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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合同签订中可能存在的陷井(2)(1/2)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的意思表示应是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受要约人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向要约人作出,否则也不能作为承诺。

    (2)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应是对要约的内容予以全部接受。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只是部分接受,或作出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者其他实质性变更的,则要约人作出的答复,不作为承诺,而构成新要约。实质性变更,指有关标的、价款、质量、数量、履行地点、时间、违约责任或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

    (3)承诺的表示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除了根据交易的性质、习惯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以外,承诺应当以要约通知的方式作出。

    (4)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规定期限的,承诺应在以下期限内作出: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立即承诺;要约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承诺。如超出要约有效期,受要约人所作的答复,构成新要约。

    承诺的生效,一般应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应于有符合交易的性质、习惯所确定的方式或者要约表明的其他方式的情形时生效。

    承诺在下列情形中不发生效力:

    (1)承诺被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发出之后、承诺生效之前,通知要约人收回去承诺,以消灭承诺的行为。承诺的撤回的承诺人阻止承诺发行法律效力的行为,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消灭的唯一原因。撤回承诺应当由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明确表明撤回承诺,而且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通知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否则,承诺仍然有效。如果承诺撤销的通知,因送达原因迟到的,要约人应立即告知对方,否则,视撤销承诺的通知未到。

    (2)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超过要约期限发出的承诺,为迟到的承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新要约。但要约人应立即向受要约人发出迟到的通知,否则,视该承诺未迟到。《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逾期承诺。逾期承诺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逾期承诺原则上不具有承诺的效力,而是一项新要约,但在要约人及时认可的情况下,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举例

    2004年6月1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订单,并要求乙公司在2004年7月10日之前答复。2004年7月初,该种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跌,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前次订单中所列货物价格作废,如你公司愿意降价20%,则要约有效期延长至7月20日。”乙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于7月3日回信表示不同意降价,同时对前一订单表示接受。一般情况下,此信可以在7月8日到达,但由于邮局工作延迟,甲公司于7月15日才接到回信。甲公司接到回信后立即答复:“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