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五十三篇 续前篇内容(1/2)

    (汉密尔顿或麦迪逊)原载1788年2月12日,星期二,《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也许这里有人要向我提起一句俗语:“一年一度的选举告终之时,就是暴政开始之日。”倘若如通常所说那样,谚语一般都有理论依据这话是确实的,那么同样正确的是,谚语一旦成立,往往可以应用于理论所涉及不到的情况。我不需要从我们目前的事例以外去寻找证明。这句谚语所依据的理论是什么呢?没有人会使自己成为这样的笑柄:说什么太阳或季节和人类道德能够忍受权力诱惑的时期之间存在着任何自然联系。对人类来说可喜的是,在这方面自由并不限于任何一点时间,而是存在于两个极端之间,这些极端为文明社会由于不同情况和环境而需要的一切变化提供了充分的活动范围。执政长官的选举,如果认为合适,就象某些实际存在的事例那样,可以每年一次,还可以每日一次,每星期一次,或每月一次,如果情况要求在一方面违背规则,为什么不在另一方面也要求违背呢?我们注意一下我们中间为大多数州的立法机关所规定的选举期限,就会发现在这方面的期限决不比选举其他地方长官更加一致。在康涅狄格和罗得岛,选期是半年一次。南卡罗来纳以外的其他各州,是一年一次。在南卡罗来纳是两年一次——这是联邦政府的建议。这里最长和最短选期的差别是四比一;然而这也不容易说明,康涅狄格或罗得岛比南卡罗来纳治理得更好,或享有更多的合理自由;或者这两个州的某一州在这些方面和由于这些原因同那些在选举方面与两者有别的其他各州有所区别。

    在寻求这个原则的根据时,我只能找到一个,而且是完全不适合我们情况的根据。一部由人民制定、政府不能更改的宪法,和由政府制定、政府能够更改的一种法律之间的重要区别,在美国是很好理解的,然而在其他任何国家似乎不大理解而且很少注意。最高立法权所在之处,可以设想也存在着改变政体的充分权力。甚至在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的原则讨论得最多,和我们听说宪法权利也最多的大不列颠,仍坚持议会的权力就立法条款的一般对象和宪法来说,都是至高无上和不受管束的。因此他们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立法法令确实更改了关于政府的某些最基本的条款。尤其是他们曾几次更改选期;最后不仅用七年一度的选举来代替三年一度的选举,而且用同一法令使他们自己继续执政四年,超过了人民选举他们的任期。对这些危险做法的注意,引起了以经常选举作为柱石的自由政府的爱好者的一种非常自然的惊觉,并且促使他们寻求某种方法来防御自由所受到的威胁。在高于政府的宪法既不存在也不能获得的地方,不会尝试建立类似合众国所制定的那种合乎宪法的预防措施。因此,必须寻求另外一种预防措施,而除了选择和采用一段简单和普通的时间作为衡量改革的危险、固定国民情感和联合爱国力量的标准以外,在这种情况下还能容许有什么更好的预防办法吗?适用于这个问题的最简单和最普通的时间是一年;因此为了对不受限制的政府的逐渐改革树立起某种障碍,以一种值得钦佩的热情来灌输的原则是,走向**政治,可以从一年一度的选举的固定时间作为开始的距离来计算的。但是有什么必要把这个办法应用到象联邦政府那样受到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力的限制的政府呢?或者有谁会借口说,在由这样一部宪法严格规定两年选举一次的制度下的美国人民的自由,不会比其他任何国家的自由更有保障?而那些国家的选举是一年一次,甚至次数更多,但是却要服从于根据政府寻常权力作出的更改呢?

    第二个要说明的问题是,两年一次的选举是否需要或者有用。由于几个非常显著的理由,给这个问题一个肯定的答复是适当的。

    一个人除正直的意图和正确的判断以外,对他要为之立法的问题不具有某种程度的知识,决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立法者。这种知识有一部分可以从各种公私职位的人员的情况中取得。另有一部分只能通过在需要利用这种知识的岗位上的实际经验来获得,至少是充分地获得。因此,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任职期限应该与执行职务所需的实际知识相称。我们知道,大多数州为许多立法部门规定的任职期限是一年。于是问题可以按这样简单的方式提出:两年期限与联邦立法所需知识的比例是否大于一年期限与州立法所需知识的比例?以这样方式提出问题,令人想到应该作出的回答。

    在各别州里,关于全州一律的、全体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