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章 买卖(2/2)

夺理由的担保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二分目 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第1641条 因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致丧失其通常效用或减少通常效用,如达买受人知其情形即不愿买受或必须减少价金始愿买受的程度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第1642条 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得以辨认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1643条 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负担保责任;但在此情形,契约规定出卖人不负任何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第1644条 在第1641条及第1643条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返还标的物并要求返还其价金,或保有标的物并依鉴定人的评价,要求返还其价金的一部。

    第1645条 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其收取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

    第1646条 在出卖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买受人因买卖契约所支出的费用。

    第1647条 含有瑕疵的标的物,因其品质恶劣而灭失时,损失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返还价金于买受人并依前二条规定偿还买受人的其他损害。

    但如灭失系出于偶然的情形,损害由买受人负担。

    第1648条 关于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诉讼,买受人应于最短期限内提起之,此项期限应依得据以解除买卖的瑕疵的性质及买卖的习惯。

    第1649条 前条的诉讼,关于依审判机关的命令所为的买卖,不得提起之。

    第五节 买受人的义务

    第1650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 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 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 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有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 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请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 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 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 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

    第六节 买卖的取消及解除

    第1658条 除本章规定的取消和解除买卖的原因以及契约共同适用的取消和解除原因外,买卖契约并得因买回权的行使而解除,及价金过低的原因而取消之。

    第一目 买回权

    第1659条 买回权为出卖人保留依返还价金及第1673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的方法买回标的物的条款。

    第1660条 买回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期间较长者,应缩短至五年。

    第1661条 买回的期间为严格的,审判员不得延长之。

    第1662条 出卖人不于约定期间内行使买回诉权时,买受人即成为标的物的确定所有人。

    第1663条 约定的买回期间适用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但未成年人如因此遭受损害时,得向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1664条 转卖契约内虽无关于买回权的声明,订有买回条款的出卖人对于转买人得行使其诉权。

    第1665条 订有买回条款的买受人得行使出卖人的全部权利,买受人得对于真正所有人以及就标的物自称有权利或抵押权之人主张时效的利益。

    第1666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有要求先向出卖人请求追索的权利。

    第1667条 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共有人为进行分割向订有买回条款买受该不动产共有部分的买受人请求拍卖而此买受人成为全部不动产的拍定人的情形,如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买受人得请求其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68条 数人以同一契约共同出卖其共有的不动产时,各出卖人仅得就其个人所有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69条 在单独出卖不动产的出卖人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适用前条的规定。

    各共同继承人仅得就继承财产中应取得的部分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0条 但在前两条的情形,买受人得要求共同出卖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参加诉讼,以便他们之间达成买回全部不动产的协议;如不能达成此种协议时,单独请求买回之诉〔因不合程序〕,应予以驳回。

    第1671条 属于数人的不动产如非共同并全部出卖,而由各人出卖其所有部分时,各出卖人得就其所有部分分别行使买回诉权;

    买受人不得强制依前项规定的方式行使买回诉权之人买回不动产的全部。

    第1672条 如买受人有继承人数人时,在买卖标的物尚未分割或已经分割的情形,买回诉权仅得对各继承人就其应有部分行使之。

    但如遗产已分割,而买卖标的物全部归入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分配份时,得对该继承人就标的物全部行使买回诉权。

    第1673条 出卖人行使买回条款时,除返还价金外,并应偿还契约的费用和正当手续的费用、必要的修缮费用以及以增加价值为限度的增加标的物价值的修缮费用。出卖人非于其履行上述义务后,不得受领标的物。

    出卖人因行使买回条款而受领不动产时,对于买受人就此项不动产设定的一切负担及抵押权,不负责任;但对于买受人非由于诈欺而订立的租赁契约,出卖人负有执行的义务。

    第二目 出卖人受低价的损失而取消买卖

    第1674条 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即使出卖人于契约中有抛弃此项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第1675条 为认定所受低价损失是否超过十二分之七,须就买卖时不动产的状态及其价值进行评价。

    第1676条 取消买卖的请求,自买卖之日起满二年后即不受理。

    前项期限同样适用于已婚妇女、不在人、禁治产者及继承成年出卖人权利的未成年人。

    前项期限,于买回条款所定的买回期间内,照常进行,并不停止。

    第1677条 受低价损失的证据,仅在举证的事实有充分真实性及可靠性足以推定有低价损失的情形,始得以判决确认之。

    第1678条 前条的证据须依鉴定人三人的报告提出之。鉴定人应作成一共同调查书,并依多数表决的结果表明一个意见。

    第1679条 如有不同意见时,调查书应记载其理由,但不得记明某种意见为某鉴定人所发表。

    第1680条 前述的鉴定人三人应〔由审判员〕依职权选任之;但当事人就选任此三人共同达成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1681条 取消买卖之诉成立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或返还标的物而取回其已支付的价金,或在减法正常价金总额十分之一后,支付正常价金的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

    第三人占有标的物者,除得向自己的出卖人请求担保外,亦有前项的权利。

    第1682条 买受人依前条规定愿支付不足额而保有不动产时,应负担自请求取消之日起不足额的利息。

    如买受人愿返还标的物而收回价金时,应返还自请求取消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果实。

    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利息,亦自请求取消之日起算;如买受人未就标的物收取何种果实时,则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算。

    第1683条 买受人不得基于买卖有失公平因此遭受高价损失的理由而请求取消买卖。

    第1684条 一切根据法律依法院的命令进行的买卖,不得以低价损失为理由而请求取消。

    第1685条 在数人共同或分别出卖及出卖人或买受人遗有继承人数人的情形,前款〔关于行使买回权〕的规定,于取消诉权的行使,同样适用之。

    第七节 共有财产的拍卖

    第1686条 共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买卖应以拍卖的方式为之,其价金由共有人分配之:

    属于数人的共有物不易分割且分割即将发生损害时;

    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对共有财产任何共同分割者均不能或不愿取得其所有权时。

    第1687条 各共有人均有请求第三人参加拍卖的权利;共有人中之一人为未成年人时,拍卖必须第三人参加之。

    第1688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遵守的方式及手续,由继承章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

    第八节 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

    第1689条 在债权、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及诉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权利证书时,即认为已履行交付的义务。

    第1690条 受让人,仅依对债务人所为关于转让的通知,始对于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受让人亦得依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的承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

    第1691条 债务人如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关于转让的通知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其债务者,其所负义务即有效免除。

    第1692条 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权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

    第1693条 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特别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4条 出卖人仅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始对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且此种担保责任以其出让权利所得的价金为限。

    第1695条 出卖人约定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此种约定仅适用于转让当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并不包括债务人将来的清偿能力;但让与人明白约定就债务人的将来清偿能力负担保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696条 继承人未列举继承财产的细目而出让其应继份时,仅对于其继承人的资格负担保的责任。

    第1697条 除在买卖当时订有保留的明白规定外,前条的出卖人如于出卖前已自应继份中的土地收取果实,或受领属于应继份的某项债权的清偿,或出卖应继份中的某些动产时,应将此等利益返还于买受人。

    第1698条 如无相反的约定时,买受人方面,并应以出卖人为清偿遗产的债务及负担而支出的款项以及出卖人以〔遗产的〕债权人资格应取得一切款项返还于出卖人。

    第1699条 受追诉的债务人,对于讼争权利的受让人,得偿还其受让的实际价金、受让费用及正常手续费用以及自支付价金之日起的利息,以消灭此项诉讼。

    第1700条 关于某项权利,就其实质发生诉讼及争议时,视为讼争权利。

    第1701条 第1699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不适用之:

    一、出让的权利让与于共同继承人或共同所有人之一时;

    二、因清偿所欠债务以权利让与于受让人时;

    三、将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讼争权利让与于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