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八十篇 司法部门之权力(1/2)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为准确断定联邦司法权限,首先需要考虑其审判对象为何?

    联邦法院应审理下述各种类型之案件,此点似无多大争议:第一,涉及按照宪法立法手续通过的合众国法律的一切案件;第二,涉及实施在联邦宪法中明文规定的条款的一切案件;第三,涉及以合众国作为诉讼一方的一切案件;第四,在合众国与外国或在各州之间发生的危及联邦和平的一切案件;第五,在公海上发生,属于海军或海运司法范围内的一切案件;最后,不能假定州一级法院可以公正与无私审理的案件。

    第一点的成立在于一明显考虑,即宪法的生效必须有宪法保障。例如,如无宪法方式的保障,何以对各州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按照宪法草案规定,有若干事项是禁止各州从事的,这些事项或因与联邦利益抵触,或因不符理想的施政原则,不宜由各州进行,如对进口货物课以关税、发行纸币即为两例。如果政府并无有效的权力机构及时限制纠正,无人相信这些禁令能被自动遵守。如欲加限制及纠正,则需对各州法律拥有直接否决权,不然,则需授权联邦法院可对明显违背宪法规定的决定宣布其无效。除此之外,实无第三种办法为笔者所能设想。制宪会议似在上述二者间选其后者。笔者以为,此亦为各州更易接受的办法。

    至于第二点,本身寓意明显,无须阐述。如果政治上有所谓定理,则一个政府,其司法权与其立法权应具同格,当列为一条。仅举国家法律的解释有统一的必要这一点,即可说明。如果十三个互相独立的法院在审理源诸同一法律的案件上均拥有最后审判权,则政出多门,必将产生矛盾与混乱。

    第三点更无需赘述。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国家法庭。任何其他方案均既不合理,违反惯例,而亦不得体。

    第四点的立论根据在于下述明显前提:整体的和平不能诉诸其某一部分。联邦自当对其成员对外负责。追究伤害之责必须伴之以追究负责制止伤害发生的职能单位。既然法院判决或其他方面原因导致的不公正或不公平事件得以成为战争的正当原因,则一切涉及外国公民的案件自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因其不仅在维护正义方面有重要意义,亦对保卫公共安宁方面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或许,有人认为应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与仅涉及国内法的案件予以区分,前者可作为适于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后者可由各州审理。但如有涉及外籍人仅触及地方法律的案件,发生审判不公未加纠正情事,这种情况是否亦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和违反条约与国际法无异?这至少是颇成问题的。而且,对以上两类案件的区分,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区分清楚。而涉及外籍人的案件又大多牵扯到民族问题。因此不如把涉及外籍人的所有案件全部交由国家法庭审理,这种办法远较勉强加以区分更为妥善。

    涉及两州、一州与另一州公民、各州公民之间纠纷的审判,事关维护联邦的和平,其重要性不亚于前文所述的案件。从历史上可以看到,由于地方上发生的纠纷酿成私人间的战争,一度使日耳曼土地荒芜,民不聊生。到十五世纪麦克米伦建立帝国法院才结束这种状态。历史亦曾记载帝国法院对日耳曼帝国平息战祸、恢复和平秩序所作的贡献。此乃对日耳曼帝国成员间发生的一切纠纷有最后裁判全权的法庭。

    我国现有制度即使甚不完善,但对各州间的疆界争议问题交由联邦解决亦有所规定,惟除疆界争议外,尚有其他引起联邦成员间的争执与矛盾的问题,此类事例吾人皆有亲身经历,可谓屡见不鲜。读者可以想到,此处所指的是不少州所通过的偏颇不当的法律。尽管宪法草案已对这种情况注意防止,但产生这种情况的因素可以新的形式再现,实非目前所能逆料或可一一加以防备的。故一切有扰乱各州间和睦倾向的行为均应作为联邦日常监督与控制的正当对象。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既然任何政府皆应具有执行法令之手段,据此正确原则推断,则联邦法院应审理涉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另一州或其公民间的案件,以维护联邦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为了保证此一基本规定的全面贯彻无可推诿,这类案件必须委诸无地方干系的法庭,以便在不同州或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主持公道。因此司法部门属于联邦政府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