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效忠与主权(1/2)

    效忠与主权

    从立法是法律的惟一渊源这个论点中演化出了两个观念,

    它们不仅在现代社会渐渐被人们当成了一种不证自明的道理, 而且还对政治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尽管这两个观念完全是从早期拟人化谬误植根于其间的那种错误的建构论那里推导出来的。其中的第一个观念认为, 一定存在着一个至高无上的立法者(a

    supreme legislator), 而且他的权力也是不能加以限制的, 因为不这样的话, 就需要有一个更高的立法者, 如此循环往复,

    就会无穷无尽。第二个观念则宣称, 那个至高无上的立法者所制定的任何东西都是法律, 而且也只有反映他意志的东西才是法律。

    这种认为至高无上的立法者必然拥有无限之意志(unlimited will)的观念,

    自培根、霍布斯和奥斯丁始, 就一直被认为是有关绝对权力(先是君主的绝对权力、尔后是民主议会的绝对权力)之正当性的一个无可辩驳的论证。实际上,

    只有当法律这个术语被限于意指那些指导一个组织所采取的刻意且一致行动的规则的时候, 上述观念才有可能是不证自明的或无可辩驳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对法律做这样的解释, 只会把那种原本在内部规则的意义上意指对一切权力进行设限的法律, 变成一种运用权力的工具。

    人们是否能够对至高无上的立法机构的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呢?法律实证主义对这个问题做了否定的回答。但是,

    只有当所有的法律真的都始终是立法者刻意“意志”的产物而且除了另一种同样的“意志”以外任何其他东西都不可能有效地限制这种立法权力的时候,

    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回答才有可能令人信服。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立法者的权力所始终赖以为基础的那种东西,

    却必须与其在处理即时性的特定问题时的意志行为明确区别开来, 因此,

    这种立法权力也能够受到它本身得以产生的那种渊源的限制。这种渊源便是一种占支配地位的意见(opinion),

    即有关立法者被授予的只是规定何者是确当的权力的意见;就此而言, 这种意见所指涉的并不是某项规则的特定内容,

    而是任何正当行为规则都必须具备的一般属性。因此, 立法者的这种权力所立基于的乃是一种有关他所制定的法律应当拥有某些属性的共同意见,

    而且也只有当他的意志表示(will's expression)拥有那些属性时, 他的意志才能够获得这种意见的支持。当然,

    我们会在下文再对意志与意见(will and

    opinion)之间的区别做较为详尽的讨论;而我们在这里只需指出这样一个限定也就足够了:我们将用“意见”这个术语——与特定问题上的意志行为相区别——来指称这样一种共同倾向,

    即趋向于根据意志行为是否具备那些持有特定意见的人士所通常无力列举的那些属性,

    来赞同某些特定的意志行为并反对其他意志行为的那种倾向。只要立法者的决定满足了人们的预期(亦即须具备上述属性), 那么就其决定的特定内容而言,

    他将是自由的, 而且在这个意义上讲, 他还将是“至高无上的”或“享有主权的”。但是,

    这种主权(sovereignty)所赖以为基础的效忠(allegi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