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章 买卖(1/2)

    第一节 买卖的性质及形式

    第1582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买卖得以公证书为之,亦得以私证书为之。

    第1583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584条 买卖契约,得为单纯的买卖,亦得为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买卖。

    买卖得以两个或数个可替代之物为标的。

    在所有情形,买卖的效力依契约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1585条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的危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但在契约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赔偿损害。

    第1586条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时,即使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买卖即告成立。

    第1587条 酒类、油类及其他物品依习惯应先经品味而后购买者,于买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买卖并未成立。

    第1588条 试验性买卖通常推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第1589条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第1590条 如买卖的预约以定金为之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抛弃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条 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

    第1592条 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

    第1593条 买卖证书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附属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二节 有买卖能力之人

    第1594条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第1595条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夫妻间不得缔结买卖契约:

    一、经裁判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为履行其义务而让与财产于他方时;

    二、如有正当理由,夫得对于不采分别财产制的妻,让与其财产,例如属于妻个人的不动产出卖所得的价金或〔作为奁产〕的现金,不归入共同财产,而夫有运用此项价金或现金〔以购置不动产的义务〕时;

    三、在夫妻约定不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妻因偿付预约奁产的金额而让与其财产于夫时。

    在上述三种情形,如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继承人有间接利害关系时,不在此限。

    第1596条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对下列财产为公卖竞买人;如有违反,其竞买无效:

    监护人,对于其被监护人的财产;

    受任人,对于其受委托出卖的财产;

    公有财产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区、乡财产及公共团体财产;官吏,对于职权上归其出卖的国家财产。

    第1597条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行使检察职务的司法官、书记员、执达员、律师、公设辩护人及公证人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第三节 得为买卖标的之物

    第1598条 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第1599条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00条 对于现尚生存之人的遗产,虽经其同意,亦不得买卖。

    第1601条 如买卖标的物于买卖时全部灭失时,买卖即归无效。

    如标的物仅灭失一部时,买受人有选择权:或抛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依分别评价的方法确定剩余部分的价额而买受之。

    第四节 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目 通则

    第1602条 出卖人负明白解释其所担负债务的责任。

    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第1603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其一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义务,其二为对其出卖物负担保责任的义务。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条 交付为移转买卖的标的物,使出卖物归买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条 不动产交付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所有权证书时即认为履行;关于建筑物,则于其交付钥匙时即认为履行。

    第1606条 动产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动产实物的交付;

    存放动产的建筑物之钥匙的交付;

    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移转,或买受人已由另一种名义占有此项动产的情形,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之。

    第1607条 无形权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权证书的移转为之,或由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同意直接取得权利的行使权为之。

    第1608条 交付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运送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契约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条 交付应于买卖时标的物所在地为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610条 出卖人未能于双方协议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在迟延原因单纯由出卖人造成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要求将买卖解除,或请求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第1611条 在一切情形,因前条的不能按时交付,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612条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1613条 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614条 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买卖时的原状交付之。

    自买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果实,均归买受人享有。

    第1615条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标的物的从物和一切经常归其使用之物在内。

    第1616条 出卖人负有按契约记载的面积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妨碍下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1617条 不动产的买卖按单位价的比率,指示面积时,出卖人依买受人的请求,负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在不可能依照契约记载数量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未提出此项请求的情形,出卖人应按比率减少其价金。

    第1618条 在相反的情形,标的物的面积超过契约记载面积时,买受人依其选择,提供超过单位的价金,或于超过面积达契约记载面积二十分之一时,得将契约解除之。

    第1619条 于前二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买卖以一个特定的、限制的物体为标的时;

    或以独立的及隔离的土地为标的时;

    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前进行度量,或于买卖标的物指定后进行度量时;

    此种度量的结果,如实际数量与契约记载数量有出入,而比照买卖标的物总价额相差二十分之一上下时,实际数量较高,出卖人不得请求追加价金,实际数量较低,买受人亦不得请求减少价金;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620条 在依前条规定的情形,因实际度量的数量超过契约记载的数量而有请求追加价金的必要时,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将契约解除,或提供追加的价金,且在买受人占有不动产的情形并应支付追加价金的利息。

    第1621条 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契约的情形,出卖人除已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返还契约的费用于买受人。

    第1622条 出卖人关于追加价金的诉权,及买受人关于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的诉权,应自契约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否则,即丧失此项诉讼的权利。

    第1623条 如依同一契约以同一价金出卖两方土地,而度量每方土地的结果,表示一方的土地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少,另一方土地的面积较契约记载数量为多时,应于相应的限度内抵消之;关于追加价金或减少价金的诉权,仅得依前数条规定行使之。

    第1624条 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

    第三目 担保

    第1625条 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担保,其目的有二: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的安全占有,一为保证买卖标的物并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

    第一分目 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情形的担保

    第1626条 买卖当时即无关于担保的任何约定,如买受人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或标的物尚负有买卖当时未声明的负担时,出卖人依法当然对买受人负有担保的义务。

    第1627条 当事人得以特别约定,增加或减轻出卖人依法所负担保的义务;当事人并得以合意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

    第1628条 即使依特约免除出卖人全部担保的义务的情形,出卖人对于因其个人行为引起的结果仍负担保的责任;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1629条 在依特约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出卖人仍负返还价金的义务;但买受人于买卖当时明知标的物有被追夺的危险或约定买受人自负标的物危险的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30条 在出卖人向买受人承当担保或契约中并无关于担保规定的情形,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下列请求权:

    一、价金的返还;

    二、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生的果实于行使追夺权的所有权人时,此项果实的返还;

    三、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担保的诉讼费用和所有权人请求追夺的诉讼费用;

    四、最后,损害赔偿以及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

    第1631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由于买受人的疏忽或不可抗力的意外致使买卖标的物价值减少或遭受重大破坏的情形,出卖人仍负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

    第1632条 但如买受人由于自己行为损毁买卖标的物从而获得利益时,出卖人有从返还价金中扣除与此项利益相等数额的权利。

    第1633条 在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标的物虽非由于买受人的行为而增加价值时,出卖人应以超过原卖价的现值价额返还于买受人。第1634条 买受的土地被追夺时,出卖人负有偿还或要求〔土地所有人〕偿还买受人在土地上所作一切有益的修缮及改良的费用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1635条 如出卖人恶意出卖他人的土地时,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在买受的土地上所为奢侈或安乐设备的一切费用,亦负偿还的义务。第1636条 如买受人仅被追夺买卖标的物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被追夺,对标的物整体发生严重的影响,以致买受人不可能缺乏该部分而买受此项标的物时,买受人得解除其买卖。

    第1637条 在买受土地被追夺一部分而未解除买卖的情形,既非按照买卖总价额的比率,亦不问土地价格的涨落,出卖人均应按照被追夺时被追夺部分土地的评价返还于买受人。

    第1638条 如出卖的土地上设有不表现的地役权而未经声明,且此种地役权的影响严重,足以推断买受人如知有此种地役权存在即不可能买受此项土地时,买受人如不以损害赔偿为满足,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639条 买受人因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赔偿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一般规定。

    第1640条 买受人在终审判决或不得上诉的判决前,不告知出卖人要求其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的防御方法足以挫败原告的追夺请求时,买受人基于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