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七十九篇 续论司法部门(1/2)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前文有关总统的说法亦可适用。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各州有志政治改革之士深憾于州宪法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而切实之规定。若干州宪法规定应为法官确定固定的薪俸,而曾有若干实例证明仅此尚不足以防止立法机关的推托,必须做出更加肯定、明确的规定。因此,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法官“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从各方面考虑,以上实为可能设计出的最合宜的规定。因货币价值与社会状况或有波动,很明显,在宪法中固定法官薪俸的数额是不可行的。在今日看来之厚俸,过半个世纪则可能变为微薄不堪。所以,法官的薪俸需由立法机关按照情况变化加以改变,但又需对立法机关加以限制,使之无权改变法官的个人收入,不能予以削减。如此则法官始得确保其生活,不虞其景况的变化而影响其任务的执行。上述条文结合了两个优点。法官的薪俸随时代的变迁得根据需要加以调整,但个别法官一经任命后其薪俸即不能再行削减。由此可见,立宪会议对总统与法官的薪俸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为既不得增加,亦不得减少;后者只规定不得削减。此一区别可能系由二者任期之长短不同产生。因选举总统之任期不超过四年,在其任期开始时确定的薪俸,很少可能在任期终了时已不适用;而法官如行为正当可以终生任职,极有可能在法官就任时确定的薪俸,特别值此政府成立的早期,在其继续任职的年限内变得甚为微薄。

    关于法官薪俸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