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五章 结婚(2/2)

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第184条 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85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186条 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 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条 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 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第190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条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191条 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 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第193条 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第194条 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条 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196条 有具有表现的夫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97条 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第198条 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199条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见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 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第201条 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

    第202条 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 婚姻所生的义务

    第203条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

    第205条 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扶养的义务。

    第206条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扶养的义务。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

    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第207条 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208条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第209条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210条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211条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抚养、教育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除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第212条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第213条 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第214条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第215条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第216条 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取得其夫的许可。

    第217条 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

    第218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

    第219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第220条 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

    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时,始得成为商人。

    第221条 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第222条 如夫系禁治产人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第223条 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效力。

    第224条 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员的许可。

    第225条 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第226条 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 婚姻的解除

    第227条 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

    一、夫妻一方死亡时;

    二、合法判决离婚时;

    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 再婚

    第228条 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