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章 离婚(1/2)

    第一节 离婚原因

    第229条 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0条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231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2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3条 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 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 离婚的方式

    第234条 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235条 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预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236条 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237条 审判员于讯问原告并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238条 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第239条 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第240条 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241条 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本。

    第242条 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第243条 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第244条 应作成庭讯笔录,记载到庭的当事人及其陈述与看法,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认。此项笔录应向上述当事人朗读,并由其签名;笔录上应明白记载当事人的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45条 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送回公开庭审理;同时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被告未出席时,原告负责在法院命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法院命令送达于被告。

    第246条 在指定日期与时间,基于受命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如有不受理的提议时,法院应首先考虑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决定。在不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离婚请求即行驳回。在相反的情形或并无不受理的提议时,离婚请求应予受理。

    第247条 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告提出反证。

    第248条 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第249条 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人的部分笔录。当事人由法院院长告知尚得提出其他证人,但过此时期,即不得提出。

    第250条 当事人对于其所反对的证人,应各立即提出反对。法院对于此项反对,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进行裁定。

    第251条 对于当事人的血亲——除当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外——不得以有血亲关系为理由,反对其作证;对于夫妻的佣仆,亦不得以有佣仆身份为理由,反对其作证。但法院对于血亲与佣仆的证言,应予以合理的斟酌。

    第252条 一切准许传讯证人的裁定,应载明所传证人的姓名,并指定当事人应出席的日期与时间。

    第253条 证言在法院不公开的法庭上听取之,由检察官、双方当事人及每方不超过三人的律师与朋友出席参与。

    第254条 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就证言提出其所认为适当的论述及质询,但在陈述证言过程中,不得插口。

    第255条 每一证言辩论,应作成笔录,包括当时发生的陈明与论述。调查证人笔录,应向当事人与证人朗读之;当事人与证人均应于笔录上签名;笔录上应记载其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56条 在两次调查终结后,如被告未提出证人,则对原告的一次调查终结后,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交回公开庭审理;法院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此项命令,依原告的请求,在该命令决定的期限内,送达于被告。

    第257条 在指定宣告终结判决的日期,由受命审判员报告,当事人或其律师继之陈明其认为有利于诉讼事件的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第258条 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

    第259条 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无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夫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定期金。

    第260条 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许离婚。

    第261条 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第262条 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第263条 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

    第264条 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告离婚。

    第265条 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266条 原告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的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 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267条 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268条 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269条 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妻如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270条 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仅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