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四章 不在(1/2)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113条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声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条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第115条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条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并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117条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第118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第119条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保有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