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法律与道德(1/2)

    法律与道德

    一如我们所知,论者们于晚近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详尽的讨论。尽管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其间所涉及到的种种繁复问题一一做出评论,①但是我们仍有必要对其中的几个要点进行探究;而第一个要点便是这个问题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在我看来,H.

    L. A.

    哈特教授的研究从许多方面来讲都可以说是对法律实证主义作出的最为有效的一种批判;而正是由于他的此一努力,法律实证主义这一称谓才在当下常常被论者们用来指称“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即从任何意义上讲,法律都未必真的会再生产出或符合某些道德要求”;当然,哈特教授本人也因坚持这个立场而被认为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②尽管我完全拒斥我们在前一节中所讨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那些论点,但是我个人以为,如果我们仔细推敲或斟酌我们在上文所征引的哈特教授那句话中的每一个字词,那么我实在没有什么理由去反对他的这个论点。当然,法律中的许多规则都是与道德规则没有关系的;再者,即使有一些规则与公认的道德规则相冲突,但是毋庸置疑,它们却依旧是有效的法律规则。哈特的这个陈述亦没有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在某些情形中,法官也有可能不得不去查考或诉诸现行的道德规则以求发现何为法律——这些情形包括:一是公认的法律规则明确诉诸诸如“诚信”这样的道德观念的情形;二是公认的法律规则以默示的方式预设了人们还必须遵守某些在以往无须予以强制实施的其他行为规则——这是因为如果业已阐明的规则要保障它们为之服务的那种秩序,那么这些其他行为规则就必须得到普遍遵守。的确,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会不断地诉诸普遍盛行的道德信念,而且可以说是比比皆是,但是法官却只有根据他对这些道德信念的知识,才能赋予它们以具体内容。

    ①主要与英国的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Homosexual Offences and Prostitution (London, Cmd

    247, 1957) 有关,而该项报告则以 Wolfenden Report 之名而广为人知;另见 Devlin 勋爵在 British Academy

    Lecture 上所作的题为 “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 的讲演中对该报告的讨论,该讲演文本载于

    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XLV, 1959 (该讲演亦有单行本)。尤请参见 H. L. A.

    Hart, 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Oxford, 1963), 以及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1964)。

    ②R. M.

    Dworkin,“The Model of Rules”,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

    35,1967,重印于Robert S. Summers,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

    (Oxford,1968).

    人们普遍对某些问题持有强烈的道德信念,是否本身就构成了人们强制实施这些道德信念的一个正当理由呢?当然,这是一个全然不同的问题。解答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只有在为了确使个人私域免受他人干涉而必须使用强制的场合,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而在不需要使用强制去保护其他人的场合,则不得使用强制去干涉个人的私域。法律服务于一种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服务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那些对任何人都不造成影响而只影响实施它们的个人的行动却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控制,而不论这些行动在多大程度上受着习俗和道德规则的调整。这种个人自由在个人确受保障的领域中以及在个人行动与他人行动的目的并不发生冲突的任何一个场合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这种重要性则主要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亦即在强制实施统一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是一种实验过程(experimental

    process)的意义上讲,习俗与道德规则这二者的发展乃是一种实验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供人们选择的规则处于彼此竞争的状态,而其间较为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