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事实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1/2)

    事实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

    在我们必须处理未阐明的规则的场合,

    一种在阐明的规则方面原本似是极为清楚且明显的区别则会变得不再那么清楚了, 有的时候甚至还可能无法对它们做出界分。认识到这一点, 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而这就是在描述性规则(descriptive rules)与规范性规则(normative

    rules)之间的区别:前者宣称事件(包括人之行动)的某些序列会有规则地重现,

    而后者所陈述的则是这些序列“应当”发生。从人们在意识完全不及的状态下遵循这种未阐明的规则到人们用文字把它们表达出来的渐变过程中,

    很难说上述区别究竟是在哪个特定阶段开始具有意义的。一种阻止一个人或一只动物采取某种特定行动但却为他或它所完全不意识的先天性抑制力量,

    是否是一种“规范”(norm) 呢?或者说,

    这种抑制力量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一项“规范”呢?这些情况至少包括:一、一个观察者能够看到一种欲求与一种抑制力量发生冲突的方式(这种情况颇类似于康拉德·洛伦茨[Konrad

    Lorenz]所描写的狼的事例:他在描写狼的态度的时候这样写道, “你可以看出它很想咬它的对手伸出来的喉咙, 但是它恰恰不能这样做”①;二、这种抑制力量在一种特定的驱动力与“人不应当做这样的事情”这种感觉之间导致了一种有意识的冲突;三、这种感觉被形诸于文字(即“我不应当”)但却依旧只适用于表达者本人;四、这种感觉虽还未被阐明为一项成文规则,

    但却为该群体中的所有成员所共有并致使他们在这种感觉遭违反的时候做出反对的表示甚或采取阻止和惩罚的做法;五、这种感觉被一个公认的权力机构所实施或被它用文字的方式规定下来。

    ①Konrad Z. Lorenz,

    上引书, p. 188.

    人们一般认为,

    那种通常被认为是“规范”所具有的并致使规范归属于一个不同于事实陈述的话语范畴的具体特征, 只属于阐明的规则, 而且只是在阐明的规则的情况下,

    人们才可能提出有关他们是否应当遵守这些规则的问题。如果这种规则只是在事实上(无论是始终一致还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人们所遵守,

    而且对这种规则的遵守也只能根据事实性行为加以确认, 那么它们就会与描述性规则毫无差异;它们的意义在于它们是行动的决定因素之一,

    亦即一种我们可以从我们所遵循的东西当中推知其作用的倾向或抑制力量。如果这种倾向或抑制力量是由一项阐明的规则所产生的,

    那么它对事实性行为的影响还仍然只是一个事实而已。对于观察者来说, 指导一个群体中的个人行动的规范, 乃是他所认识到的事件之决定因素中的一部分,

    而且也是使他能够解释他所发现的整个行动秩序的一部分。

    当然, 这井没有改变这样一种情况,

    即我们语言构造的那种规定性使我们不可能从一个只含有事实描述的陈述中有效地推断出一个有关应然的陈述。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从上述情况中推出的结论,

    并不都是确信无疑的, 因为它所表明的只是人们不可能仅从一个事实陈述中推出有关确当的、可欲的或权宜的行动的陈述,

    也根本不可能从中推出是否应当采取行动的任何决定。只有当某个目的在被认为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