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玉才小说网 > 其他类型 >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 从习俗和先例中产生的法律所具有的独特属性

从习俗和先例中产生的法律所具有的独特属性(2/2)

现的预期,

    实是以他们认为业已确立的惯例为依据的。法官的职责就是要告诉他们那些本应当指导他们预期的惯例, 当然,

    这并不是因为有人在这种惯例指导他们以前先已告诉了他们这种惯例就是规则, 而是因为这是他们本应知道的业已确立的惯例。法官在这个时候绝不可能考虑这样的问题,

    即事实上所采取的某一行动, 从某种更高的层面来看, 究竟是权宜的, 还是有助益于权力机构所欲求的某个特定结果的,

    而只能考虑这个有争议的行动是否符合公认的规则。法官所能关注的惟一的公益,

    就是要求人们对个人能够合理信赖的那些规则予以遵循。法官并不关注其本人在很大程度上必定不知道的任何隐而未宣的目的,

    尽管某人希望这些规则能有助益于这种目的的实现;再者, 即使在特定情势中, 适用这些规则的已知后果在法官看来是完全不可欲的, 他们也不得不适用它们。①在履行这项职责的时候,

    一如普通法法官所时常强调的那样, 法官不得考虑统治者的任何愿望或任何“国家理由”(reasons of state)。那种必须用来指导法官审判的知识,

    并不是任何有关整个社会在特定时刻所提出的要求的知识, 而只能是有关持续展开的社会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原则所提出的要求的知识。

    ①参见David Hume,

    Essays(London, 1875), vol. 2, p. 274:

    “所有调整财产权的自然法和私法都是一般性的,

    它们只关注案件中的某些基本的情势, 而不会考虑相关人士的声望、地位以及人际关系的问题,

    也不会考虑这些法律在任何特定案件中的适用所会导致的任何特定后果。如果一个人是因过错而获得(亦即因没有充分的资格而获得)某些财产, 那么, 即使他是善意,

    这些法律也会毫不犹豫地把他的这些财产全部剥夺掉;甚至还会把这些财产给予一个已经积累起巨额资产的自私自利的吝啬鬼。公共利益要求用一般且确定的规则对财产进行调整;而且,

    尽管这些规则是作为最有助于公共利益这一共同的目的而被人们采纳的, 但是它们却不可能消除所有特定的苦难,

    也不可能使每一个案件都产生有益的后果。如果整个计划或整个架构乃是支撑市民社会所不可或缺的, 如果善也因此而在一般意义上大大压倒了恶, 那也就足够了。”

    人们一般认为, 为了在那些指导普通法法官的先例中界分出相关性的东西与偶然性的东西,

    就有必要阐明规则;而正是这种持续不断的必要性使这些法官养成了一种发现一般性原则的能力, 然而, 那些依赖被视为无所不涉的规则大全面进行审判的法官,

    却很难获得这种能力。在没有现成的一般性原则可适用的情况下, 构造抽象规则的能力当然会不断地得到发挥,

    而机械地运用文字程式则会扼杀这种能力。普通法法官肯定会充分意识到, 文字始终只是对其前任的法官想要阐明的东西所做的一种不完善的表达。

    如果说立法者的命令在今天也常常采取了那些从司法过程中产生的抽象规则的形式,

    那是因为它们的型构仿效了抽象规则的模式。但是, 任何一个旨在组织其臣民的活动以实现某些明确且可预见的结果的统治者,

    极少是通过制定一些旨在平等地支配每个人的行动的普遍性规则而达致他的目的的。一如我们所知, 为了实施这种普遍性的规则,

    统治者就得像普通法法官那样对自己加以约束,

    亦即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自我克制;但是我们不可能指望一个惯于发布具体命令且常常用即时性的需求指导其决定的人会进行自我克制;再者,

    某个一心想获得特定结果的人也不可能发明出抽象规则。正是由于需要维续一种并非任何人所创造的但却会被某些类型的行动所破坏的行动秩序,

    才使得我们有必要对那些必须予以制止的行为类型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