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正义与法律(1/2)

    正义与法律

    我们既不主张事实上得到社会成员遵守的所有正当行为规则都是法律,也不认为通常被称为法律的所有东西都是由正当行为规则组成的。我们的主张毋宁是,由正当行为规则组成的法律有着一种极为特殊的地位,而这个地位不仅使它具有一个独特的称谓(比如说“内部规则”)成为可欲之事,而且也使得人们把它与其他被称之为法律的命令明确区别开来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事情;而正是在发展这种法律的过程中,它的典型特征得到了极为明确的凸显。这是因为:只要我们想维护自由社会,那么我们就只能强制公民遵守那部分由正当行为规则(主要是指私法和刑法)所组成的法律并使它们对公民具有约束力——而不论对政府组织中的成员施以约束的法律是什么。在过去,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只服务于正义而非特定利益(或政府的特定目的);然而我们将会看到,正是人们对这种法律的信念的沦丧,构成了个人自由不断受到侵损的主要原因。

    有关一项公认的正当行为规则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才能被称之为法律这个问题已经得到了人们的大量讨论,所以我们不打算在这里再对这个问题进行赘述。尽管绝大多数人都不愿意赋予一项通常得到人们遵守但却无法加以强制实施的正当行为规则以法律之名,但是拒绝把法律之名赋予这样一些规则(亦即那些经由没有组织但却极为有效的社会压力或者通过把破坏一项规则的人驱逐出本群体的做法而得到实施的规则),似乎是极为困难的①。从这样一种状态发展到那种被我们视作是成熟的法律系统阶段,显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转换过程;当然,在这种成熟的法律系统中,承担实施和修正这种基本法律(primary

    law)之职责的乃是刻意创设的组织。支配这些组织的规则显然是公法的一部分,而且这些规则,就像政府本身一样,也是建基于那些基本规则(primary

    rules)之上的,因为它们的目的就是要使这些基本规则变得更具效力。

    ①参见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1961),

    p. 195:“禁止人们在并不存在有组织的中央制裁体系的地方适用‘法律’一词的原则,是根本不存在的。”Hart对“首要规则”与有关“承认、修正、判决的次要规则”作了重要的区分:根据首要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事情,而不论他们是否情愿”(p. 78),次要规则则是为了实施行为规则而建立起来的组织规则。尽管这一区分极为重要,但是我仍感到很难把这一区分所取得的进展视作是“从前法律世界(pre-legal

    world)迈向法律世界的决定性步骤”(p. 91),而且也很难把那种视法律为“强制性的首要规则与次要规则之结合”的观点(p. 91)看做是有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私法和刑法所旨在确立和实施的乃是正当行为规则,并在这一点上与公法构成对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在其间得以表示的每一项规则本身就是一项正当行为规则,而仅仅意味着整个规则系统①会有助于人们辨识或确定它们是否是正当的行为规则。所有的正当行为规则都必须指涉某些特定的事态;再者,以分立的规则来界定这些为特定的行为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