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事实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2/2)

欲的同时, 其论辩又采取“如果你想要这个,你就必须做那个”的形式,

    人们才能够从有关实然的陈述中推出有关而然的陈述。但是,一旦人们把这样一种有关可欲的目的的假设包含在相关的前提之中,

    那么他们就可以从这些前提中推论出各种规范性规则了。

    对于原始人的心智来说,

    在能够达致某一特定结果的惟一方式与应当达致这一结果的方式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明确界分的。有关因果的知识与有关行为规则的知识, 也没有能够得到界分,

    因为当时只存在一种有关人们为了达致任何结果而必须采取的惟一的行动方式的知识。对于学习加法或乘法的孩子来说,

    应当采取的方式也就是获得被预期的结果的惟一方式。只是当他发现, 除了人们教给他的那些方式以外, 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使他得到他所欲求的结果的时候,

    有关事实的知识与该群体中业已确立的行为规则之间才有可能发生冲突。

    在一切有目的的行动与规范指导的行动之间的区别,

    只存在于下述情形之中:就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那些有目的的行动而言, 我们假设行动者知道其行动的目的, 而在规范指导的行动方面,

    行动者之所以把一种行事方式视为是实现某个预期结果的可能方式而把另一种方式视为是不可能的方式的原因, 则往往是他本人所不知道的。然而,

    把一种行动视作是确当的而把另一种行动看成是不确当的, 也同样是一个对何者更为有效的问题进行选择的过程所导致的结果,

    而不论它是那种产生了个人所欲求的结果的特定行动所造成的后果, 还是有助于或无助于整个群体之正常运行的那种行动所导致的后果。因此,

    一个群体中的所有成员之所以在做某些特定的事情的时候都采取某种特定的方式, 往往不是因为只有依此方式, 他们才能够实现他们所意图的结果,

    而毋宁是因为他们只有依此方式行事, 那个使个人行动有可能取得成功的群体秩序才会得到维续。该群体之所以得以存续,

    也许只是因为它的成员发展并传播了一些使该群体在整体上比其他群体更富成效的做事方式;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他们之所以依照特定的方式来做特定事情的原因,

    则是该群体中的任何一个成员所无须知道的。

    在某个特定的人群之中存在着规范乃是一个事实;这一点当然不曾为人们否认过,

    受到质疑的只是这样一种观点, 即人们可以从规范在事实上为人们所遵守这个情势中得出结论说, 这些规范应当得到遵守。当然,

    只有当人们以默会的方式假设他们欲求其群体继续存在下去的时候, 上述结论才是可能的。换言之, 如果该群体的继续存在被认为是可欲的,

    甚或该群体作为一个实体且以一定的秩序在未来的存续也被预设成一个事实, 那么人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说,

    某些行为规则(未必是现在得到遵守的所有的规则)必须得到该群体成员的遵守。①

    ①参见我的演讲辞:Die

    Irrtümer des Konstruktivismus und die Grundlagen legitimer Kritik

    gesellschaftlicher Gebilde(Munich and Salzburg, 1970), pp. 24以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