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十九篇 行政首脑之真实属性(2/2)

才能使国家议会休会。英国君主则可以停闭乃至解散议会。纽约州亦可以在有限期间内停闭本州立法议会;这一权力在某些情势之下可以用以达到非常重要的目的。

    总统有权在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时缔结条约,唯需有出席参议员的三分之二予以认可。英国国王则是国家在一切对外交往中唯一和绝对的代表。国王得自动缔结有关和平、商务、联盟、以及一切其他类型的条约。有人暗示说,英国国王在这方面的权威并不是无可争辩的,其与外邦所定公约是可以修改的,而且需要议会批准。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见解前此是从未听说过的。英国的一切法学专家,以及熟悉该国宪法的一切别人,都知道,作为已经确立的事实,缔约的特权是绝对属于国王的;由国王授权订立的协定是具有最完全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不需任何其他批准手续。实际上,人们有时看到议会从事于修改现行法律以符合新订条约的条款;也许正是这一点可能引起幻觉,以为议会的合作才使之对条约的有效性承担了义务。但是,议会这种插手实乃出于不同的原因:出于使一种极其不自然、极其错综复杂的税制和商法适应于执行条约时所引起的其中变动;采取新的规定和预防措施以适应新的情况,并保证整个国家机器不致运转失灵。因此,在这一方面,拟议中的总统权力与英国国王的实际权力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后者可以单独行使,而前者则只能在议会一院的认可下才能行使。应当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联邦行政首脑的权力总是超过一州的行政首脑的。但是,这是由于涉及到条约上的主权而自然而来的。如果邦联竟然解散,各州的行政首脑是否即将单独被授予这一微妙而重要的特权,这确实将是一个问题。

    总统还规定有权接受大使及其他外国使节。这一点,虽然已成为一项颇遭非议的主题,其实在更大程度上只是属于礼仪性的事务,并非什么权威问题;是一桩对于治国安邦无关紧要的事;外国使节的到来,不过仅仅是为了接替其前任,如果每次一到就召集议会或其一院,这种需要自然要比现行安排不方便得多。

    总统将提名,并在征得参议员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及其他驻外使节、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合众国一般依法设置但其委任在宪法中又无其他规定的一切官员。英国国王被称为荣誉之泉源,这一点既为人所强调,也是实际情况。英国国王不仅委任官员,而且还可以设置职务。他可以随心所欲授勋立爵;而且还可以任意处理大量教会中职务的升迁。在这一特定方面,总统的权力也是显然比英国国王低劣得多的;而且,如果我们是按实践情况来解释纽约州宪法,总统的权力尚且不及纽约州长。在我们州内,委任权属于由州长以及由众议院推选的四名参议院议员组成的委员会。州长依法应有,并也经常行使提名权,而且有资格就决定委任投票。如果州长的确有提名权,则州长的权威在这方面是同总统相同的,而在投票权上则超过总统。在全国政府中,如果参议院中相持不下,委任就无法实现;在纽约州政府中,州长可以起决定作用,批准他自己提名的人。如果我们比较一下,一方面是总统以及全国议会中整个一个院共同任命的方式,其必然具有的公开性;另一方面是纽约州长与最多四人,而时常只有二人,闭处暗室决定委任的秘密方式;如果我们再考虑一下,对于掌握委任权的委员会中少数人员施加影响,比之对于全国参议院大量成员施加影响,自然容易得多;由此,我们不能不断然宣布,纽约州州长在安排职务方面的权力,在实践上必然大大超过联邦总统的相应权力。

    由此可见,除了有关缔结条约的条款中规定总统可以分享之权力以外,很难确定在总和方面总统究竟比纽约州长的权力更大些还是更小些。而似乎更加明确的是,试图把总统与英国国王类比实在是毫无借口可言的。但是,为了把这方面的对比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我们不妨把这些主要不同之点再作进一步的综述。

    合众国总统为民选任期四年的官员;英国国王则是终身和世袭的君主。前者个人可以受到惩罚和羞辱;后者则其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前者对议会法案可以有有条件的否决权;后者则有绝对的否决权。前者有权统辖国家陆军和海军;后者除此权利之外还具有宣布战争,以及凭个人权威征召和组成舰队和陆军之权。前者与议会之一院共享缔结条约之权;后者则单独享有缔结条约之权。前者在委任官员上具有类似分享之权;后者则单独决定一切委任。前者不能授予任何特权;后者可以使外国人归化,使普通人成为贵族;可以建立社团使之具有法人团体的一切权利。前者对商业和国币不能制订任何法规;后者在各方面则是商业的仲裁人,并以此身份建立市场和集市,可以调整变量衡制,可以在有限期内实行禁运,可以铸币,可以允许或禁止外国钱币流通。前者毫无神权;后者则是国教的最高首领和教长!对于把这样不同之物妄想说成相似的人,我们还能予以什么答复呢?对于把由人民定期选出公仆掌管一切权力的政府说成是贵族政体、君主政体、**政体的人,答复也只能是一样的。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