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我们的拟人化语言(2/2)

义,

    我们似乎有理由在当下的语境中把它的含义加以限定, 只指称设计的结果。

    由于一种人造的秩序与那种因其构成要素之行动的常规性而自我形成的秩序之间的区别,

    乃是我们在下一章中讨论的主题, 所以此处不赘。除此之外, 我们还将在本书第二卷中较为详尽地讨论“社会的”(social)①这个不起眼的术语所具有的几乎不可避免的含混特征;这是因为这个术语特别不易把握,

    所以人们在使用它的时候往往会把它的含混语义带进使用它的绝大多数陈述中去。

    ①哈耶克对这一拟人化术语即“社会的”(social)术语的分析,

    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脉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而其间的意义则可以见之于哈耶克一以贯之地对“社会”这个实体化和同质化概念在唯理主义理路支配下被运用于解释社会现象的谬误的彻底批判。关于哈耶克对“社会”这个概念及其所导引的“社会正义”观念的批判,

    除了本书以外, 最为集中的论述还请参见哈耶克所撰“泛灵论词汇与混乱的‘社会’概念”, 载《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 刘戟锋等译,

    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第159-169页;正是在这里, 哈耶克极具创见地提出了需要把“社会正义”

    观念与“社会权力”结会起来加以思考的深刻洞见。——邓注

    我们还会发现时下盛行着这样一些观念, 比如, 社会“作为”(acts),

    或社会“对待”、“奖赏”和“酬劳”人们, 或社会“评价”、“拥有”和“控制”物品或服务, 社会对某事“负有责任”或“有过错”,

    或社会有一个“意志”或“目的”, 社会可以是“公正的”或“不公正的”,

    或经济“分配”或“配置”资源;所有这些概念都意味着对语词做意向论的或建构论的错误解释:尽管这些语词可以被用来不指称这样的意思,

    但是它们却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些语词的使用者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一如我们所见, 这些混淆已深深地植根于一些极有影响力的思想流派的基本观念之中,

    而这些流派则完全服膺于这样一个信念,

    即所有的规则或法律一定是由某人发明出来的或明确同意的。只有当人们错误地假定所有的正当行为规则都是某人刻意制定出来的时候,

    下述的诡辩才会貌似合理:一切立法权都必定是专断的,

    或必定始终存在着一个使所有的法律得以产生的终级性的“主权”似的权力渊源。政治理论中长期存在的许多棘手问题以及深刻影响着政治制度进化的许多观念,

    实际上都是这种含混造成的。这一点尤其可以适用于法律理论中的那个传统, 亦即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传统,

    尽管法律理论比任何其他理论都更为自豪地以为自己已经完全摆脱了拟人化观点的影响。论者们就此所做的研究表明,

    法律实证主义完全是以我们所谓的建构论之谬误为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确实是唯理主义建构论的主要分支之一:它在完全接受人“制造了”

    自己的所有的文化和制度的观点的前提下, 炮制出了这样一个谎言, 即所有的法律都是某人意志的产物。

    此外还有一个术语,

    即“功能”(function);该术语所具有的含混性也同样搞乱了社会理论, 尤其是一些实证主义的法律理论,

    因此有必要在这里对它做一简要的讨论。就探讨生物有机体与自生自发社会秩序都具有的自我维续结构(sel-maintaining structures)来说,

    “功能”这个术语几乎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术语。在行动要素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动服务于何种目的的情况下, 仍可以产生这样一种功能。但是,

    实证主义传统所特有的那种拟人化思维却使它得出了一个奇怪的论点:根据一项制度行使一种功能的观点, 实证主义居然推出了这样一个结论,

    即履行某种功能的人在履行此一功能时必定受着另一个人的意志的指导。据此, 根据私有产权制度履行维续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功能这个真实的洞见,

    实证主义也导出了这样一种观点, 即为了维续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就需要有一种具有某种权威的指导权力——这种观点甚至还在一些国家根据实证主义的论断而制定的宪法中得到了明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