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五章 和解(2/2)

解,不得拘束其他关系人,并不得对其他关系人主张和解。

    第2052条 和解在当事人间有终审判决的效力。

    和解不得以法律错误或有失公平为理由提出攻击。

    第2053条 但关于争执的当事人或标的物有错误时,和解得取消之。

    在任何情形下,如有诈欺或胁迫时,其和解亦得取消之。

    第2054条 就无效的权利证书的履行缔结和解者,亦得诉请取消;但当事人如明知其无效而缔结和解时,不在此限。

    第2055条 基于以后证明为伪造的权利证书而缔结和解者,应全部无效。

    第2056条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知诉讼经确定判决而取得判决拘束力时,其对于诉讼所缔结的和解无效。

    如当事人不知其判决有上诉可能时,其所缔结的和解有效。

    第2057条 当事人对于相互间所发生的一切争执而为概括的和解时,权利证书在当时为当事人所不知而在以后发现者,不得作为取消和解的原因;但权利证书由当事人一方留置时,不在此限。

    如依新发现的证书确认当事人一方对于和解的标的物并无权利时,关于该标的物所缔结的和解,无效。

    第2058条 和解如有计算的错误时,应订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