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三章 委任(1/2)

    第一节 委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1984条 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

    委任契约须经受任人的承诺而成立。

    第1985条 委任得以公证书、私证书或书信为之;亦得依言词成立。但只在依照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下,始许以人证证明。

    委任的承诺得依默示并基于受任人执行委任事务而成立。

    第1986条 委任在无相反的约定时,为无偿的。

    第1987条 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项或数项事务的特别委任,或为关于委任人的一切事务的概括委任。

    第1988条 以概括词句委任者,仅包括管理行为。

    委任如有关所有权的出让、抵押权或其他有关所有权行为的设定时,应以明示的授权为之。

    第1989条 受任人不得在委任书所记载的范围以外处理任何事务:因之,和解权限的授与并不包括公断的权限。

    第1990条 已婚妇女及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被选任为受任人;但委任人对于未成年的受任人,只依有关未成年人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有诉权,对于未得其夫许可而承诺委任的已婚妇女,只依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的规定而有诉权。

    第二节 受任人的义务

    第1991条 受任人在委任存续时,负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并对于因其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如因迟滞而有发生不利的情形时,受任人应完成委任人死亡当时已着手的事务。

    第1992条 受任人不仅对于诈欺负责,并应对于处理事务中的过失,负其责任。

    但关于过失责任,无偿的受任人应较受领报酬的受任人为轻。

    第1993条 受任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任人报告,并交付基于委任所取得的一切之物于委任人,即使其所取得不属于委任人应得之物时,亦同。

    第1994条 受任人对于他人代自己处理委任事务,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负其责:一、受任人未取得委托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限时;二、授与受任人此种权限并未指定人名,而受任人所选之人显无能力或无资力时。

    在任何情形下,委任人对于受任人的代理人,有直接请求之权。

    第1995条 以同一证书选任的数个受任人或代理人,仅在有明白记载的限度内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第1996条 受任人对于其个人挪用的金额,应自挪用之日起负担利息;对于债务残额,应自催告之日起负担迟延利息。

    第1997条 受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