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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概念对自生自发过程之结果的不适用性(1/2)

    正义概念对自生自发过程之结果的不适用性

    现在,我们有必要对人们在市场秩序中因诉诸“社会正义”而产生的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分。

    第一个问题:在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秩序内部,“社会正义”这个概念是否具有任何意义。

    第二个问题:在(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或任何其他借口)把某种报酬(remneration)模式强加给市场秩序的同时,是否还有可能维护市场秩序;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模式,乃是以掌握着实施此种模式之权力的机构对个人或群体的表现或需求所做的评估为基础的。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无疑都是否定的。

    然而,正是人们普遍相信“社会正义”概念的有效性,这才致使所有的当代社会都愈来愈努力把某种报酬模式强加给各自的市场秩序;此外,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无疑,还具有一种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a

    totalitarian system)。

    不过,我们在这里将首先集中讨论“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之意义的问题,更准确地说是它不具有意义的问题;只是在讨论了这个问题之后,我们才将对那些把任何一种前设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企图必定对受制于它们的社会结构所造成的各种影响作进一步的讨论。

    我们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与任何强制性的组织不同)中,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的概念乃是空洞且毫无意义的;然而,这个论点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却很可能是难以置信的。看到生活对不同的人是如此的不公、看到应得好报的人受难而卑劣的人却得势,难道我们就始终没有感到不安吗?当我们意识到某项报酬与某种努力或牺牲相适当的时候,难道我们就没有感到这是合理的吗?难道我们就不乐意看到这种结果吗?

    在我们动摇“社会正义”这种确然性的诸项洞见中,最重要的一个洞见认为,对于人之命运的不同,我们也有着同样的经验感受,但是显而易见,这种人之命运的不同却是任何人的责任所不能及者,因此,把这种不同说成是不正义,无疑是极为荒唐的。然而,当一个家庭接连遭受灾难而另一个家庭却稳步兴旺发达的时候;当一项值得称道的努力因发生某种不可预见的偶然事件而蒙遭挫折的时候;尤其是在许多付出同样巨大努力的人当中,有些人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而另一些人却彻底失败的时候,我们的确会对这种不正义现象大声抱怨。同样,我们也肯定极不愿意看到父母为抚养孩子成人而作出的最值得称道的努力和心血白白浪费、不愿意看到年轻人开创事业的努力遭到失败、也不愿意看到一个开拓者或一个科学家实施一种精彩想法的努力受到挫折。我们会诅咒并抗议这样的命运,尽管我们并不知道谁应当对此负责,也不知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可以避免这样的厄运。

    我们对自由人组成的社会在物质财富分配方面所存在的不正义现象,也会有同样的感受。尽管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不是那么情愿承认这一点,但是我们把市场的结果当做不正义的东西来抱怨,却并不是真的要宣称某个人是不正义的;而且一如我们所知,即使我们对究竟谁是不正义的这个问题进行追究,实际上也是不会有答案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正是在这种情形中,社会变成了一个新的神,如果它不兑现它创生出来的种种预期,那么我们就会向它抱怨并强烈要求它对此进行救济。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上述蒙遭种种不幸的人根本就没有正当理由去抱怨任何个人或任何合作群体;再者,力图使正当个人行为规则在确使秩序正常运转的同时还能防止上述种种失落或受挫现象,也是根本不可想象的。

    隐含在上述种种抱怨中的惟一责备是,我们容忍了这样一种制度,其间,每个人都可以选择自己的职业,因而任何人都不可能有权力和责任确使个人选择的结果与我们的愿望相吻合。这是因为在这样一种每个人都被允许运用各自的知识去实现各自目的的制度中,①“社会正义”这个概念必定是空洞且毫无意义的;当然,“社会正义”这个概念在上述制度中之所以是空洞且毫无意义的,实是因为在这种制度中,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不同人的相对收入,甚或也无力阻止这些相对收入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偶然因素。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比如说在军队中),个人是按照命令行事的;因此,“社会正义”只有在这样一种经济体中才能获得某种意义;而且也只有在这样一种由中央指导计划的制度中,某种特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才可能得到实现。“社会正义”乃是以这样一种预设为基础的,即人们是受具体的指令指导的,而不是受正当行为规则指导的。毋庸置疑,任何一种正当个人行为规则系统都不可能产生符合任何分配正义之原则的结果,从而任何个人的自由行动也都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

    ①参见本书第7章注释[7]。规则与无知>第二段注释-CTJ121

    我们认为,自由社会的各种过程对不同个人之命运所产生的影响,并不是按照某种公认的正义原则进行分配的结果;显而易见,我们的这个观点没有错。但是,当我们由这个观点得出结论说这些影响是不正义的而且某人须对此负责的时候,我们的观点就错了。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并不是任何人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可以根据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加以改变的;因此,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把人们在报酬方面所存在的差异说成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根本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毋庸置疑,在这种社会中,也会存在各种各样旨在影响特定酬报方案从而完全可以被称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个人行动;但是,所谓能够产生一种本身便可以被称之为正义的分配模式的个人行为原则却是根本不存在的,进而个人也不可能知道他必须采取什么行动才能够确使他的同胞得到正当的报酬。

    经济竞赛的基本原理认为:在经济竞赛中,正义者只可能是参与者的行为而不可能是竞赛的结果一如我们在前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正义乃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而我们之所以习得了这种属性,实乃是因为为了确使一种有助益的行动秩序得以形成和维续,我们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类型的行为。因此,正义这个属性可以被用来指涉人之行动所意图的结果,但却不能被用来指称那些并不是由人们刻意促成的情势。正义要求人们在“对待”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的时候,也就是在刻意采取那些会影响到其他人的生活状况的行动的时候,必须遵循某些统一的行为规则。由于市场乃是经由非人格的过程而把对商品和服务的支配权划归给特定的人的,所以显而易见,我们根本就无法用正义来指称市场所依凭的这种方式;换言之,市场所依凭的这种方式之所以既不可能是正义的,也不可能是不正义的,一是因为它所产生的结果既非刻意造成的,亦非人们所能预见的,二是因为这些结果所依赖的乃是任何人在整体上都不可能知道的大量情势。当然,在市场这种非人格的过程中,个人的行为完全有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个人所采取的完全正义的行动给他人造成的后果既不是他们所意图的亦不是他们所预见的,所以这些后果也就不会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事实情形是:为了捍卫那个大大增进了每个人满足自己需求之机会的过程,我们都同意维护并同意实施某些统一的规则,但是我们却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代价,即所有的个人和群体都得承受蒙遭不应遭受的失败的风险。在人们接受了这种过程以后,不同群体和不同个人的酬报也就不再受任何人的刻意支配了。这是人类迄今为止发现的惟一一种能够把广泛分散在千百万人中的信息(information)有效地用于实现所有人的利益的过程;而这种过程的运作方式就是确使每个人都享有那种从伦理上讲本身就是可欲的个人自由。当然,这种过程从来就不是“设计”

    的结果,而只是我们以点滴的方式逐渐完善的结果;更准确地说,我们只是在发现了这个过程在其得以形成和发展的那些群体中如何提高了人们的效率和实力以后,才渐渐学会运用并逐渐完善这种过程的。

    这个过程,一如亚当·斯密(显而易见,还有在他之前的古代斯多噶派学者)所理解的那样,①在所有的重要方面(但是有一点除外,即该过程一般来讲并不只是作为一种娱乐而展开的)都完全类似于一场竞赛(game),也就是一场部分取决于技艺、部分取决于机遇的竞赛。我们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