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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论直观的知识(1/2)

    我们有一个共同的印象,即认为我们所相信的东西样样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或至少可以表明其或然性是很高的。许多人都觉得,一种没有理由可加以说明的信仰就是不合理的信仰。大体说来,这种见解是正确的。差不多我们的一切信仰,如其不是从那些可以看作是说明这些信仰的其他信仰推论出来的,就是能够从它们推论出来的。不过,推论的理由通常却被人忘记了,或者从来就不曾有意识地被我们想到过。譬如说,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我们现在所要吃的东西不会变成毒物呢?我们中间自问过这个问题的人可谓寥寥无几。但是我们觉得,倘使有人如此请问,我们总能找出完全恰当的理由回答,哪怕当时并没有现成的理由。我们这样相信,通常都证明是合理的。

    但是让我们试想某位喜欢坚持己见的苏格拉底,任凭我们向他拿出什么理由来,他总是继续要求用另一个理由来说明这个理由。像这样追究下去,大概不会很久,迟早我们总要被逼到这样一步:我们再也找不出一个更进一步的理由,而且几乎可以肯定,在理论上甚至也不可能再发现进一步的理由了。从日常生活的普通信念出发,我们可以从一点到另一点节节被迫后退,一直达到某项普遍原则或者一个原则的某一事例为止,这个原则看上去是光辉透亮地自明的,它本身不可能再从任何更自明的东西推论出来了。就大多数日常生活问题而言,比如我们的食品是否真的富于营养而不含毒,都可以使我们向后追究到我们已经在第六章中讨论过的归纳法原则。但是从归纳法原则再向后追究过去,似乎便没有倒退的余地了。这个原则本身是我们推理时所经常使用的,有时是有意识地、有时是无意识地。但是,一切推理只要是从比较简单的自明原则出发,便不能导致我们以归纳法原则作为它的结论。对于其他逻辑原则也是如此。逻辑原则的真理对于我们是自明的,我们在解释证验的时候要用它。但是它们本身(或者说至少其中有些)是不能证验的。

    虽然如此,自明性并不只限于那些不能证明的普遍原则才有。许多逻辑原则一经承认之后,其余的也便可以从它们演绎出来;但是所演绎出来的命题却往往和那些没有证据的假设命题是一样地自明。不仅如此,一切算术命题也都能够从逻辑的普遍原则演绎出来,像“2+2=4”这样简单的算术命题更是和逻辑原则一样自明的。

    有些伦理原则(诸如“我们应当追求美好的事物”)看来也是自明的,尽管它们大有争论的余地。

    应当注意的是,就一切普遍原则的情况而论,处理熟悉事物的特殊事例总比普遍原则更加明显。譬如,矛盾律是说:没有一件事物能同时具有某种性质而又不具有该种性质。一了解这条规律,就会知道它是显然的。但是,例如说我们所看见的一朵特殊的玫瑰花不能同时是红的而又不是红的,便不是如此之显然了。(当然很可能,玫瑰花某几部分是红的,而别的几部分又不是红的,再不然,玫瑰花也可能是粉红色的,而我们简直不知道是否可以把这种颜色称为红的;但是在前一种情形中,玫瑰花分明并不整个都是红的,在后一种情形中,我们只要按照“红”的精确定义判断,我们的答案在理论上便可以立刻确定。)通常我们是通过特殊事例才能明了普遍原则。不需要事例的帮助便能随时把握普遍原则的,这是只有习惯于处理抽象的人们才能做得到的。

    除了普遍原则之外,其他自明的真理都是直接从感觉得来的。我们把这类真理叫作“知觉的真理”,把表达它们的判断称作“知觉的判断”。但是在这里,就需要相当的慎重才能够获得自明真理的精确性质。实际的感觉材料既不是真确的,也不是虚妄的。比如说,我们看见的某一块特殊的颜色的确是存在着:这并不是一个真确或虚妄的问题。的确是有这样的一块,的确是它有一定的形状和一定程度的光泽,的确它的周围被几种别的颜色环绕着。但是,这一块的本身,像感觉世界中任何其他的事物一样,和那些真确的事物或者虚妄的事物根本就不属于同一类,因此,说它是真确的,并不恰当。这样说来,不论从我们感官所获得的是什么自明的真理,它们必然跟从感官所得来的感觉材料不同。

    自明的知觉真理似乎共有两种,虽然分析到最后它们可能会合在一起。第一种仅仅断言感觉材料的存在而不加任何分析。我们看见了一块红色,我们便判断说“有如此如彼的一块红色”,或者更严格地说“它就在那里”;这是一种直观的知觉判断。当感觉的客体很复杂,我们把它提出来加以某种程度的分析的时候,就产生了第二种知觉判断。比如说,倘使我们看见了一块圆形的红色,我们便会判断说,“那块红色是圆形的”。这又是一个知觉判断,但是它和上述那个知觉判断在性质上不同。在这个判断中,我们的单一的感觉材料具有颜色又具有形状:颜色是红的,形状是圆的。我们的判断是先把这个材料分为颜色和形状,然后凭借红色是圆形的这一陈述又把它们结合到一道。这类判断的另一个实例是:“这个在那个的右边”,其中“这个”和“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