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五章 和解(1/2)

    第2044条 和解为当事人以终止已发生的争执或防止将发生的争执为目的之契约。

    和解契约应以书面作成之。

    第2045条 和解当事人,应对于和解标的物,有处分的权利。

    监护人仅得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467条规定,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缔结和解;关于监护的计算,监护人仅得依同章第472条规定,于未成年人达成年后,与之缔结和解。

    区、乡及公共机关非经国王的明示许可时,不得缔结和解。

    第2046条 关于由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利益,不妨成立和解。

    前项和解并不阻止检察官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2047条 在和解上,对于不履行和解者,得为违约金的约定。第2048条和解仅对于其标的物发生效力:在和解上所为一切权利、诉权及请求权的抛弃,仅以有关争执发生的原因者为限。

    第2049条 和解仅处理和解中所包括的争执,关于争执的范围,或以当事人特定的或概括的言词表达的意思,或依其表示的必然结论得以认定的意思为准。

    第2050条 凡就自己个人的权利缔结和解者,以后又由他人取得同类权利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不受以前和解的拘束。

    第2051条 利害关系人中之一人所缔结的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