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五章 结婚(1/2)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145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条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条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第149条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第150条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第151条 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第152条 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3条 三十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取得同意时,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4条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第155条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人的陈述。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

    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

    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

    第156条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于必要时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国王检察官的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第157条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第158条 第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适用之。

    第159条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

    第160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第161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

    第162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亦同。

    第163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第164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165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第166条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7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8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9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

    第170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171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

    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

    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声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1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2条 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3条 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婚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