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自然法”(2/2)

论认为,人们能够经由采纳他们自己所确定的任何规则而构造出一个社会;当然,我们更不能得出结论说,人们不可能在独立于任何人的意志的情况下而习得这些规则——进而在这个意义上讲,它们是不可能“客观”(obective)存在的。人们有时候认为,只有那些普遍为真的东西才能够被认为是一种客观事实,因而为某个特定社会所特有的任何东西都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客观事实。①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客观”,却肯定与“客观”一术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不相符合。那些型构一个社会之秩序的观点和意见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秩序本身,都不取决于任何个人的决定,而且往往也是任何具体的意志行为所不能更改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把它们视作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那些并非由人之设计所产生的人之行动的结果,对于我们来说,也完全有可能是客观给定的。

    ①例如,可参见E.

    hical Relativity

    (London,1932),p. 183:“客观性意味着普世性(universality)。”

    立基于前述所论,我们可以说,本书所捍卫的那种进化论的法律观(以及对所有其他社会制度所抱持的进化论认识进路),既与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the

    rationalist theories of natulal

    law)无甚关联,亦与法律实证主义毫无关系。因此,我们所持的那种进化论认识进路,既反对把法律解释成一种超自然力量的构造之物,也反对把法律解释成任何人之心智的刻意建构之物。不论在何种意义上讲,进化论认识进路都不居于法律实证主义与大多数自然法理论之间,而是在一个维度上与它们中的任何一者相区别——当然,这个维度也同法律实证主义与大多数自然法理论相区别的那个维度不尽相同。

    纯粹法律理论的倡导者很可能会从方法论上对我们所持的上述进化论立场提出反对意见,也就是说,他们会认为这种立场并不是一种有关“规范”的法律“科学”,而只是那种他们所谓的法律社会学(a

    sociology of law)。①囿于本书的论旨,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他们的上述反对意见进行详尽的讨论,而只能对纯粹法律理论倡导者的这种反对意见做一简要的答复:即使是对某个特定社会中事实上的法律究竟为何的问题进行确认,法律人(无论是法律科学家还是法官)也需要有一种理论,然而这种理论并不能以逻辑的方式从某种拟制的“基本规范”中推导出法律的有效性,而只能对这种法律的功能作出阐释;这是因为他们经常不得不去发现的那种法律有可能是一种尚未阐明的规则(当然,这种尚未阐明的规则所具有的作用必须与那种为人们完全接受的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作用基本相同——这就是说,它们都有助益于一种实际存在的自生自发秩序的不断型构)。②

    ①关于这些问题,我们还必须去查阅凯尔森的早期著作,以更好地把握他的法律“科学”观。这些著作包括:Uber

    Grenzen juristischer und soziologischer Methode (Tübingen,1911),Der

    soziologische und der juristische Staatsbegriff (Tübingen,1922)。

    ②参见Maffeo

    Pantaleoni, Erotemi di Economia (Bari, 1925), Vol. I, p. 112. “Quella

    disposizione che crea un ordine, é la disposizione giusta;essa é quella che

    crea un stato di diritto. Ma, 1a creazione di un ordine, or di un

    ordinamento, é appuntoc ció stesso che esclude il caso, l'arbitrio o il

    cappricio l'incalcolabile l'insaputo il mutevole senza regola. ”亦请参见Ludwig

    von Mises, Theory and History (Yale, 1957),

    p. 54:“终极性的正义标准有助于维护社会合作”;以及Max Rheinstein. ``The Relations of Morals and

    Law'', Journal of Public Law, I, 1952, P.

    298:“正义的法律,便是理性告诉我们的那种有助于促进(或者至少不会妨碍)实现并维护一种和平的社会秩序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