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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章 赌博性的契约(1/2)

    第1964条 赌博性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一人或数人从此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效果,系依不确定的事实为转移的相互合意。

    赌博性契约如下:

    保险契约;

    航海危险的借贷;

    博戏及赌博;

    终身定期金契约。

    前二款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一节 博戏及赌博

    第1965条 法律对于博戏债务或赌博债务的偿还,不赋与任何诉权。

    第1966条 关于练习使用武器的博戏、竞走、竞马、竞车、赛球及其他目的在锻炼并增进健康的同类博戏,约定赌注者,不适用前条的规定。

    但法院认为其金额过大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1967条 在任何情形下,败者不得请求返还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胜者如有诈欺、欺瞒、或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二节 终身定期金契约

    第一目 契约的有效条件

    第1968条 终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额,或以可估价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有偿的设定。

    第1969条 终身定期金,亦得由于生前赠与或遗赠而为无偿的设定;在此情形,终身定期金应具备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条 在前条的情形,如终身定期金超过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者,得减少之;如终身定期金为无受赠能力人设定者,无效。

    第1971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价人的生命存续期或就无权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2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数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3条 终身定期金,虽由他人提供代价,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之。

    在前项情形,终身定期金虽有赠与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