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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2/2)

,应由继承人相互间协议之人收取之。

    第1940条 寄托人的身份变更时,例如妇女在寄托时具有独立的能力,结婚后应受夫权的支配,寄托人为成年人于寄托后受禁治产的宣告时,凡此一切情形及其他相同的情形,只能返还寄托物于管理寄托人的权利及财产之人。

    第1941条 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以此类资格而为寄托者,在其任务或管理事务终了后,寄托物只能返还于监护人、夫或财产管理人所代理的本人。

    第1942条 寄托契约如指定返还处所时,受寄人应将寄托物携带至该处所。如因运输有支出费用的必要,由寄托人负担。

    第1943条 契约未定返还处所时,应即在寄托地返还之。

    第1944条 契约虽定有返还时期,如寄托人请求返还时,应立即返还寄托物;但受寄人收到扣押命令或禁止命令以阻止寄托物的返还及移动时,不在此限。

    第1945条 恶意的受寄人〔因不履行返还义务,被处分民事拘留时〕,丧失裁判上让与其财产〔而免除拘留〕的利益。

    第1946条 受寄人如发现并证明其本人为寄托物的所有人时,有关寄托的一切义务即行终止。

    第四目 寄托人的义务

    第1947条 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寄托人应负偿还之责;受寄人因寄托所发生的一切损害,寄托人亦应负赔偿之责。

    第1948条 寄托人因寄托对受寄人所负的债务如未全部清偿时,受寄人得留置寄托物。

    第五目 紧急寄托

    第1949条 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

    第1950条 紧急寄托,虽其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亦得以人证证明之。

    第1951条 以前各条的规定对于紧急寄托适用之。

    第1952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旅客携带的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紧急寄托。

    第1953条 如旅客的物品被盗或损害时,不问出于旅馆仆人或雇用人的行为,或出于其他出入旅馆之人的行为,旅馆或旅店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1954条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携带武器或以其他不可抗拒的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第三节 讼争物寄托

    第一目 讼争物寄托的种类

    第1955条 讼争物寄托有两种:一为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一为裁判上的讼争物寄托。

    第二目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

    第1956条 合意的讼争物寄托为一人或数人将讼争标的物,寄托于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终结后,对于因判决而取得该物之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1957条 讼争物寄托,得为有偿的寄托。

    第1958条 讼争物寄托如为无偿时,除下述不同的规定外,适用普通寄托的规定。

    第1959条 讼争物寄托,不但动产得为寄托的客体,不动产亦得为寄托的客体。

    第1960条 讼争物寄托的受寄人,在诉讼终了前,不得免除其责任,但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经判决认为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三目 裁判上的强制寄托

    第1961条 法院对于下列物件得为强制寄托的命令:

    一、债务人已被扣押的动产;

    二、二人或数人间对于所有权或占有发生争执的不动产或动产;

    三、债务人为清偿所提供之物。

    第1962条 裁判上财产管理人的指定,在扣押人与财产管理人间发生相互的义务。财产管理人对于被扣押物件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财产管理人因扣押人的出售而免除义务时,应交出扣押物;或因解除扣押时,对受强制执行者,应交出扣押物。扣押人对财产管理人应支付法定的报酬。

    第1963条 裁判上强制寄托的财产管理人或为当事人相互间同意之人,或为审判员依其职权所指定之人。

    在前述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应负合意的讼争物寄托所生的一切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