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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合同签订中可能存在的陷井(1)(2/2)

其三,要约邀请的相对人须为不特定的人。例如,厂商、出版社等寄送的订货价目表,拍卖人发布的拍卖公告,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股份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以及一般的商业广告等,均属于要约邀请。

    举例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台某型号彩色电视机,每台价格1800元,广告有效期10天。王某看到该则广告后于第3天自带现金去甲公司进货,但甲公司的货物此时已全部售完,无货可供。依照法律规定,甲发布广告的行为就是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类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有些情节较为复杂,判断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某饭店在落成之初,需要安装200台彩电,于是分别向甲、乙、丙三个生产电视的厂家发出信函,函称:我饭店急需求200台19寸彩电,如贵厂有充足货源,请来电,并报价格。三家厂商都进行了回复,其中甲厂在回函的同时将200台彩电讯发送至该饭店。而饭店经过比较,选择了乙厂的产品,并向甲厂称他们已经决定购买乙厂的产品,因此不能接收甲厂发来的货物。甲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该饭店收货付款。在这个案例中,饭店向各个厂发出的信函不具备要约的必备条件,仅属于要约邀请,故饭店不受其信函的约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3)要约必须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要约还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即发出要约的人应是可以确定的,以便于受要约的人作出答复;受要约人是特定的相对人,是指受要约的人应是要约人的相对人,即只要经该相对人同意,合同即可成立。只有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要约发出后产生应有的约束力。

    特别提醒

    要约的约束力又称要约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要约的效力主要表现有二,其一,要约生效后,在其存续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其二,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要受要约的约束。

    举例

    王某在路上丢失一提包,内有单位营业执照及一些重要的票证。发现提包丢失后,王某立即在当地广播电台播发寻物启事,许诺给付拾到并归还者酬金五千元。李某拾到该提包,前往指定地点,要求王某兑现给付五千元酬金。王某称只能给付1000元,李某很气愤,坚决不返还提包。于是王某起诉至法院。本案是一起悬赏广告纠纷案,王某在电视台播发寻物启事时许诺给拾到者的五千元酬金,是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而非要约邀请;李某将拾到的提包原物返还时,是合同法上的承诺,一经交还,合同即成立,王某应受其要约内容的约束。

    有关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到达主义原则,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丧失其法律拘束力,这就是要约的失效。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要约在下列情形下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3)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