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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哈耶克的问题意识与本文论述框架(2/2)

总体上把握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提供了两条重要的认识路径:第一,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建构,不仅不是那种即时性的“应景”作品,当然也不是那种在学科严苛设限支配下的“为法律而法律”的研究;在直接的意义上讲,哈耶克以《法律、立法与自由》为核心所详尽阐释的法律理论乃是以他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可欲性所做的整体性研究为基础的,而这可见之于他为出版这部著作所撰写的涉及不同题域和不同学科的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预备性研究论文,它们大多收录在1967年出版的《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和1978年出版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和观念史的新研究》(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这两本论文集中①;而在间接的意义上,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更是以1937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经济学与知识”至1960年出版的巨著《自由秩序原理》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这一期间所提出的一系列重要论点为依凭的。立基于上述所论,我们可以说,哈耶克实是在其认识和解释社会现象的内在理路的要求下而建构其法律理论的。

    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本人之所以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的序言中只提到1967年出版的《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一本论文集,例如他指出,“如果有读者急切想知道本卷论辩在后两卷中的展开过程,那么他在阅读本卷的同时也可以参阅我在构思这本书的漫长岁月中所发表的一系列预备性研究论文,并从中获致某种提示。这些预备性研究论文,部分收录在我的《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研究》一书之中”,这完全是因为第一卷出版的时间是1973年,而《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和观念史的新研究》的论文集只是在1978年才得以面世,所以在1973年的时候他不可能让读者去参阅1978年出版的论文集。但是,我们在今天研究《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时,当然应当同时参阅这两本论文集了。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虽说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其社会理论和自由理论的逻辑展开,但是就其整体社会哲学而言,他的法律理论却是进一步理解他有关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的洞见的重要路径,甚至是其基本的前提。这是因为在哈耶克那里,社会秩序乃是以规则为依凭的,而且个人自由也是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亦即他所说的“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套用他本人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的说法,“我们的一个主要观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实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只有在理解了哈耶克的“法律”观以后,我们才有可能更为深切地理解和把握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乃至社会理论。

    ①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 p.48.

    立基于上述的讨论,亦即考虑到哈耶克法律研究所经历的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其间所思考的问题的繁复性及其理论建构的转换过程,我力图在这里结合我自己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研究而为读者阅读他这部《法律、立法与自由》的著作及其所凸显的法律理论提供一个导读性的或前提性的评注。与此相适应,本文的论述框架或侧重点也将以这个考虑为重心:除了本文第一部分简短的引论以外,我将首先在第二部分通过对哈耶克为什么或如何从社会理论的阐释转向对法律理论的建构这个问题进行追问,进而揭示出他由自由理论而进入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完善其社会哲学的内在理路,并在其间努力阐明哈耶克在研究过程中所确立的认识社会的“规则范式”乃至以自由理论为基础的“确获保障的私域”与构成法律理论之核心的“根据什么来界分或保障这种私域”之间的逻辑关系等问题。

    然后,我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对构成哈耶克法律理论的核心观点进行探究,亦即对他在社会秩序与规则之关系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这一“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展开讨论。此外,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要完成“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建构,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阐明“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在社会实践中占据支配地位的理据并揭示出其间所存在的问题,因为“自由主义的确源出于普通法的各种理论和较早的(即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诸理论,而且还预设了这样一种正义观,它允许我们对这种正当的个人行为的规则(隐含于‘法治’观念和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要求之中)与当局为了组织的目的所发布的所有特定的命令加以界分。这一基本区别为现代两位最伟大的哲学家(休谟和康德)的法律理论所明确阐明,但是自那时起一直没有得到适当的重述,而且与当下占支配地位的法律诸理论完全不相符合”①;因此,哈耶克在对唯理主义支配下的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施行去蔽的过程中对“自然”与“人为”二分观的谬误和“公法”与“私法”相混淆的谬误所展开的批判,无疑也应当是我们在这两个部分所关注的重点。最后,在本文的结语中,我则试图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所具有的一些在我看来极为重要的启示做一简要的讨论。

    ①Hayek, 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