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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会学理论与哲学理论相比较(2/2)

意思并没有错,但未免过于轻率。正确的说法是,理性不受文明的支配,或者说精神不受文化的支配。正义在以往的历史事实中并未被耗尽,而是随时体现于事实之中;存在于我们最确实而又最不易改变的经验之中的种种社会现象,未免带有理想的性质,而且由智力非凡者对其所处的种种关系的自觉的认识所组成,懂得这一点,就是向了解科学在研究社会的基本任务方面迈进了一大步。自有社会理论始,就有人用法律的事实反对关于自然发展的观念。据认为,作为由意志的正式活动所维护的一种确定的制度,社会是人为的、因袭的、由契约所规定的。今天我们大家都知道,关于社会发展的性质与原理需要说明的远不止于此。但有一点仍然是对的,即社会统一体有人为的一面,即意志与设计的一面,也就是有自由意识的人取得一致和互相承认的一面。就法学史已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而言,这一点绝不会像上面所理解的那样毁损人为的或理想的社会特性。因为,“天赋的”权利属于这样一种“性质”:它包括而不排除那种智力活动,由于这些活动,社会可以称之为人为的;而且它不过是社会意志对之在起作用并在某种程度上总是使之具体化的那个原则的显示。

    因此,法学与权利科学的论据,或“天赋人权”的论据,作为法学的成果,必然会与社会科学根据其他概念得来的关于不断发展和自然因果关系的急进思想相抗衡。这使我们想到:我们毕竟是在研究一种自觉的有目的的有机体,这种有机体能明辨是非,并拥有许多由自觉的才智结合到一起的成员,尽管可能并非单靠自觉的才智。法学的一些概念,诸如主权或契约,曾被认为其本身就足以充实一种社会理论。如果现在认为必须从两个方面——从较低级的性质方面和从民族精神与文化方面——来对这些概念加以完善的话,也不应使我们忽视这些更多地由法律和公认的义务所确实证明了的重要真理。

    (2)从经济史观出发,像看待文明生活的其他现象那样看待法律,这是理所当然的。可以简单地认为,法律确实是各种实质性关系在经济条件或其他基本社会力量影响下的具体表现形式。这种看法显然是有道理的。社会意志像我们任何一个人日常的意志一样,不是在真空中形成的,它是贯穿于我们生命的一切力量的集中点。把我们在法律全书上所看到的那些法令的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弄明白是一个很好的研究题目;因为它们具有非常丰富的含义,是说明社会意识与正义的作用的最好教材。但是,当把各种社会力量集中于一点时,法律作为社会意志所采取的行动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如果以为情况适得其反,那就好比是说没有任何能够真正体现一个人所特有的生活目的的意志行动。

    我愿举个例子来说明在研究实在法的论据方面社会学分析所具有的相对价值。在这一点上我受惠于迪尔凯姆先生,他的著作对我来说是最新颖和最具启发性的现代社会学著作之一。遗憾的是,本书的直接目的使我没有理由对关于约束性法律和契约性法律的非常有趣的全部理论加以阐述和评价——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就来自这种理论。

    据说,对纯理论的社会学者来说,一个行动一旦伤害了社会的明确而强烈的集体感情,那就是犯罪。①这完全是用因果观点看问题。这个行动因造成伤害而成为犯罪;它不是因犯罪而造成伤害。这种推论也是有价值的。在这样的基础上,要把作出惩罚反应的意图区分为促使改过自新的、惩罚性的和制止性的,是徒劳无益的。②一次犯罪行为本身既是一次特殊性格的表现,即一次伤害行为,也是一种威胁。假使有人在街上突然袭击我,我把他打倒了,这时倘若问我这样做是想制止他的无礼,还是想惩罚他袭击了我,还是想防止他再次袭击我,提出这样的问题多么没有意思!事实是有人侵犯了我,而就用伤害和反抗回击了对方。我认为,这一观点可以说明问题。只要回想那种简单的行为动机——尽管可以假定它多存在于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部落人头脑中(迪尔凯姆先生提到的主要是宗教侵犯)——我们就找到了一种容易想像和理解的心理反应的简单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我们立即可以看到由各方面组成的统一体,各种形式的法律和法律的或哲学的理论后来在某种虚假的程度上倾向于使统一体分解。这使我们进一步想到: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其根据,即根据某种明确的观点或信念,否则便无法解释和毫无意义。

    ①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第1卷,第2章。

    ②参看下文第8章。

    但是,在谈了这些之后,决不要以为刑法已被降低到一种强烈而明确的集体感情的水平,或者说罪行已被降低到一种找麻烦的水平。一个自我存在的社会集团,其最简单的刑法也不同于一群人或乌合之众的愤怒。它含有某种持久的意义,而持久便意味着可靠性和普遍性——是非分明。正式确定罪行,即宣布一条法律,意味着仅仅厌恶不能成为判刑的理由。法律意味着有某种值得加以维护的东西,而且这种东西是得到公认的;违犯这一点不仅不得人心,而且是违背公共利益和毁约的罪恶行为。非如此,便没有真正的犯罪。

    因此,如果我说得对,那么,纯“社会学的”因果论与法学的论据的关系,就是为大家所熟知的比较抽象的学科与比较具体的学科的那种关系,这在逻辑学上通常是用从物理学角度和从音乐角度对乐声加以解释的关系来说明的。对理论物理学家来说,和声与噪音不过是震动的两种不同的组合。对音乐家来说,它们不仅具有相反的效果,而且是导致相反结果的原因。一种强烈的集体感情和正式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亦复如此。这种强烈的感情不过是一个事实,一种力量;社会学家就是这样看的。法律涉及到主持正义的企图,因而是感情加某种东西即关于社会利益的观点。它旨在维护正当的行为并含蓄地指出错误的行为,从而要求据此去理解它和评价它。一种暴力行为仅仅根据它所引起的反应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必须制定法律。法律的理想的一面是承认正义,这与可能提出并支持过这一点的感情或需要的事实是同样现实、同样可靠而又可以证实的。这样,社会学的因果论与法学的论据的关系,对于被视为自然科学的社会学与社会理论要研究的更大范围事实的整个关系来说,是很典型的。

    5.但是,涉及纯法律性的观念虽然可以有力地证实社会整体的自觉的和人为的一面,却总有人根据某种理由把它们视为空洞的和形式化的模式。把法律当作附带刑罚的命令,或把社会发展趋势描述为从相对独立式变为契约式,可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显然与阐明全部真理相距甚远。再者,这种概括诚然具有某种深思熟虑的法学的特征,但一点也不能代表在权利科学本身范围内业已达到的那个最高水平。然而,当我们超出这些日常有效的概念的范围时,我们便开始离开法学的主要根据,转向一种更加完整地研究生活与文化的观点。对这种观点的需要及其出现的时机可以用上一章里提到的民族特性的恢复来衡量,这是真正的政治哲学在现代复兴的确实的根据和时机。孟德斯鸠继维科之后作了类似的努力,对“法律精神”进行了研究,认为法律比命令更深刻,这实际上是看到了一个民族的文明的基本一致性,而对其政治方面,连霍布斯与洛克都曾试图借用法律理论提供的一些不充分的材料加以阐释。孟德斯鸠与维科的看法不过是18世纪下半叶所特有的对文明进行多方面研究的先驱,探究的问题就是卢梭的悖论中所说的:“法律本身必须根据它所要创建的社会精神制定。”承认一个民族的社会精神是支持其法律、文化与政治的中枢,这是对造型艺术、诗歌、语言、宗教和国家进行各种研究的原则,它标志着18世纪的终结(与沃尔夫关于荷马是一个民族精神的代言人的看法相比较),并为19世纪的唯心主义奠定了基础。

    从温克尔曼时代开始的真正的希腊文艺复兴,使现代思想家接触到古希腊思想的本来面目;学者们不再以拉丁文为媒介,而是直接了解到古代城邦的鲜明特征,从而为他们提供了从事这些研究工作的一种模式和焦点;古代城邦的一些原始传统曾对卢梭并通过他对法国大革命产生过最强有力的影响。与此同时,那些相互联系的科学也充满了活力。歌德毕生的事业乃是这两个运动平行发展的标志。孔德的学说显然是把他周围发生的变动的意义加以系统陈述的一种非常片面的尝试,尽管他深刻地感受到社会存在的一致性,但在表达它时却没有完全重视时代的教训。因此,法学的一些概念由于文化科学的成果而焕发了生机并得以完善;而关于民族的精神与特性的概念也在现代社会理论中占据了无可争辩的地位。这里还应提到被后来的历史学家引向可称作“比较政治学”的那门学科的研究,即政府管理下的社会与管理社会的形式的关系。①因为,这项研究的本身虽然范围狭窄而又空泛,但确实有助于揭示社会的有目的和有意识的性质,纠正把社会完全当作一种“自然”现象的偏向。

    ①弗里曼的《比较政治学》(Comparative Politics)和西利的《政治学导论》(Introduction to Political Science)。

    6.“因此,时运变迁使他得以复仇”。法国社会学现已成为一门心理科学,尽管它的创立者曾把心理学排除于社会学方法之外。最具有启发意义的事莫过于注意一下研究社会经验的不同学科强调不同观点越来越多的情况;经过批判,它们显示出这样的倾向:提出一个在整体上适合于它们的唯一范畴,使它们各自和彼此都得以完善。每一个认真研究社会问题的人都是根据自身的经验来理解问题的,所以,在谈论一件具体事实或一份统计材料或一项法令的社会意义时,可以说它不可能不既看上去真实可信,又依附于作为唯一统一体的精神的关系,这种统一体使它变得可以理解,并与其他本身也同样是不全面的经验相互关联。例如作统计,就像是在墙上的一些洞里摸一个移动的生物,一会儿摸到它的这个部位,一会儿又摸到那个部位,摸到哪里,就把哪里记下来。①但是,如果想要知道这个生物的真实形状,并且把你的全部材料综合到一起得出一个精确而完整的观念,就必须把它弄到外面来研究。而当问题涉及一种生活时,要做到这一点就只能靠掌握它的精神,因为即使你亲眼看到了一个社会单位,你所看到的也只是一部分而非全部。据说,法国的火车、公共汽车和轮船每到星期五,乘客就会减少。①这个无言的事实说明了什么?人们不喜欢在星期五旅行,或者说喜欢在别的日子去。这种偏爱又说明了什么?真正能提供一种解释,能把这种不合常规的个别情况和它所从属的整体联系起来的唯一统一体,乃是产生这种现象的那个社会中现存的精神与意志。解释的目的在于指出各种情况与整体的关系;而除了精神外,别无真正的整体。因此,随着经验范围的扩大和批判的深入,精神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学所注视的各种经验的中心。

    ①参看C.S.洛赫的《社会科学的成果》一文,载《社会问题面面观》(Aspects of the Social Problem),麦克米伦,1895年版,第287页。

    ①塔尔德:《模仿的规律》(Les Lois de l’Imitation),第115页。

    我们可以特别指出这种发展中的一些重要论点,尽管现代社会学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是刚刚提出的命题的独一无二的例证。关于社会的差异问题的讨论,不再涉及有机的或经济的概念,而是涉及下述概念:“类群意识”,②“一群人的精神”,③“模仿”与“创造”,④社会意识的异同,⑤“社会逻辑”与被看作一个三段论式的社会,⑥以及模仿性的人与创造性的人。⑦塔尔德先生的著作对整个运动特别具有代表性,无论是表示同意还是与之争论,他的话都被大量引用。对他来说,与社会性质共存的一个事实乃是“模仿”——思想与实践借以在智者群中广为传播的手段。因为,在他看来,可知现象的特征是“重复”,①而“模仿”就是“重复”社会事态的手段与工具。但是,在这里,我们只作了一般性概括,鉴别则需要一个单独的出发点。这要由“创造”这个概念来提供;因此,“创造”与“模仿”是一切社会发展过程的普遍形式,从另一方面来说,这个问题也可作为“信仰”与“要求”来分析。每一种制度都是一种信仰,②每一种活动都是一种需要或者要求。在《社会逻辑学》中,这些关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手段与过程的概念都被说成是对社会精神与意志的形成起实际作用的。据说,确实不可把社会比作一个有机体,却可比作大脑;它的活动是协作式的,是演绎推理的,其中的一部分原理可以由另一部分加以改变和运用。令人不解的是,塔尔德先生的极具说明性的假设竟然与西奇威克先生提出的假设一致。西奇威克先生③假定宇宙中只有一种有感觉意识的生物,从而简化了一个伦理学问题;而在塔尔德先生看来,则连一种也没有;典型的社会的人是一个易被催眠的生物,是一个按别人的暗示行动的梦游者,尽管他自己并不知道这一点,还误以为他自己是正常的。①最有趣的是,看到社会科学在不可靠的和不熟悉的基础上全凭一些论据和经验而把自己搞得筋疲力竭。研究人的科学必定是研究精神的科学,这一点似乎已无须争辩了。

    ②吉丁斯:《社会学原理》,第17页。

    ③勒蓬:《群众心理学》(Psychologie des Foules)。参看上文第lvi、lviii页,1919年。

    ④塔尔德:《模仿的规律》。

    ⑤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

    ⑥塔尔德:《社会逻辑学》(La Logique Sociale)。

    ⑦鲍德温:《对心理发展的社会解释和伦理解释》(Social and EthicalIn-terpretation in Mental Development)。

    ①关于从逻辑上对这个概念所作的评论,见我的《逻辑学》(Logic),第2卷,第174页,1919年。

    ②这个说法也许是来自甫斯特尔·德·库朗日的《古代城邦》(La CitéAnti-que)。

    ③《伦理学方法》(Methods of Ethics),第1版,第374页。在第6版的第405页,这段话有很大的改动。

    ①《模仿的规律》,第83页。

    对这一进程的实质,有一种意见是任何从哲学方面研究这个问题的评论家都必然会想到的。

    由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是一切社会问题的根源,心理社会学必然在很大的程度上存在于同一与差异这个主题的运用中。这种运用到目前为止还多半是无意识的和不自觉的。而且,对同一的逻辑不屑一顾的一些研究者在探索重大真理上所达到的高度,有可能最有力地证实这一共同经验:忽视理论比忽略事实更无害。然而,显而易见的是,符合逻辑的批判业已成为绝对必要,或者说,即使做不到这点,至少也要论及古代或现代社会哲学的为人们所熟知和确认的那些成果。

    因为,当前社会学运动的一般特点是把同一与差异归于不同的范围,认为“这一个”和“那一个”是相互排斥的。②由此引起了种种困难与谬误。这样,我们就会把一群人相互感染的共同感情③当作集体精神的真实类型,这显然是由于不懂得同一的结构怎么会包含差异,即含有一些合理的差别与关系,而这些因素实际上构成任何一个社会的有效用的精神。我们还把一种类型的法律划分出来,认为它与社会相似性相符,①同时认为另一种类型的法律与社会分工相符;其原因就在于用相似的范畴取代了同一的范畴,并认为相似是排除了差异的;结果便在试图把刑法条例的整个范围与涉及工业组织的范围分开时,使事实遭到了真正可怕的歪曲。“模仿”、“重复”、“创造”等一整套概念的情况也是如此。②把模仿与创造分开完全是把差异排除于同一之外的流行看法;而把重复当作可知现象的特点和社会模仿的表达方式,就是把合理的同一限于最空洞的形式,并把每一种真正的合作结构都排除在社会理论之外。因为,真正合作结构的特点绝不是重复,而往往是有差异的同一;这不是一个螺丝钉与另一个完全同样的螺丝钉的关系,而是螺丝钉与它的螺母的关系。

    ②刚才提到的塔尔德先生的观点看起来好像同这一点有矛盾。但是请注意:他认为受别人影响的人是处于以为自己一切正常的幻觉之中;也就是说,他与斯宾塞和赫胥黎一样,把“自己”和“别人”看成是不可调和的两种因素。

    ③勒蓬:《群众心理学》。

    ①迪尔凯姆:《社会分工论》。

    ②塔尔德的《模仿的规律》与鲍德温的《对心理发展的社会解释和伦理解释》。

    在讨论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时,③困难就变得非常大了。有些著作家认为先有利己主义后有利他主义;另外一些著作家则比较谨慎和开明,倾向于认为利他主义发生在前;观察力非常敏锐的迪尔凯姆先生认为这两种猜测都是荒谬的,他认定这两种特征从一开始就包含在人类的意识之中,④不过,它们当然是属于不同的范围,而且是由明显不同的因素构成的。整体是由其自身的差异组成的,其同一性即存在于这些差异的深刻性与特性之中并以此作为衡量标准,这一概念还没有为这些著作家所掌握,尽管迪尔凯姆先生的理论有很大一部分似乎迫切需要这种概念。

    ③参看A.E.泰勒教授的《行为问题》(The Problem of Conduct),第123页。

    ④《社会分工论》,第216页。

    7.最后,在探讨受上述资料与观点影响的社会学与真正的社会哲学的关系之前,有必要先用几句话着重说明一下应当怎样看待这些“资料”。

    每一种社会科学的“资料”都是既代表一种思想或观点,又反映某些实际的社会情况的。要对这种关系加以有效的说明,可以研究一下任何一个这样的社会统一体:吸引人去详细考察其发展过程和基本条件,从而了解其存在的全面情况。我要再次说明古希腊历史与生活是特别适合进行这种探讨的实例,因为它是一个规模很小而完全有效的社会模式,已对它作过非常彻底和详尽的分析;不过,除此之外,全面细致地研究我们非常熟悉的某一地区的历史、生活与条件,①是真正从事社会理论研究的一项基本训练。把若干组事实集中起来,并对它们要证明的观点进行协调,形成关于一个具有个性与精神表现的存在物的概念,要做到这一点单靠书面上或统计数字上的研究是不够的。但是,这种努力会使我们学到从任何经济图表或一般科学著作中都学不到的知识:知道社会生活是怎么回事和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说社会生活中一切不完全的事实与经验都要求最后调整得符合于精神范畴。这并不是说意识可使天气保持不变,而是说任何事实都不具有真正的社会意义,除非它迟早成为被能够合群因而是明智的人当作活动场所的这个世界的组成部分。

    ①比较格迪斯教授关于“地区调查”的想法,这是参观过他的令人愉快的“暑期学校”的人都知道的。

    (三)这样,看起来似乎单凭事实的力量就得到了一种必要的解决办法,心理社会学与社会哲学也就必然是同一门学科了。

    但是,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到目前为止,这两门学科可以说仍在按不同的目的研究各自的课题,至于这两种观点最后是否会合为一体也许主要是一个涉及个人分工的问题。不过这也间接涉及到一个有关心理学真正性质的原则问题。只是似乎没有理由说为什么不应当有两种心理学。

    按照目前心理学最优秀的代表人物的说法,心理学虽不是一门物理学,也是一门实证科学。“因为(对心理学家来说),澳大利亚土著的原始迷信与牛顿或法拉第式科学家的成熟而精确的知识同样重要和有用。”①心理学的目的是“在一些观察到的事实当中插进一些不易观察到的中间环节,使之具有连续性”。②如果说它不是一门“物理”科学,那么,按这个词的普通含义来说,就是一门“自然”科学。它没有偏见,并且使用一些属于自然科学的用语——规律、过程、发生。同时,像所有使用“过程”与“发生”等用语的没有偏见的科学一样,它也倾向于用低级现象去说明高级现象。这完全不是故意的,而是实际情况造成的。低级现象比较简单,而且通常是先出现的。对这种现象自然要详细研究,希望它是由比较复杂的现象分解出来的,而且对简单现象比较恰当的解释,对复杂现象却并不完全恰当。没有偏见的科学不承认事物有高级与低级之分,而且,作为一门科学,其理想必然是用简单现象来表达复杂现象;就认定总有一天会发生而言,偏重暂时的因果关系的倾向肯定会把一种准原因的意义赋予较早出现的情况。

    ①斯托特:《分析心理学》(Analytic Psychology),“导言”部分。

    ②同上书。从逻辑观点看,这种解释法似有严重的缺陷。参看布雷德利的《逻辑学原理》,第491页。

    就所有这些特点而言,心理学和社会学是一致的。因此,尽管把其他观点分解为有关精神的观点是一种收获,但仅凭这一点还不能超越社会学的顽固的偏见。

    我们已经讲过,哲学的出发点可以说是完全不同的。它始终是批判性的;它力求确定价值的程度、现实性的程度、完善性与一致性的程度。其目的也许可以用“伦理的”这个词来表达,不过是就这个词的最狭意义而言。对哲学来说,社会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团结精神的人类本性——当然和一般的本性不可分——的一种成就或表现;说具有一定程度的团结精神,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经受各种考验并回答从价值和完善的观点审视人类生活时所提出的各种问题。社会生活是人的最好的或唯一的生活吗?人是怎样通过社会并按照社会的什么特征来把握其最真实的自我,或者简而言之,达到充分发挥其潜力的呢?最好的社会生活是怎样与艺术生活、知识生活或宗教生活相媲美的?又怎样才能证明在所有这些生活中是同样的原则在起作用呢?它们有什么共同之处或者说各有什么特殊之处是迫切要求于人类精神的呢?

    前面已提示过,可以有两种心理学或者说心理学中有两种倾向。如果想要像过去多次发生过的那样,以这种认识,即在心理学的对象——精神——较多的地方,心理学的兴趣也较大,其课题的层次也比较高,来推进心理学的发展,那么在心理学的倾向和哲学的倾向之间便没有多少可以选择的了。而且,由于社会学已经发觉自己被推进了社会“逻辑学”的领域——这个名称会使人立即想到一门批判性的和哲理性的学科——社会心理学很可能不会完全保持其“实证的”和没有偏见的特性,不过它至少会采取一种目的论的观点,按社会现象所显示的生活数量与质量来检验它们,如吉丁斯教授似乎就有这种倾向。

    但是,无论如何,社会学的观点和上述社会哲学的观点会继续互相补充。哲学赋予社会学新的意义,社会学使哲学增加活力。由于社会学分析的多方面的材料都证明一致性与连续性是社会基础及其全部结构发展和秩序的原则,便使精神这一观念得以深化和扩展了。应当认为,每一种自然资源和条件都在作为全社会焦点的精神上引起或构成某种新因素;正如自然景色中树木的每一种形状和颜色或一支歌曲中每一个音符都会在思想意识中引起一定的独特反应一样。错误不在于把精神等同于环境,而在于起初是不加鉴别地把二者分开,后来又不仅用一个取代另一个,而且用一个的碎片取代唯一能使二者都臻于完善的统一体。

    另一方面,哲学在探讨社会时,必须研究从一个统一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性质中产生的种种问题,研究个人与全体的关系以及失去独特性的自我在一个更加独特而又更加一般的形式中再现的转变过程。在所有这些方面,其观点也许是可以称之为目的论的观点;这就是说,它承认生活的完善性与现实性具有水平上或程度上的差别,并力图指出人在社会的帮助下何时并如何达到最充分地和最好地发挥自己的作用以及达到的程度如何。只要明确地认识到这两点,那么,是否要由持这种观点的思想家和代表这种观点的专著来予以证实,就不过是个人分工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