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七十九篇 续论司法部门(2/2)

定实为深思熟虑的结果:故可认为以此规定与法官职务的固定相配合,可使联邦法官独立执法的前景远较各州宪法对州法官的保障为佳。

    至于如何对他们的责任加以防范已包含于关于弹劾的一条规定之中。法官的行为不检得由众议院提出弹劾,参议院加以审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职,不得再行叙用。此为宪法中有关的唯一规定,与维护司法独立的精神一致,亦为本州宪法关于法官的唯一规定。

    有人曾经提出,宪法缺乏因法官无能而撤换的规定。但大凡有识之士皆可理解作此规定实无实际意义,或者不但不能取得良好效果,反有可能为人所滥用。笔者认为:对人智力的衡量实无妙法可以遵循。欲划定有无能力的界限,必给发泄个人与党派的恩怨造成可乘之机,对发扬正义与公益实无所补。结果必形成大多为专断性质的决定。唯一可视为例外的情况为法官神经错乱,在这种情况下,无正式条文规定,亦可宣告其失去工作能力。

    纽约州宪法为了避免这类含糊不清与危险的调查,乃决定以年龄作为丧失工作能力的标准。年龄超过六十即不得再任法官。笔者相信,目前不反对这条规定的人为数甚少。没有任何其他职务比法官这个职务更不宜应用此项限制。大凡年龄达到六十之人,其思维鉴别能力一般可以继续维持很久。此外,试想一下,人届高龄智力衰退者甚稀,法官席上无论人数众多或较少,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处于智力衰退状态的情况亦不可多得,故可下一结论,以年龄作为限制实无必要。处此财富尚不宽裕,退休赡养金不易获得的共和国内,法官经过长期卓有成效的服务而后因年龄超过而撤职,失去赖以生活的薪俸,而另谋他就又已太迟,凡此种种考虑均较法官席为老迈法官所充斥的幻想更值得引起关注。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