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1/2)

    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

    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

    ——P. Vinogradoff①

    ①mon-Sense

    in Law (London and New York,1914), p. 70. 又参见上引书, pp. 46以次:

    这里的问题在于,允许每个人行使自己的意志,须以该意志的行使与其他人行使他们的意志相容为条件……。法律乃是为了避免一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其他人的行动自由发生冲突而对一个人的行动自由施加的一种限制……。一如我们所知的那样,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不仅必须避免冲突,而且还不得不以一切方式去建立合作关系;再者,所有这些合作形式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征便是对个人意志施以限制以实现一个共同的目的。

    另见第61页以次:“权利乃是在法律确立的社会秩序内分派给一个特定意志的行动范围。这可能是我们能够给权利所给出的最佳的定义了。”而在 H. G.

    Hambury (Loddon, 1959) 所编辑的第三版中,这些文字分别出现在pp. 51、34以次和45。

    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

    在前文中,我们借用了“正当行为规则” (rules of just conduct)

    一术语来指称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的“目的独立的”规则 (end-independent ruls), 并以此与那些“目的依附的”

    (end-dependent) 组织规则相对照。前者是内部规则(nomos),而内部规则不仅是“私法社会” (private law society)①的基础,而且也是使开放社会得以形成的基础;而后者,就其作为法律来说,乃是确定政府组织问题的公法(public

    law)。然而,我们并不认为,所有事实上有可能为人们所遵循的正当行为规则都应当被视作是法律,而且我们也不认为,每一条构成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之一部分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项界定正当行为的规则。就此而言,我们仍不得不对正义与法律(justice

    and

    law)间关系这个争论不休的老问题进行检视。这个问题之所以长期以来一直都混淆不清,其原因不仅在于人们认为,立法机关的意志决定着何谓正义的问题,而且也同样是因为人们相信,所有能够由立法决策予以决定的事情都必定是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据此,我们将首先探讨正义这个术语在适用性方面所存在的某些常常被人们忽略的限度。

    ①参见 Franz Boehm,

    “Privatrechtsgesellschaft und Marktwirtschaft”, 载于 Ordo XVII, 1966,

    pp. 75-151, and “Der Rechtsstaat und dersoziale Wohlfahrtsstaat”, 载于

    Reden und schriften, ed. E. S. Mestmacker (Karlsruhe, 1960), pp. 102以次。

    严格地说,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我们把正义与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一种事态,那么也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一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具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①把“正义”一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以外或支配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种种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只有当我们意图谴责一个人格化的造物主的时候,我们把某人患有一种先天性的生理缺陷、或染上某种疾病、或失去一位亲人等诸如此类的事情说成是“不正义的”,才会具有意义。自然既不可能是正义的,也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尽管我们所具有的那种以泛灵论或拟人化方式解释物理世界的根深蒂固的习惯,常常会使我们按照这种方式滥用语词并促使我们去寻找某种代理者来对所有与我们相关的事务进行负责,但是,除非我们相信某人原本能够并应当以不同的方式来安排事物,否则把一种事实性情势描述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都是毫无意义可言的。

    ①有关把正义解释成一种事实**态的一种属性而非人之行动的一种属性的论述,主要请参见

    Hans Kelsen, What is Justice?(California, 1957)p.1 :

    从首要的意义上讲,正义乃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秩序可能具有但却并非必然具有的一种属性。只是在次要的意义上讲,正义才是人的一种德行,因为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与那些被认为是正义的社会秩序的规范相符合的时候,他才是正义的。……正义是社会的幸福,是由社会秩序保障的幸福。

    A. Brecht也做过相似的论述;参见他的Political

    Theory (Pinceton,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