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八十篇 司法部门之权力(2/2)

,故极少可能对此项作为联邦基础的原则存有任何不正确的偏见。

    第五点是无可非议的。最顽固维护州权之人士,到目前为止亦未尝否认联邦法庭对海运案件的裁判权。因为此类案件经常牵涉国际法,影响外籍人的权利,故属于与公共安全有关的考虑畴范。在目前邦联制度下,海运案件的主要部分亦划归联邦司法范围。

    国家法庭应对各州法庭本身不能假定为可以不带偏见审理的案件负责,乃自明之理。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与其本人有任何干系或其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因此,以联邦法庭作为各州及其公民之间的裁判者,援引以上原则很有说服力。同样,援引此一原则亦可说明,有些同一州公民间的争执亦可适用。有些土地纠纷源自不同州发放的土地证引起,即属于此类。发放土地证的各州法庭难免于偏袒自己一方,甚至各自可以有其偏袒己方的法律,使法庭作出有利于本州发放土地证的判决。即使不如此,法官本人亦可强烈偏袒本州政府。

    经过以上逐点讨论划分联邦司法范围所依据的各项原则之后,可依据以上原则,继续探讨宪法草案所拟之方案。此方案所包括之范围为:“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和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领事之一切案件;关于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以上组成联邦司法当局之全部权力。现试就此予以详细讨论。其范围包括:

    第一,涉及本宪法与合众国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此条与前述第一、二类应划归合众国司法范围的案件相当。曾有人问:何谓“涉及宪法”,与“涉及合众国法律,”二者有何不同?按此二者的区分前文已经作过解释,可举对州立法机关所加的一切限制为例;各州不得发行纸币,此乃宪法限制,与合众国法律无涉。违法发行纸币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触犯宪法条文的案件,而与合众国法律无涉。举此一例可见一斑。

    亦有人曾问:何需用“衡平法”一词?在宪法与合众国法律条文中有何需要衡平的原因?在个人之间的诉讼中,鲜有不包含欺诈、偶然、信托、刁难等因素,因而可能涉及衡平法而非法律的范畴。二者之区分已为若干州所遵循。例如,排解所谓刁难交易就是衡平法法庭的特殊权限。此类契约可能并无可为一般法庭宣布无效的直接欺诈问题,但其中可能有乘人之危以猎取不应得的利益问题,则是衡平法法庭所不容许的。在有外籍人为诉讼一方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如无衡平法司法权即无从审理。涉及不同州让与土地的买卖契约案件也是联邦法院所以需要设衡平法法庭的一例。以上论点在未对成文法与衡平法进行正式与技术划分的各州中,可能不如已在实践中实行的本州容易接受。

    联邦司法权范围并及于:

    第二,涉及合众国政府已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及一切涉及大使、其他使节与领事的案件。此为与上述第四类与保卫国家安全有明显关系的案件。

    第三,涉及海事司法及海运司法案件。此类案件全部属于应由国家法院审理的上述第五类。

    第四,以合众国为当事人之争讼案件。此类属上述的第三类。

    第五,涉及两个以上州之间的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间的争讼;各州公民间的争讼,属于第四类,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最后一类性质。

    第六,同一州公民由于不同州让与的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最后一类。此条系宪法中唯一涉及同州公民间诉讼的案件。

    第七,一州及其公民与外国、外国公民或属民间的诉讼案件。前已说明属第四类乃国家法庭应该审理的案件。

    以上为宪法所列应属联邦司法范围的权限,从此亦可看出这些权限与组成联邦法院的原则相符,乃完善我国制度所必要。今后如发现宪法草案所列任何一条造成不方便,则国家立法机关完全有权作为例外处理,或制定法规,用以消除一切不便之弊。有识之士决不会以此类或可发生的问题作为充分的论据,否定以兴利除弊为一般目的的原则。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