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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1/2)

    第一节 通则

    第1387条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第1388条 关于夫对于妻和子女人身的权利,夫作为家长所专有的权利,依亲权章与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属于夫妻中生存一方的权利以及本法典的禁止规定,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之。

    第1389条 法律所定的继承顺序,不问是关于夫与妻对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遗产继承或关于子女相互间的遗产继承,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或抛弃之;但本规定不妨碍依本法典所定方式及条件所成立的赠与或遗赠。

    第1390条 夫与妻不得再以契约笼统规定其财产关系应依照过去在法国某些部分曾经有效,但已经本法典废止的习惯、法令或地方法规的规定。

    第1391条 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在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财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的奁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第三节的规定。

    第1392条 仅约定妻以财产为自己设定奁产,或约定他人以财产为妻设定奁产者,尚不足以使该财产属于奁产制;但夫妻财产契约明定该财产应适用奁产制者,不在此限。夫与妻仅表示其婚姻中应无共同财产,或二人的财产应分别者,亦不得认为成立奁产制。

    第1393条 除夫妻间有特别约定变更共同财产制以外,第二节第一部分所定的规则为法国的普通法。

    第1394条 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应于结婚前在公证人前以证书订立之。

    第1395条 夫妻财产契约于结婚后不得变更。

    第1396条 举行结婚前变更夫妻财产契约者,应将其变更记载于与夫妻财产契约用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

    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

    第1397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的变更或取消,如未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原本的末尾者,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夫妻财产契约的公证最初大字抄本或其他公证抄本,如未于末尾记明变更或取消的事由,公证人不得交付,否则,公证人对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或依其他规定应受更重的制裁。

    第1398条 未成年人有能力结婚者,亦有能力订立结婚所容许的一切契约;未成年人在婚姻中所订立的契约及赠与,如于订约时曾获得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协助者,亦为有效。

    第二节 共同财产制

    第1399条 不问为法定的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均自双方在身分吏前结婚之日开始,不得约定自其他时日开始。

    第一部分 法定的共同财产制

    第1400条 仅表示依共同财产制而结婚,或未订夫妻财产契约而结婚时所成立的共同财产制,依后述六目规定的规则。

    第一目 构成共同财产的资产和债务

    第一分目 共同财产的资产

    第1401条 属于共同财产的资产如下:

    一、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一切动产,及结婚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一切动产,但关于赠与,如赠与人有相反的表示者,不在此限;二、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到期或收取的果实、收益、利息和欠款,不问其性质如何;

    三、结婚期间所取得的一切不动产。

    第1402条 任何不动产均为共同财产的财产,但如证明为夫妻的一方于结婚前所有或依法占有的不动产,或系结婚后夫妻的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3条 森林的伐木,石矿或其他矿的产物,依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章规定的规则应认为收益者,均为属于共同的财产。

    在共同财产期间依该章规定可以砍伐的木材未经砍伐者、夫妻的一方对于非森林所有人的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补偿的义务。

    如石矿或其他矿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开采者,其产品归入共同财产时,应由共同财产对应得产品的夫妻一方补偿之。

    第1404条 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有的不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所取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夫妻的一方于订立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契约后但在结婚前取得的不动产,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如该不动产的取得系履行夫妻财产契约的个别条款者,应依契约的规定处理之。

    第1405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对于夫妻的一方所赠与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专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明示其赠与物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6条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以偿还其对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目的,或以夫妻一方为其清偿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为条件,而委弃或让与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但该方对于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7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动产交换所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抵补因交换所失的不动产,交换的差额如以共同财产支付时,该方对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8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依拍卖或其他方法买入原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因买入该不动产而由共同财产支出的金额,应向共同财产补偿之。如夫单独并以其自己名义买入原为妻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或为最高的出价人者,妻于解散共同财产时,得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将该不动产委弃于共同财产,于此情形,共同财产就妻对该不动产应有的部分,负有债务;或取得该不动产,于此情形,妻应以夫所支出的价金偿还于共同财产。

    第二分目 共同财产的债务与因债务而对共同财产提起的诉讼

    第1409条 共同财产的债务如下:

    一、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负的动产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而负担的动产债务,但关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债务如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者,应补偿之;

    二、共同财产期间夫以契约所负的债务,或妻得夫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与欠款,但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情形时,应补偿之;

    三、属于夫妻双方一身的定期金的利息及收益;

    四、因对于不包括在共同财产内的不动产享有用益权,而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不动产修缮费用;

    五、夫妻双方的生活费用,子女的教育及抚养费用,以及婚姻中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第1410条 妻在结婚前所负的动产债务,如有结婚前所作的公证书为证明时,或该证书虽系私证书,但因经登记或因签名于证书上的一人或数人死亡而该证书的日期已于结婚前确定时,始由共同财产负责清偿之。

    妻的债权人根据结婚前无确定日期的债务证书,只得对妻起诉,请求以属于妻本人并除去用益权的不动产供清偿。夫主张曾为其妻清偿此种债务者,不得请求妻或其继承人补偿。

    第1411条 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均由共同财产清偿之。

    第1412条 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不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不得由共同财产清偿之,但债权人得诉请以所继承的不动产清偿之。

    但如夫继承不动产者,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夫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或者甚至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但在后一情形,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1413条 如妻得夫的同意而承认纯粹不动产的继承时,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以妻的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如妻因夫拒绝同意,而经法院的许可,始承认该不动产继承时,在遗产的不动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只得诉请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14条 夫妻一方所继承的遗产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时,遗产的债务应根据遗产中动产价值和不动产价值的比率,以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为限,由共同财产清偿遗产的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应依遗产目录定之。遗产目录,如夫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为其自己作成之,如妻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作为指示及允许其妻的行为而作成之。

    第1415条 如遗产目录并未作成,且因未作成而致妻遭受损害时,妻或其继承人于共同财产解散时,得诉请夫补偿之,并得以证人、家庭证书和文件,必要时亦得以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未记入遗产目录的动产的性质和价值。

    夫不得为前项所述的证明。

    第1416条 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的遗产,不问系由夫继承或系由妻得夫同意而继承时,虽有第1414条的规定,遗产的债权人仍无妨诉请以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但于此种情形,夫或妻有应补偿共同财产者,应补偿之。如妻仅得法院的许可而承认继承时,因事前未作成遗产目录,致动产和共同财产相混者,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1417条 妻因夫拒绝同意,仅得法院的许可而承认继承时,如有遗产目录者,遗产的债权人仅得诉请以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清偿债务,但不足清偿时,仍得请求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之。

    第1418条 第1411条及以下各条所定适用于因继承而负担债务的规定,于因接受赠与而负担有关赠与财产的债务者,亦适用之。

    第1419条 妻得夫的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其债权人得诉请以一切共同财产以及夫或妻的财产清偿之,但妻对于共同财产或对于夫有补偿的义务。

    第1420条 妻就一般事项或特定事项经夫委任,而以契约所负的一切债务,应由共同财产清偿之,债权人不得诉请妻清偿,亦不得诉请以妻个人的财产清偿。

    第二目 共同财产的管理,及夫妻一方或他方的行为对共同财产的效果

    第1421条 共同财产由夫一人管理之。

    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或让与共同财产,或以之抵押。

    第1422条 夫不得于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但为双方的共同子女拨赠成家立业的资金者,不在此限。

    但夫得以共同财产的动产中的个别物品无偿赠与任何他人,惟以夫不为其自己保留对该赠与物的用益权者为限。

    第1423条 夫所为的遗赠不得超过共同财产中夫应得的部分。

    如夫以共同财产中的物件为遗赠者,只于该遗赠物因共同财产分割而属于夫的继承人应得的部分时,受遗赠人始得请求给付现物,如遗赠物不属于夫的继承人应得的部分时,受遗赠人得请求就共同财产中夫的继承人应得的部分及夫的个人财产,受取遗赠物的全部价金。

    第1424条 夫因犯未至于引起宣告民事上死亡之罪而被判处的罚金,得就共同财产追缴之,但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妻被判处的罚金,在共同财产期间,应就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个人财产追缴之。

    第1425条 夫妻一方因犯引起宣告民事上死亡之罪而被判处的罚金,仅得就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及其个人财产追缴之。

    第1426条 妻未得夫的同意所为的一切行为,即使曾经法院许可,并不影响共同财产,但妻作为商人并为其商业目的的所为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1427条 妻即使营救其夫出狱,或于夫不在时为其子女拨赠成家立业的资金,如未经法院的许可,亦不得为使自己负债务或使共同财产负债务的行为。

    第1428条 妻的一切个人财产由夫管理之。

    属于妻的一切动产诉讼及占有诉讼,夫得单独提起之。夫未经妻的同意,不得以其妻的个人不动产出让他人。夫因不为适当的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1429条 夫单独以妻的财产出租他人,订立期限九年以上的租赁契约者,于共同财产解散时,不问该契约系在第一个九年的期间内,或第一个九年已过,而在第二个九年的期间内等等,均只就共同财产解散当时该约的某一个九年期间中的残余期间对于妻或其继承人有拘束力,因此承租人亦仅能就此残余期间,继续享有租赁权利。

    第1430条 夫单独以妻的财产出租于人后,如租赁物为乡村土地者,于租赁期届满前三年以上,或如租赁物为房屋者,于租赁期届满前二年以上,夫又将原租赁契约更新为以九年或九年以下为期的租赁契约时,其更新的租赁契约无效;但该新约于共同财产解散前已开始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431条 妻就共同财产的事务或就有关夫的事务,使自己与夫负连带债务者,就其与夫的关系言,应推定其仅负保证人的债务,但妻因负担该项债务而受的损害有受补偿的权利。

    第1432条 妻以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由夫负连带保证债务或负其他保证债务者,如债权人对夫起诉时,夫亦得就妻在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或就妻的个人财产行使求偿权。

    第1433条 如夫妻一方因将其不动产出卖而得的价金,或夫妻一方因其所继承的遗产上享有的地役权经义务人赎取而得的价金,已加于共同财产中而未以其任何部分运用者,原有上述不动产或地役权的夫妻一方有自共同财产取回其价金的权利。

    第1434条 夫于买入财产时,表示系以出卖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所得的金钱支付买价,且该财产的买入系为其自己利益的运用者,应认该财产的买入系为夫的利益的运用。

    第1435条 夫表示财产的买入系以妻出卖不动产所得的金钱为妻的利益所为的运用者,非经妻正式承诺后,不得认为妻的运用。如妻不承诺者,在共同财产解散时,妻只有请求补偿其不动产的卖价的权利。

    第1436条 属于夫的不动产的价金,应只以共同财产中的资产补偿之;属于妻的不动产的价金,如共同财产不足时,应以夫的个人财产补偿之。上述两种情形,不问夫或妻对其不动产的价值有如何主张,补偿的数目应以该不动产的卖价为根据。

    第1437条 凡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例如,支付属于其个人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价金,或赎取地役权的价金,或因有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回复、保全或改良而支出费用等,或者夫妻一方一般地自共同财产有所得益时,夫或妻有补偿的义务。

    第1438条 父母联合以财产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为婚资而未说明各自分担的部分时,不问系以父母双方的共同财产或系以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或为赠与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各自赠与其子女一半。

    前项第二种情形,如一方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拨作子女的婚资时,该方得诉请他方按财产赠与时的价值偿还一半。

    第1439条 夫单独以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赠与共同的子女作为婚资者,应由共同财产负担之。如妻承认共同财产时,应由妻负担婚资的一半,但夫明示由其负担全部或一半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1440条 赠与婚资者,就该婚资有保证的义务;即使定有给与婚资的期限,如在子女结婚之日尚未给与,赠与人应自该日起负担利息,但有相反的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共同财产的解散及其效果

    第14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共同财产解散之:

    一、死亡;

    二、民事上死亡;

    三、离婚;

    四、别居;

    五、分别财产。

    第1442条 夫妻的一方死亡或宣告民事上死亡后,虽未作成财产目录,共同财产不得继续维持。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得就何种物件构成共同财产的问题提起诉讼,并得以证书及人所共知的事实证明之。

    如有未成年的子女时,夫妻中生存的一方因未作成财产目录,丧失对子女财产的用益权。监护监督人如未催促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作成财产目录者,就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一切判决,与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负连带责任。

    第1443条 分别财产的诉讼,只得于夫经营其事业甚为紊乱,有理由可认为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因此妻的奁产有受损失的危险时,由妻向法院提起之。夫妻自愿分别财产者,一律无效。

    第1444条 法院虽已为分别财产的判决,未经实际上以夫的财产清偿妻的权利和取回权并记载于公证书者,或至少未曾于法院为判决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判决的程序而且此后并不中断执行者,判决无效。

    第1445条 分别财产的判决应于执行以前揭贴于第一审法院的大厅内专为此目的而设的布告牌上公告之。如夫为商人或银行家时,上项布告并应揭贴于其住所地的商事法院。如未依此方法公告者,判决的执行无效。

    分别财产判决的效力,回溯至开始诉讼之日起发生。

    第1446条 妻的债权人非经妻的同意,不得诉请分别财产。惟于夫破产或非商人破产的情形,妻的债权人得于债权数额范围内代行妻的权利。

    第1447条 如分别财产的判决或判决的执行对债权人的权利有诈欺情事者,夫的债权人于判决时及执行时均得提起异议之诉,并得参加关于分别财产的诉讼而反对之。

    第1448条 妻经判准与夫分别财产后,应按照其自己财产与夫的财产的比率,负担家庭费用及双方的共同子女的教育费用。

    如夫全无财产,前项费用全部由妻负担之。

    第1449条 妻与夫别居或只分别财产者,对其财产重行取得独立的管理权。

    妻得处分其动产,并以之出让他人。

    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不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处分其不动产。

    第1450条 妻与夫分别财产后,经法院的许可而以不动产出让他人所得的价金,虽未利用或运用,夫亦不负责任。但夫如曾参与于出让契约,或证明夫曾受领价金或受有利益者,不在此限。

    如妻当夫之面并得夫的同意而出卖其不动产者,夫未将出卖所得的价金利用或运用时,应负责任。但夫对利用的是否适当,不负责任。

    第1451条 共同财产因别居或分别财产而解散时,得依双方的同意而恢复。

    恢复共同财产,应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原本,另以公证抄本一份依第1445条所定的方式揭贴之。

    依前项规定恢复共同财产时,其恢复应追溯至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一切事物回复至恰如从未分别财产的状况,惟妻于分别财产期间依第1449条所订立契约的履行不受影响。

    夫与妻以契约恢复共同财产时所订定的条款与以前订定共同财产的条款不同者,其契约无效。

    第1452条 在因离婚、别居或分别财产而发生共同财产解散的情形,夫死亡时妻作为后死的一方可以享受的权利并不因而开始,但此种权利,妻仍保留于夫死亡时或宣告民事上死亡时享受之。

    第四目 共同财产的承认和抛弃及其有关的条件

    第1453条 共同财产解散后,妻或其继承人及权利继受人有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契约有相反的规定者无效。

    第1454条 妻曾干预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不得不承认共同财产。

    妻仅为管理或保全的行为者,不得认为对于共同财产的干预。

    第1455条 成年的妻于证书中有承认共同财产的旨趣者,不得再行抛弃共同财产,亦不得取消其承认,即使妻在财产目录作成前为此项承认者,亦同;但夫的继承人有诈欺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1456条 夫死后,妻欲保有抛弃共同财产的权利者,须于夫死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在夫的继承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该继承人而不出席之后,作成真实而且正确的财产目录。

    财产目录完成时,妻应于制作财产目录的公务员前承认其为真实而且正确的目录。

    第1457条 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应于夫死后三个月又四十日内至夫的住所地第一审法院的书记课以证书为之。此项证书应登录于抛弃继承登记簿。

    第1458条 前条所定得为抛弃的期间,寡妇根据情形得声请第一审法院延展之。法院于听取夫的继承人的意见或夫的继承人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1459条 寡妇虽未于前述期间内抛弃共同财产,但如不干与共同财产,并已作成财产目录者,仍不失其抛弃的权利。惟在寡妇抛弃之前,他人对于寡妇得假定其承认共同财产,而向法院起诉,寡妇并应负担对其所提起的诉讼的费用,直至其抛弃之时为止。

    如寡妇于三个月内完成财产目录者,自财产目录完成之日起满四十日后,亦得对寡妇提起诉讼。

    第1460条 寡妇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的财产者,虽有抛弃的表示,亦应宣告其为承认共同财产。本条规定并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1条 如寡妇于三个月期满之前死亡而未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者,其继承人自寡妇死亡之日起应有三个月的新期间以制作或完成财产目录,而于财产目录完成后有四十日的考虑期间。

    如寡妇于完成财产目录之后死亡者,其继承人自其死亡后应有四十日的新考虑期间。

    寡妇的继承人得依前述各规定的方式抛弃共同财产。第1458条及第1459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寡妇的继承人。

    第1462条 第1456条及以下各条的规定对于受民事上死亡宣告者之妻,自民事上死亡开始之日起,应适用之。

    第1463条 与夫离婚或别居之妻,自离婚或别居确定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及四十日内不承认共同财产者,应推定为抛弃共同财产;但于上述期限内,经夫到场,或夫经合法传唤而不出席之后,妻已由法院许可延展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464条 妻或其继承人之抛弃共同财产有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的情事者,妻的债权人得诉请将抛弃取消,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承认共同财产。

    第1465条 寡妇不问承认或抛弃共同财产与否,于法律许其作成财产目录及考虑的三个月和四十日期限内,有自现存的饮食物内取用自己及雇工的饮食物的权利,如无现存的饮食物时,得借用相当数额的金钱以购买饮食物,其借款归共同财产负担,但寡妇行使此权利时应注意适度。

    寡妇于前项所述期限内居住属于共同财产或属于夫的继承人的房屋者,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共同财产解散时夫与妻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租赁者,妻于上述期限内不负分担租金的义务,全部租金应由共同财产支付之。

    第1466条 如因妻死亡而共同财产解散时,妻的继承人得依法律规定夫死后妻得为抛弃的期间与方式而抛弃共同财产。

    第五目 承认共同财产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1467条 妻或其继承人承认共同财产后,依后述各规定分割资产与分担债务。

    第一分目 资产的分割

    第1468条 夫妻双方或其继承人依本节第一部分第二款所定的规则,须将其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款项,返还于现存的财产总体中。

    第1469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因以奁产赠与前婚的子女或单独赠与双方的共同子女而由共同财产中取用的金钱或取用的财产的价值,亦应返还之。

    第1470条 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得由共同财产总体中先行取回下例财产:

    一、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未曾归于共同财产,而且存有现物者,如未存有现物时,其因运用而取得的财产;

    二、共同财产期间属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因出让而已变价,但未运用时,其原来所得的价金;

    三、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应为的补偿。

    第1471条 关于先行取回财产,妻应先于夫为之。

    先行取回财产时如未存有现物者,先由现金提取,其次由动产提取,再次由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提取。在最后一种情形,选择不动产的权利属于妻或其继承人。

    第1472条 夫只能就共同财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如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或不动产不足时,妻与其继承人得就夫的个人财产行使其取回的权利。

    第1473条 共同财产应返还于夫或妻的运用款项和补偿款项,以及夫或妻应返还于共同财产的补偿款项,自共同财产解散之日起依法当然计算利息。

    第1474条 夫妻双方先行取回的权利全部自共同财产总体中获得满足后,剩余的财产,夫妻双方或其代位人各得其半。

    第1475条 如妻的继承人有数人而意见分歧,其中一人承认共同财产而另一人抛弃共同财产时,承认共同财产者只能就妻应得的财产中取得自己应继承的部分。

    其余经继承人抛弃的部分属之于夫。夫对于表示抛弃共同财产的继承人,就妻如为抛弃时妻所得行使的权利,应负担义务,但其范围以表示抛弃的继承人自己应继承的部分为限。

    第1476条 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其他方面,包括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必要时不动产的拍卖,分割的效力,因分割而发生的担保,及差额的补偿等,应依照本编继承章中关于共同继承人间分割遗产的规定。

    第1477条 如夫妻的一方曾有挪移或隐匿属于共同财产中的任何物品者,应剥夺其分享此项物品的权利。

    第1478条 分割完毕后,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个人债权时,例如因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他方的个人债务,或因其他原因一方对于他方享有债权时,享有债权的一方得诉请他方以后者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或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79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享有的个人债权,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1480条 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应由赠与人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及其个人财产给与之。

    第1481条 妻为其故夫服丧的费用,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支付之。

    前项费用的数额,应视其故夫的家产而定之。

    即使妻抛弃共同财产时,其服丧的费用亦应由其故夫的继承人偿还之。

    第二分目 共同财产的债务及债务的分担

    第1482条 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各分担一半。

    关于财产的封印、财产目录、动产的出卖、清算、不动产的拍卖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费用为共同财产的债务的一部分。

    第1483条 妻分担共同财产的债务,不问对于其夫或对于债权人,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