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十九篇 行政首脑之真实属性(1/2)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14日《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现在笔者根据制宪会议提出的宪法草案说明一下拟议中行政部门的真实性质,以便更突出地暴露有关反对意见的不公允之处。

    引起我们注意的第一点是,行政权,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均集中于一人身上。虽然如此,这一点却很难作为任意对比的依据;因为,如果在这一个别地方它与英国国王有类似之处,它也同样类似于土耳其皇帝、鞑靼可汗、罗马市长或纽约州长。

    总统每次当选任期四年;只要合众国人民认为他可信就可以多次连选连任。这些方面,他和英国国王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世袭君主,其王冠也是子孙永世继承的财产;但是,他同纽约州长确实有相近之处,后者是任期三年,也可以不受限制、不需间断地连选连任。如果我们考虑到在单独一州之内确定一种危险影响,比起在整个合众国确定类似影响,所需要的时间要少得多,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总统任期四年,比起一个州长的任期三年,其在职时间并不那么长得可怕。

    美国总统可以受弹劾、受审判,而且如果被判明犯有叛国、接受贿赂或其他重罪时,还得予以撤职;事后可以受到普通法律的控告和处罚。英国国王的人身是不可侵犯的;他不对任何执法的法庭负有受审判的义务;对他进行任何处罚都可以引起全国革命的危机。在这种个人负责的微妙而重要的情况下,美国邦联的总统所处地位并不比纽约州长更为优越,比之马里兰和特拉华两州的州长则更为低劣。

    美国总统有权驳回立法机构两院通过的法案,要求重新审议;而法案如果经过审议复由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成为法律。英国国王则对议会两院立法享有绝对的否决权。此项权力在过去相当长时期内未予使用并不影响其实际存在;而只是完全在于英王有办法施加影响以代替运用权威,或者使用手段取得两院中一院多数的支持,才避免了运用这一特权的必要,因为运用这一特权常常可能引起某种程度的民情激愤。总统的有条件的否决权大别于英国君主的绝对否决权;却极似本州复审委员会的复审权,而本州州长亦为复审委员会的成员。在这一点上,美国总统之权大于纽约州长,因为总统单独具有州长与平衡法院院长和法官共同享有之权;但与马萨诸塞州的州长则完全相同,因为制宪会议在这一条款上原来似乎就是照抄该州宪法的。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团。总统有权减缓和赦免触犯合众国之犯罪,惟弹劾案不在此列;提出其认为必要而妥善之措施提请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得召开国会两院或一院之会议,值两院对休会时间意见不一时,得指令两院休会至其认为适当时期为止;监督法律之忠实施行;委任合众国之一切官员。”在这多数具体问题上,总统权力与英国国王以及纽约州长的权力俱皆相同。最主要的实质不同在于:第一、总统只对依法应召为联邦服役的部分民兵享有临时统辖权。英国国王和纽约州长则对其各自管辖下的全体民兵享有全面统辖权。因此,在这一有关条款之下,美国总统之权是比英国国王以及纽约州长均皆低劣的。第二、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在这方面,其权威与英国国王在名义上是相同的,实质上则低劣得多。其权威实际并不超过作为邦联的首席陆、海军上将对于陆、海军的最高统辖和指挥权;而英王的权威则尚扩及到宣布战争以及征召和组成舰队和陆军——而这一切权力按照宪法草案的规定均属于议会。另一方面,根据纽约州宪法,州长只享有对民兵和海军之统辖权。但是,有些州的宪法则明文规定其州长为其海军以及陆军的统帅;由此,人们不禁要问:特别是新罕布什尔和马萨诸塞两州的宪法在这方面授予其各自州长的权力,是否比合众国总统能掌握的权力还要更大一些。第三、总统赦免权适用于一切案件,弹劾案除外。纽约州长则可以在一切案件中赦免,甚至包括弹劾,只有叛国和谋杀案除外。从政治后果估量,条款所规定给州长的这项权力难道不是比总统更大么?反对政府的一切阴谋策划,只要尚未见诸实际叛国行动,就可以通过这一赦免权的干预,得到掩护而免受任何种类的惩罚。因此,如果纽约州长竟成为此种阴谋的首领,只要其意图尚未转化为实际敌对行为,他就可以保证其同谋及追随者得到完全的豁免。另一方面,联邦总统,虽然可以赦免通过普通法律起诉的叛国罪,却不能在任何程度上保护任何罪犯不受弹劾和判罪后果的影响。在一切准备阶段均可不受惩治,比起在最后执行其阴谋,即实际诉诸武力而失败时仅得免去一死和免受剥夺的情况,前者岂不更易诱使人们不惜从事并坚持有害人民自由的冒险行径么?如果能够下令赦免的人本人也被卷入,并因而不能下令赦免,估量到这种可能性,为了在最后失败时争取赦免的可能还能起多大的作用呢?为了更好地判断此事,必须记住,根据宪法草案,叛国罪仅限于“对合众国作战,并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及支援”;而根据纽约州法律,叛国罪的范围亦均相同。第四、总统只是在就休会时间产生异议的唯一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