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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治义务的悖论:自治(1/2)

    (一)根据常识判断,在有关政治义务的现象中存在着某种自相矛盾的情况;不过,对于虽然不能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但显然是必要的情况通常是可以默认的。实际上,在存在任何形式的绝对**的政府的地方,与其说有矛盾,还不如说有缺陷;因为,政府虽然可以这种形式存在,但在这样的制度下,能有多少真正的政治义务可言,却是个问题。就这种情况而论,我们发现,这是因为有一些条件和关系没有得到承认——这些条件和关系在自由政体或立宪政体的国家中出现时,是比较容易分析的。如果我们对这样做感兴趣,那就很容易证明这一点:可能会被人们所承认的在历史上最自由的国家中起作用的一些原则,在不同程度上乃是每一个团结一致、在任何意义上都足以视之为一个政治统一体的国家或社会公共生活的基础。但这会成为一次对历史的调查研究,而对纯社会理论的目的来说这是不必要的。因此,我们可以从研究最高形式的政治经验开始,从中我们将看到,仅仅由于政治上不成熟的缺陷过于严重,政治义务的悖论就会非常突出地显露出来。

    让我们以“自治”的概念为出发点罢。人们一般都会承认,古代和现代一些成熟社会的思想和感情都是坚持“自治”的,因为它以某种方式包含着政治义务的真正根源和基础。我们将从中看到一个显著的例子,可借以看出一些广泛流行见解的力量和弱点。任何一种普遍流行的见解都不能不抓住某些基本的道理——否则它就不可能存在和流传——并形成一种适用于某一广泛的经验领域的有效理论。另一方面,作为流行的见解,它不会对自己持批判态度并意识到它自己的依据;因而在捍卫与运用这种见解时,肯定会深深地陷入谬误。“自治”这个概念,如上所述,我们将发现,它包含着政治义务的真正根据与性质。但是,草率地运用这个概念,例如说个人完全与社会合而为一,因而社会采取影响他的任何行动都不会错,那就完全是一个谬误的实例,而且可以公正地说,这乃是一种自称综合而实为混乱的思想。对这个概念和对许许多多概念一样,我们必须指出:断言这个概念是自相矛盾的人对它的了解比大多数认为它不言自明的人要深刻得多。

    所以,我们在自治这一概念中看到了关于义务的最纯形式的悖论。把它应用于个人自身,就会得出关于道德义务的悖论。把它应用于组成社会的个人,就会得出关于政治义务的悖论。这是我们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必须首先加以区分的;但是,我们将发现,这两个问题和两种情况虽然在某一方面有所不同,但最终是不能分开的。

    关于道德义务的悖论是从被人们所承认的“自我”出发的,探讨的是它如何能驾驭或强制自己;简言之,即从一些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中得出的一种比喻说法如何能在我们所理解的个人精神的范围内加以应用。①

    ①关于这个问题,见下文第128页。

    关于政治义务的悖论是从被人们所承认的权力或社会强制出发的,探讨由“个人的”精神引伸出来的“自我”这个说法如何既能适用于实际上是由一些人用来强制其他人的社会力量的代理人,又能适用于忍受这种强制的人。这两种关系和它们之间的联系,柏拉图都曾指出过。①

    ①《理想国》(Republic),430,431.

    本章的目的在于强调,只要按照流行的观点,假定社会中的个人是联合一致的,那么,关于政治上自治的观念实施起来就确实困难重重。为此,我们还要考察一下几位非常杰出的哲学家的观点,因为对他们来说,这种悖论一直显得难以调和,而且法律或政府看来也一直显得在实质上是与人的自我或真实个性相对立的;同时在他们看来,如果把“自我”这个词应用于真正履行政府职责的集体,那么这个词就不仅显得空洞,而且会引起误解。我们要提醒人们注意一个令人难以理解的重要观点,这个观点简单说就是:他们一方面坚持认为法律和政府本质上是与人的自我相对立的——无论是像痛苦对快乐的对立,还是像束缚对个性的对立——另一方面却一致承认,对有感觉的或理智的自我的发展来说,某种最低限度的这种对立因素还是必要的。这里有一种需要我们仔细加以考察的二元论。

    (二)边沁(1748—1832)对法律和政府的看法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个仁慈的改革家的看法。他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据说是源出于贝卡里亚,②后者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论著对整个欧洲产生过很大的影响。还有只比边沁大22岁的“慈善家”霍华德(1726—1790)曾对当时虐待罪犯的做法表示憎恶,这对称赞他是“殉道者和使徒”的边沁影响也很大。总之,边沁所领导的运动显然是反对当时的法律体系及其鼓吹者的论据的。他的知识和创造力虽然非常丰富,但从未失去研究这个问题的方向使之所具有的特点,即怀疑与对抗的特点,这表现为他把法律说成必要的罪恶,把政府说成罪恶的选择。①

    ②参看《大英百科全书》“边沁”条目中霍兰教授的说法。

    ①边沁:《立法原则》(Principles of Legislation),第48页。

    既然痛苦是最终的罪恶,根据边沁的原则,每一条法律都是罪恶,其理由就显而易见了。因为在他看来,每一条法律都与自由相对立;而自由受到侵犯就自然会产生痛苦。②有人否认每一条法律都与自由相对立,他就指责他们曲解了词义,说他们把自由限定为采取对别人无害的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说,他们使自由这个词的实际含义变得不完整了。在他看来,自由具有最简单而又显然最广义的含义,③它包括做坏事的自由,因而我们必须认为这个词完全可以界定为不受限制。因此他毫不怀疑,公民只有牺牲他的部分自由才能获得各种权利。所谓牺牲一个人的部分自由,就是说一个人原有一定范围的自由,现在放弃一部分以保全其余的部分。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一点,边沁的这种说法就好像是有道理的。但是,关于这种原有的自由的想法不过是边沁本人乐于表明的一种虚构。然而,在政治社会中,我们现在容易设想为可以随意去做的事实际上都要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为了社会理论的目的,我们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对这种事态作出的引人注目的表述:总的自由似乎是有一定数量的,它可以通过减少来增多,或者可以说只有使它的某一部分受到限制,它的数量才能达到最大限度。这种限制据说可以少到能使自由或可能的个人积极性达到最高限度;这种乍看起来有矛盾的关系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因为看起来好像是:倘若牺牲一部分自由有助于增加自由的总量,那么,那总量便不大可能是性质同一的既定数量,比如像一块土地那样;因为这样一种数量不论去掉哪一部分,都必然有所减少。有人会推断,这一定是某种具有复杂性质的东西,就像一株活的植物一样,某些限制或修剪对其茂盛来说是必要的,这是由它所独有的特性(这必然是实在的特性)所决定的,并符合它们的规律,故能与所栽培的植物的实际类型与状态完全相应。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才能懂得限制是多么有助于有效地突出自我。

    ②同上书,第94页。

    ③从下文看,实际上并不是最广义的。

    但是,如果情形是这样,那么,作为衡量限制的尺度的法律和政府,其限制作用就不会与它们要限制的人性不相容,因而不应该被看作本质上与自由或与充分发挥人类自我的作用相对立。根本的困难显然在于:一方面假定社会中“其他人”提出要求的结果只是迫使一般地减少“某人”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承认某人不仅没有由于和别人共处而放弃他的某种生活能力,而且完全是通过这种共处获得和发展这种能力的——这样说并不违反事实,但却违反了关于减少自由的假说。根据上述假定,自治的悖论的条件就变得不可调和了,而把政府当作一种恶,也就不可能说明它对代表善的自我有什么帮助了。对于每一个被视为真正自我的个人来说,只要由他人的影响所强加的限制与自我不相容并缩小自我,这样的后果就无法避免。

    因此,注意到边沁对法哲学家的全部理论都采取不可调和的敌视态度这一点是有益的。从霍布斯和格劳秀斯到孟德斯鸠和卢梭,更不用说康德及其后继者,所有这些理论家的学说的共同点在于:它们的创造者在某些人运用不同形式的权力和命令控制其他人的条件下都察觉到积极的人性的一个重要而普遍的因素,并试图运用一个又一个的类比使之显露出来。但是,无论是孟德斯鸠的“永恒的关系”还是其他思想家的“社会契约”或“公共意志”,抑或“天赋人权”,都没有受到边沁的青睐。在他看来,这些说法统统是虚构和谬论。他只认为法律具有命令的特性;除了免除受限制的痛苦而增加自由的快乐以外,他看不到法律对人的本性有什么积极关系。

    记述在实际改革工作中运用这种单凭经验的做法所取得的辉煌成就并不属于我们现在要讨论的范围。我们的目的不过是要指出,边沁所认为的构成自治概念的两个因素基本上是彼此对立的,从而阐明自治这一概念的自相矛盾的含义。

    (三)这一点还可以通过考查穆勒的《论自由》的主要思想来进一步确认,但这决不是要详尽地叙述他对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的看法。就我们直接的目的来说,他的看法确有启发性的地方在于:他的社会团结的意识很强,但是他主张要认真保护个人的主要生活,抵御社会力量的冲击。

    1.穆勒关于“个性”的观念是偏颇的,这显然是受到边沁把法律当成罪恶这一传统说法的影响。这里要提醒一点:本世纪初曾流行一种纯理论的无政府主义,如葛德文和雪莱的主张,这是对墨守成规的保守主义的必然补充。因此我们在《论自由》一书中发现有几页集中论述了关于个性、创造力和怪癖的性质的一些看法,①这些看法几乎都同哲学与批判复兴后在英国由几代人形成的学说相对立。看过穆勒对个性与加尔文派生活论的关系的论述后,②可以再看看马克·帕蒂森③对由于加尔文在日内瓦的统治而形成的个性力量所作的估计,这样做是值得的。个性或创造能力,即非常合理地受到穆勒赞许的生活充实与发展完满,并不是由社会各种关系与义务的多种作用所培育和唤起的,它存在于一种内在的自我中,珍藏在可以说是一个完全不受干扰的世界里。这种看法是现代逻辑学④和艺术评论都不会同意的。穆勒坚决认为创造力与怪癖有关,这在我们现在看来也同样是一种错误的思路。对所有这些问题,我们一般倾向于接受这一原则:要超过向前发展的某一点,必须已达到了这一点;要取消一条法律则必须已在实施它。这终究是我们所坚持的论点的实质。如果个性与创造力意味着或有赖于缺乏法律和义务,如果怪癖是自我充分发展的标志,如果社会为普遍关系的观念所渗透因而深受单调和千篇一律之害,那么,无须多说就可表明法律是损害人性的,其必要性始终无法解释,自治也就成为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

    ①穆勒:《论自由》(On Liberty),第35—39页。②同上书,第35页。

    ③《论文集》(Essays),第1卷,《论加尔文》一文。

    ④参看下文第74页。

    2.那么,穆勒是怎样把自我与治理这两个词联系起来的呢?对于每一种社会生活中自我和治理这两个因素必须协调,或者至少是和平共处的现象,他又是怎样描述的呢?

    要找到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当仔细研究这一章:“论社会对个人行使权力的限度”①。这里可以引述几处有代表性的说法。

    ①《论自由》,第4章。

    “那么,对个人的自主权有什么合理的限制呢?社会的权力从何而来?人的生活有多少应由个性支配,有多少应由社会支配?

    “如果它们各有比较特别地关涉到自己的方面,它们就会各自得到其所应得的一份。生活中主要是个人感兴趣的部分应当属于个性;主要是社会关注的部分则应当属于社会。”

    实际上他还说,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不应当干涉他人的某些利益(明确或简单地说就是“权利”),还应当合理地分担为了保卫社会及其成员而招致的损失。对于不服从这些规定的人,社会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强制执行。此外,对有损于他人但尚未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虽然不能依法惩处,但可给予舆论制裁。不过,他还告诉我们,对于只影响到行为者,或其他人若不情愿就不一定受到影响的行为,则既不能依法惩处,也不能予以舆论制裁。穆勒料到他的结论会引起异议,便在这段话的末尾阐明并重申了这一看法:“……一个人若因纯粹自利的行为而不能履行自己对公众应尽的某项明确的义务,他就是对社会犯罪。谁也不应当只因喝醉了酒而受到惩罚;但是,军人或警察在值勤时喝醉了酒就应当受到惩处。总之,只要使个人或公众受到损害,或使之有受损害的危险,问题就超出了自由的范围而要纳入道德或法律的范围。”①

    ①着重号是我加的。

    读者大概会立即想到,这里坚持的观点既然是被当作一条实践的准则,它就决不会不适当地缩小社会干预的范围。我们倒是应当料到它会给行政虚无主义演变成行政**主义打开一条通道;在穆勒后来的一些看法中似乎已经出现这样一种演变。这种趋于十分混乱的现象是一切想把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各种因素归入不同领域的思想所具有的特点,而这个整体在我们可能注意到的某一因素的领域中还是要表现其完整性的。实际上,甚至就在我们眼下这段话中,捍卫个性已几乎变成了消灭个性。任何使别人受到一定损害的行为都属于法律的范围,而任何可被假定为会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则属于道德的范围;至于其他的行为则属于个性的范围。道德的范围和自由的范围之间的这一特殊界限,无疑是按边沁确定道德制裁和社会制裁的惯例加以解释的;因而,按照这一惯例,道德范围的含义便和上面提到的第一段话中所说的舆论范围差不多。

    显然,穆勒试图描述和解释的这种区别,是每一个社会实际上都予以承认的。问题在于,能否用划界的方法对它作出正确的描述和解释,如果强行划分,就会从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每一个生活行为中把个性排除掉;同时,由于任何行为都有两方面的性质,以这种划分作为判断的标准实际上会变得十分武断。因为我的每一个行动对自己和别人都会产生影响;而且这是个情绪和一时冲动的问题,其表现可能是独特的和自发的。不妨这样说:在利己和利他的行为之间是不可能有效地划清一条界限的。可能有效的办法和从穆勒举例中可以看出他所想到的办法,是根据它们各自易受社会所掌握的强制手段影响的程度来区别行为的道德方面和“外在”方面。这里使用的“外在”一词的特殊含义可从下文看出。①

    ①参看下文第8章。

    然而,就我们现在的目的而言,我们必须加以注意的不过是:为了捍卫个性而在个性与社会之间划分的这个界限实在是几乎消灭了个性。因此,我们便又一次看到,自治概念中的自我和治理这两个因素显然是互不相容和对立的,乍看起来,这是多么可怕!而且,只要我们旨在把二者作为对立面而在中间划出一条界限,而不是把它们看作同一原则在不同条件下的表现的一种相对的区别,要说明这些因素在实际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是多么没有希望。

    3.为了指出依靠一种不可能精确做出的区分会造成什么样的混乱,在这里可以用几句话说明穆勒用以证明他的学说的方法。

    首先要注意的是:他完全反对用惩罚的办法来防止不道德的或敌视宗教的行为。①对此,正确的社会理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看一看穆勒的理由,就可以知道,他认为用惩罚的办法干预纯粹的利己行为是侵犯自由。无须再对任何一种行为是否确系纯粹利己的问题争论不休,我们便可看到:采取这种立场,穆勒便使上述这个实质上是正确的反对意见显得与其他在任何情况下都更可置疑的意见完全一致了。原则上反对对贸易施加一切限制的意见就是这样的,这些限制的目的显然是要保护消费者,不是防止他受骗,而是防止会对他造成损害的消费机会。关于贩卖烈酒的规定或禁令当然是引起争议的主要问题;可以承认穆勒的讨论和他作的区分是十分机智而富于启发性的。但是,如上所述,他的基本理由完全不同于现存的反对企图施用法律和刑罚以维护道德为真正理由,而且混同这两种反对,从而给整个国家干预问题带来了混乱。与此极为类似的是,他反对关于非法娱乐的法令。②其实,无论这种法规是否明智,它和要惩罚个人道德败坏的企图完全是两码事。最后,他对确定和支持一夫一妻制家庭的强烈感情和各种法律义务的全部看法也表明了同一原则。在他看来,国家要维护婚姻关系的不可解除性和支持父母的权力,就是在干涉男女双方的婚约,并授予控制个人即控制子女的权力,而子女是有权要求把他们和父母分开考虑的。他认为这种干涉的性质单凭这一事实就是值得怀疑的。这是一种敌视自由的干涉。至于这是不是美好生活(国家实际上是能够有效地加以维持的)的一个外部条件,这个问题他却没有讨论。从所有这些反对当局干涉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