权,

    乃是人类在面对如何于实现个人自由的同时又不致互相冲突这个问题的方面, 迄今为止发现的惟一一种解决方法。法律、自由和财产权,

    乃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这是因为任何普遍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 都是通过制定那些使每个人都能够确知他的自由活动的范围的规则来确定自由领域的边界的。

    ①引自Robert

    Frost的诗:“Mending Wall”。

    这个观点在很长一段时间中一直被认为是不证自明且无须证明的。正如本章开篇所征引的那段文字所表明的, 这个观点不仅得到了古希腊人的明确理解,

    而且也同样得到了从密尔顿①和霍布斯②经孟德斯鸠③再到边沁④的那个自由政治思想传统的诸位奠基人的明确理解,

    更在晚些时候得到了 H. S. 梅因⑤和阿克顿勋爵的重申。⑥只是到了较为晚近的时候,

    这个观点才受到了社会主义的建构论认识进路的质疑, 并在下述错误观念的影响下受到了挑战, 即财产权乃是在人类历史较晚阶段被“发明出来的”,

    而在此前所存在的只是一个原始**的早期形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这个神话已遭到了人类学研究的彻底批驳。⑦现在我们已经完全清楚:第一,

    甚至在最原始的文化兴起之前, 对财产权的承认就已经发生了;第二, 我们称之为文明的东西, 肯定都是在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而这个秩序正是经由对个人或群体确受保障的领域(protected domains of individuals or

    groups)进行界分才成为可能的。尽管我们这个时代的社会主义思想成功地把上述洞见当成了意识形态所激励的观念而大加质疑,

    但是正如我们在此一领域中所获得的任何其他真理一样, 这个洞见也完全可以被证明为一种科学真理。

    ①John Milton,

    The Tenure of Kings and Magistrates, in Works, edited by R.

    Fletcher(London, 1838), p. 27:“一切自由的根基都在于处置并妥善经营上帝给予他们的土地这一权力,

    就像家长处置并妥善经营他们自己的财产一样。”

    ②Thomas Hobbes,

    The Leviathan(London, 1651), p. 91.

    ③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the Laws, ⅩⅥ, chapter l5。

    ④J. Bentham,

    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 edited by C. K. Ogden (London, 1931), p.

    113:“财产权与法律共生共亡。”

    ⑤Sir Henry Maine,

    Village Communities(London, 1880), p. 230:“任何人都不能在抨击分立财产权的同时,

    又随随便便地说自己珍重人类文明。分立财产权与人类文明这二者的历史密不可分。”

    ⑥Lord Acton,

    The History of Freedom(London, 1907), p. 297:“厌恶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

    完全丧失了自由的首要因素。”

    ⑦参见A. I. Hallwell,

    ``Nature and function of property as a social institution'', Joural of

    Legal and Political Sociology, ⅰ, 1943, p. 134:

    “我们的论点是, 某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