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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1/2)

    第一节 寄托的通则及其种类

    第1915条 寄托,一般的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

    第1916条 寄托有两种:一为通常寄托,一为讼争物寄托。

    第二节 通常寄托

    第一目 寄托契约的性质

    第1917条 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第1918条 通常寄托的标的物,只以动产为限。

    第1919条 通常寄托只以寄托物的现实交付或虚拟交付而发生效力。

    受寄人以其他原因业已持有寄托的标的物时,只须为虚拟的交付。

    第1920条 寄托有任意寄托与紧急寄托两种。

    第二目 任意寄托

    第1921条 任意寄托,依寄托人与受寄人的双方同意而成立。

    第1922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寄托物所有人所为之寄托或经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为之者,始成立合法的寄托。

    第1923条 任意寄托应以书面证明之。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以上时,不得以证言证明之。

    第1924条 寄托物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且不能以书面证明时,被攻击的受寄人得以声明证明寄托的事实,寄托的标的物,或返还寄托物的事实。

    第1925条 任意寄托仅限于有缔结契约能力人相互间,始得为之。

    但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收受无缔结契约能力人的寄托者,前者负有效寄托受寄人的一切义务;寄托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对其提起诉讼。

    第1926条 如有缔结契约能力人寄托物品于无缔结契约能力人时,寄托人仅对于尚在受寄人手中的寄托物,有请求返还的诉权,或在受寄人获得利益的限度内,有请求偿还利益的诉权。

    第三目 受寄人的义务

    第1927条 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财物同一的注意,保管寄托物。

    第1928条 前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应严格适用之:一、受寄人自己请求担任寄托者;二、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有报酬者;三、寄托仅为受寄人的利益而为之者;四、受寄人有负担一切过失责任之明示的同意者。

    第1929条 受寄人不问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的事变,不负责任;但受寄人如迟延返还寄托物时,不在此限。

    第1930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明示或默示的许可,不得使用寄托物。

    第1931条 寄托物存放于锁闭的箱柜或密封的包袋中而寄托于受寄人时,受寄人不得设法侦知寄托物为何物。

    第1932条 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

    因之,货币寄托,不问其价额的涨落,应返还原货币。

    第1933条 受寄人仅负担按照寄托物在返还时的状态返还寄托物的义务,非因受寄人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坏,由寄托人负担其损失。

    第1934条 受寄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其寄托物后,如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作为补偿时,应将所收受的补偿返还之,以代替寄托物的返还。

    第1935条 受寄人的继承人,不知物品为寄托物而善意出售时,仅负返还其收取价金的义务;如尚未收取价金时,仅负移转其对买主请求交付价金诉权的义务。

    第1936条 如受寄人收取寄托物所生的果实,应返还其收取的果实。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负担任何利息,但自负迟延返还责任之日起,不在此限。

    第1937条 受寄人仅对于寄托人,或以寄托人的名义而为寄托之人,或寄托人所指定的受领寄托物之人,负返还寄托物的义务。

    第1938条 受寄人对于寄托人,不得请求其证明为寄托物的所有人。

    但受寄人如发现寄托物为窃盗的赃物,并知该物的真正所有人为何人时,应将自己接受某人寄托的事实通知真正所有人,并催告所有人在相当期间内,请求返还寄托物;受通知者如怠于为此种请求时,受寄人得将该物交付于原寄托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1939条 寄托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时,寄托物只能返还于其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应依其继承份而分别返还于各继承人。

    如寄托物不可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