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立法机构的起源(2/2)

为是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所必需的特定的征税办法或措施,

    则往往是很困难的。

    因此, 把早期的代议机构视作为后来理论家在论述中所意指的那种“立法机构”,

    是极具误导性的。当时, 那些代议机构所首要关注的并不是正当行为规则或内部规则。正如F. W. 梅特兰所解释的那样①:

    ①F. W. Maitl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 1908), p. 382.

    我们越是往前追溯我们的历史,我们就越是不可能在国家的各种功能之间做出严格的界分:同一机构既是一个立法委员会,又是一个政府委员会, 还是一个法庭……。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政治理论家都坚持要对立法与政府的其他职能做出界分,当然,这一界分是颇为重要的,尽管要精准地做出这一界分,并不总是轻而易举的。但是,似乎有必要指出的是,一项制定法的力量绝不会局限于法学家或政治哲学家所认为的那个立法范围;这是因为他所要类分的一大批制定法,与其说是法律(leges),

    倒毋宁说是特权(privilegia);制定法所规定的并不是一般性规则,而只是针对一个特定案件的。

    正是与政府组织的规则相勾连,

    刻意制定“法律”才成了一个为人们所熟知的日常之事;政府所承担的每一项新使命或政府结构的每一次变化, 都需要有一些新的规则对它进行组织实施。因此,

    早在任何人设想以制定新规则的方法来改变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之前, 制定新规则就已经是一个为人们所接受的事实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当人们萌发了要采取这种措施的想法以后, 他们就不可避免地会把这项任务委托给一个权力机构去实施,

    而这个机构就是一直在制定另一种法律的而且也常常被要求对何者是业已确立的正当行为规则做出证明的那个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