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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法官的任务与一个组织的领导的任务(2/2)

。所谓“合法”, 在这里所指的乃是私人在该社会中采取的大多数行动所依凭的那种预期。因此,

    规则的目的就必定是促进个人预期间的协调或吻合, 因为个人计划的成功, 所依凭的正是这些预期间的吻合或协调。

    如果一个统治者派法官去维护社会秩序, 那么他这样做的目的, 通常来讲,

    并不是让法官去维续他所创造的秩序, 也不是让法官去检查他的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 而是让法官去恢复一种他甚至不可能知道其特征的秩序。与监督者或监察者不同,

    法官无须监察统治者的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 也无须检查每个人是否履行了他们各自被委派的职责。尽管法官有可能是由一个更高的权力机构任命的,

    但是他的职责却不是实施那个权力机构的意志, 而是解决那些可能会破坏现行秩序的纠纷;法官所关注的乃是该权力机构一无所知的特定事件,

    以及那些对权力机构有关行动者应当采取何种行动的特定命令一无所知的人所采取的行动。

    因此,“在法律的初始阶段, 维护社会秩序不仅是法律(亦即法律人的法律)的目的,

    也是它的惟一目的”。①法官所实施的规则,

    只是在它们维护社会秩序并确使人们的劳作安排始终不受干扰的意义上才符合委派法官的统治者的利益。这些规则与某人要求个人所做的事情毫无关系,

    而只与它们禁止任何人采取的某些种类的行动有关。这些规则所指涉的乃是一种并非任何人创造但却切实存在的不断展开的秩序的某些先决条件。

    ①R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 vol. Ⅰ(New York, 1959), p.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