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七十八篇 司法部门(1/2)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纽约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我们现在进而就拟议中政府的司法部门加以探讨。

    建立联邦法院的作用及其必要性,在揭露现行邦联制度的弱点时已经明确指出。建立司法机构,在概念上既无异议,可不再加陈述。曾经提出的问题只限于其组成方式与其权限等方面,我们的考察亦将仅限于此。

    关于其组成方式似可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的任命办法;二、法官的任职期限;三、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划分与彼此间的关系。

    一、关于法官的任命办法,与一般联邦官员的任命办法相同,已在前两篇文章中作过详细讨论,此处勿庸赘述。

    二、关于法官之任期,主要涉及其任期长短,有关其薪俸的规定,以及有关其执行职务的保证。

    按照制宪会议草案规定,合众国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此项规定与评价最高的各州宪法规定一致,亦与本州宪法的规定一致。宪法草案反对派竟对此项适当条文提出异议,足可说明其偏激的感情,缺乏理智的判断。以行为正当作为法官任职条件无疑是现代政府最可宝贵的革新。在君主政体下,此项规定是限制君主**的最好保证;同样,在共和政体下,也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在任何政府设计中,此项规定均为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

    大凡认真考虑权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觉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与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

    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由以上简略分析可以得出一些重要结论。它无可辩驳地证明: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 同样可以说明:尽管法院有时有压制个别人的情况发生,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权利却不会受到出自司法部门的损害。这种提法是以司法机关确与立法、行政分离之假定为条件的。因笔者赞同这样说法:“如司法与立法、行政不分离,则无自由之可言。”是故可以证明:归根结蒂,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纵然仍有分权之名,一经联合则必置前者于后者庇护之下;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是故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故可将此项规定视为宪法的不可或缺的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并可视为人民维护公正与安全的支柱。

    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如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在实际执行中,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

    对法院有宣布立法因违宪而归于无效之权的某些顾虑源于怀疑此一原则含有司法高于立法权的含意。曾有人说,有宣布另一单位的行为无效的机构,其地位必然高于原来提出此一行为的单位。既然此项原则在美国的一切宪法中具有极大重要意义,简单讨论其所依据的道理当有必要。

    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乃十分明确的一条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可以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

    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其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则对此当作以下答复: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远较以上设想更为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合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

    以上结论并无假定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意。仅假定人民的权力实在二者之上;仅意味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

    法官在互相矛盾的两种法律中作出司法裁决可举一常见之事为例。时常有两种在整体上或部分上互相矛盾的法律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