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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丧失既有地位而产生的怨恨(2/2)

“不当所得”(unearned

    benefits)都统统剥夺掉,那么这种做法就一定会使我们丧失掉文明恩惠于我们的大多数赐物。

    对此,人们会回应说(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由于我们是从“社会”

    中获得这些好处的,所以“社会”也就应当有资格把这些好处分派给那些它认为应当得到这些好处的人。显见不争的是,这种回应是毫无意义的。我们需要再一次强调指出,社会并不是一个行动着的人,而是经由其成员遵循某些抽象规则而形成的一种有序的行动结构。我们从这个行动结构中获得的好处并不是任何人刻意给予我们的,而是社会成员在追求他们各自利益的过程中普遍遵循某些特定规则的结果。当然,在这些规则中包含有这样一项规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为了确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到某种特定的收人而向其他人施以强制。因此,这项规则也就给我们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当市场的结果对我们不利的时候,我们必须接受这些结果。

    在我们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挣得与其现有收入大体相当的收入的机会,而这是大多数个人遵循那些能够使我们的社会秩序得以型构的规则所导致的结果。这种秩序为大多数人提供了成功运用他们技艺的良好前景,但是要在这方面取得成功,还必须取决于那种从个人角度来看必定属于纯粹运气的东西。个人所拥有的大量机会并不是他本人创造的,而是其他人遵循相同竞赛规则的结果。如果一个人要求得到保护以使其长期享有的地位不被其他受到当下新情势之青睐的人所取代,那么这实际上意味着不容许其他人享有他们在当下所处的地位使他们应当获得的那些机会。

    因此,对一种既有地位所做的任何保护,都必定是一种不可能授予所有人的特权;此外,如果说这种特权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所承认,那么我们便可以说,那些从业已达致的地位出发而在当下要求得到此项特权的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得到他们现在拥有并要求予以保护的那种地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收入的普遍增长(甚或还可能包括维续现有的收入水平)所依赖的是整个活动结构对那些新出现且未曾预料到的情势所做的持续不断的调适——这些情势不仅可以改变而且还常常会减少某些群体在满足其同胞的需求方面所能做的贡献,那么人们就不可能在收入普遍增长的过程中主张平等分享收入的权利。因此,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提出诸如下述这样的要求乃是毫无道理可言的,比如说,美国农场主对“平价”(parity)的要求或任何其他群体对维护它们的相对地位或绝对地位的要求,等等。

    据此我们可以说,满足特定群体提出的这类要求,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还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做法会使某些人根本无法享受到那些提出这种要求的群体之所以能够得到他们现有地位的种种机会。当然,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长期以来能够谋得这种特权的只是某些能够实现这些要求的强有力的组织群体。因此,人们在当今以“社会正义”之名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是不正义的,而且严格来讲还是高度“反社会的”(unsocial),因为这种做法与保护既得利益毫无二致。一如我们所知,当为数足够多的人都吵闹着要求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它便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之所以变成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激起公众的同情。正如我们将在本书第三卷中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形在现行的民主制度中实际上是无从避免的,因为拥有无限权力的立法机关正是出于这方面的原因而不得不屈服于某些超大群体所提出的这类要求。当然,这种情形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把这些措施说成是满足“社会正义”

    的措施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它们的真正目的乃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现在,人们一般都会把一个有组织的群体所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但是这种说法并不正确——更为妥切的说法是,虽说不同个人的长远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会与普遍利益相符合,但是有组织的群体的利益却往往会与普遍利益相冲突。颇为不幸的是,恰恰是有组织的群体的利益,在今天常常被称之为“社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