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法律人在政治进化中的作用(2/2)

与整个法律系统相和谐的要素而使它融入该法律系统之中。

    ①英语lawyer一词,

    在哈耶克的论述中指涉相当繁复:他不仅用它来指称“法官”、“立法者”、“律师”, 也用它来指涉“法律知识分子”(或“法学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哈耶克在使用该术语的过程中, 更强调的是它所具有的“法官”(尤其是普通法法官)的含义;这是因为在哈耶克那里,

    正是通过法官的日常实践(亦即依据整个法律系统的“否定性标准”、经由运用司法经验以及类推手段,

    对某项一般性规则在特定案件中的适用或对其进行重新解释和修正), 那种使自生自发秩序所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法律系统才得到了维续并得到了进化。然而,

    考虑到立法者、法律学家等在哈耶克那里也有可能是自生自发社会秩序之进化过程的一个环节, 所以显而易见的是,

    将lawyer翻译成“法官”不能充分地传达哈耶克的意思。因此, 本书将该术语笼统地译作“法律人”,

    以含括上述与法律系统维续或进化紧密相关的不同人士。当然, 考虑到一些论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人”不是知识分子, 所以为了避免混淆, 我们在这里强调指出,

    哈耶克的“法律人”(lawyer)一术语明确包括法律知识分子在内。——邓注

    ②例如, 可参见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edited by Max Rheinstein(Cambridge,

    Mass., 1954), p. 298.

    然而, 当一种与绝大部分现行法律不相符合的一般法律哲学于晚近占据支配地位以后,

    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同样的法律人, 经由同样的习惯和技术(而且一般来讲也是不意识的),

    现在却变成了一股革命的力量:这一力量在彻底变革现行法律的方面极具效力, 一如他们以往全力维续这些法律一般。可见,

    在一种情势下会致使法律稳定不变的那些力量, 却会在另一种情势中趋于加速法律的变化,

    直至把整个法律系统改造到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或欲求的地步。然而值得注意的是, 有关这个过程是导致整个法律系统趋向于一种新的均衡还是使它趋于解体的问题,

    将取决于新提出的法律哲学的性质。

    我们生活于其间的就是这样一个依凭内在力量对法律进行变革的时代, 所以我们认为,

    如果那些在当下指导此一法律变革过程的原则被允许按照它们的逻辑发展下去,

    那么那个为我们所知道的作为个人自由之主要保障的法律就注定会消失。由于法律人都是实施其他人所提出的一般性观念的工具,

    所以他们在组织规则观念的支配下也就变成了一种迫使个人服务于统治者之目的的机构的工具,

    而不再是实施正义原则的工具。有关法律功能的新观点对法律思想的支配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 亦即只要这些观点再持续适用下去,

    那么个人行为规则的整个系统就会被改造成一个组织规则系统。

    的确,

    上述种种发展趋势引起了众多依旧主要关注那种有时被称之为“法律人的法律”(lawyer’s law)的规则的职业法律人的担忧;所谓“法律人的法律”,

    亦就是一度被视为惟一的法律的那些正当行为规则。但是颇为遗憾的是, 法理学中的领导权, 在我们于上文所描述的那个发展过程中,

    却已然从私法的从业者(practitioners of private law)那里旁落到了公法法律人的手中, 结果,

    现今那些支配包括私法在内的所有法律之发展的哲学前设, 几乎全是由那些主要关注公法或政府组织规则的人士提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