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四章 保证(1/2)

    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移转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

    第二节 保证的效果

    第一目 债权人及保证人间的保证效果

    第2021条 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的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在后一情形,关于保证人义务的效果,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第2022条 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

    第2023条 请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保证人,应将主债务人的财产指示于债权人,并预支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在履行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外的财产,或讼争中的财产,或为主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现不在主债务人占有中的财产,不得指示之。

    第2024条 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

    第2025条 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

    第2026条 但各共同保证人,除抛弃分担保证的利益外,得请求债权人预先分割其诉权并缩减各保证人负担保证的部分。

    因保证人中一人的请求而为分割宣判的当时,如保证人中有无资力者,此保证人应就无资力者所负担的部分,按比率负保证责任。但分割后发生无资力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027条 如债权人自愿分割其请求权时,即使在其同意分割前有无资力的保证人,亦不得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