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附录 法律经济学运动(1/2)

    在过去的30年中,经济学的范围已明显地超出了其传统的显性市场交易(explicit market

    transaction)的领域。当今,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理论,它们有产权理论、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政府和政治理论、教育、家庭、犯罪和处罚、人类学、历史、信息、种族和性别歧视甚至动物行为的经济理论——而且还有几乎与以上所有理论都交叠的法律经济学理论。

    有些经济学家全面地或更普遍的是部分地反对经济学的这种扩展。在此存在着三种不当的理由,我认为它们都是密切相关的。在这类反对意见中,只有一种略微中肯一些。

    1)第一种不当理由是这样一种思想:经济学意即对市场的研究,所以非市场行为就完全在其研究范围之外。这种论点实际上一点也不能归罪于经济学,而只是反映了一种普遍的语言误解——更具体地说是没有将三类不同的词或概念区别开来。第一类词是纯概念性的,这可用“边际成本”这一术语来说明。这类术语(正如数字一样)在现实世界中又不存在它所命名的可见对象(试在企业的簿记中发现其边际成本!)。第二类词所指的是现实世界中的一类对象,这可用“兔子”一词说明。有少量这类词是纯参照性的;即使人们不再用它来描述客观存在的事物,人们仍能在不滥用这个词的情况下谈及一只粉红兔子和一只像人一样大的兔子。然而,其参照性功能还是占了主导地位。最后,还有一些词,如“法律”、“宗教”、“文学”和“经济学”,它们即不是慨念性的,又不是参照性的。我们对这些词进行定义的任何努力都无济于事。事实上,它们没有固定的含义,而且其词典定义也不是直截了当的。它们可以被运用,但无法被定义。

    人们不能说经济学就只能由经济学家研究。因为许多非经济学家也研究经济学。人们也不能把经济学称作一种理性选择的科学。人们对“理性”缺乏清晰的定义;即使不提这一困难,也还存在着理性选择的非经济理论,普通经济学的预言很少能在这里站得住脚——其原因在于(例如)这种理论假设人们的偏好是不稳定的。

    同时,还存在着非理性的经济理论:一种是产业组织中的生存论,即企业会随机地采取降低成本的方式来打击对手的理论;另一种是马克思主义。人们之所以不能将经济学称作研究市场的唯一科学和只研究市场的科学,不仅是因为这一描述是用武断的概念性语气在解决经济领域的问题,而且其他学科——尤其是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也研究市场。人们也许最好只能说:这里存在着一套无尽的概念(如:完全竞争、效用最大化、均衡、边际成本、消费者剩余、需求弹性、机会成本),它们大多数都来自于一套关于个人行为的共同假定,并且能用以预言社会行为;当人们大量应用这些概念时,人们就在从事一项与其学科和作者学位无关的“经济学”学术工作。如果以这种方式来“定义”经济学,就没有任何理由先验地认为经济学在研究婚姻和离婚时没有像在研究汽车行业和通货膨胀率时那样适合。

    2)在显性市场研究中的主要问题得到解决之前,将经济学的研究从市场行为“拓展到”非市场行为还不成熟。在经济学家们还不能解释垄断行为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寄希望于他们去解释离婚率呢?但这种反诘性的问题只是第一种观点--即经济学有一个固定的论题和预定的领域一的变异。在理解显性市场时、经济学的工具可能还不足以用以解决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所以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试图去干不可能的事。经济学并没有一个要消除所有市场困惑的当然使命,但也许经济学在研究某些非市场行为时会比研究某些市场行为做得更好。

    3)另外一种观点是,在自身有自己独特的学术传统的领域——如历史学和法学——进行经济学研究的经济学家必须掌握大量的非经济学学识,从而将造成其教育总投入与其“交叉学科”研究的可能成果之间的不匹配;所以,经济学家们会避开这些领域。这种论点除了无视经济学家与其他学科研究人员合作的可能性外,还假设经济学是具有经济学博士学位的人们所从事的学科。一位人类学家学习经济学可能比一位经济学家学习人类学更为容易些。一个人所受的经济学训练对于他们对人类学现象的经济分析来讲,可能比其人类学方面的训练对于这些分析更不相干;或者也许经济学理论比我们所称的人类学的知识体系更为严密(将经济学学好可能会比将汉语学好容易些);或者仅仅是因为(这在法律经济学中就是如此),一个特定的人类学家(对经济学)比一个特定的经济学家(对人类学)具有更多的窍门。只是由于有人以为中世纪的方式将经济学界定为由特定行会(经济学博士行会)所从事的工作,人们才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法学家所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和由历史学家所研究的历史经济学都不可能是“真正”的经济学。非市场经济学的产生可能会造成这么一种结果,即大量的但不被承认的经济学家数量的增加!

    非市场经济学只是经济学的边缘学科这一思想是与以下事实有关的--即对显性市场的分析除了经济学之外其他领域对此的分析成果很少,虽然马克斯·韦伯理论--新教伦理在资本主义兴起中的作用的分析--的崇尚者们会对这种主张提出挑战。几乎是由于误解,显性市场被认为是经济学的一个固有主题。但社会行为的其他领域——如法律--并没有从经济学以外的其他视角得到广泛的研究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我们得出以下结论的理由:这些领域不能用现代经济理论的工具得到适当的研究。

    4)还有一项敌视非市场经济学的不当理由是,害怕由于它将经济学家与在政治或道德上令人厌恶的、古怪的或有争议的行为(如死刑、多配偶制或美国内战之前的奴隶制)和建议——无论一项特定的政策建议是否提出如教育保证人或(作为非市场经济学基础的)人类是其社会交往全范围(或至少是很广的范围内)的理性最大化者这样的思想——联系起来而将经济学引入纷争。如果经济学与非常敏感的问题联系起来,那么它就可能会失去一些科学客观性的外表,而经济学家们面临许多明显的困难——包括,传统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政治和伦理争议,现时代对自由贸易、解除管制、政府赤字开支的争论——所刻意追求的正是这种科学客观性。但是,这种抱怨也是经济学具有一个固定的领域这种谬论的组成部分。如果经济学存在一个固定的领域,那么立即从边缘的或有争议的经济学研究中退回来就是很自然的。但如果我是正确的,即经济学没有一个固定的、预定的或固有的领域——那么,政治、刑罚和宣传也就如小麦市场的运作一样也是经济学的适当论题,这至少在推理上是如此。那么由于政治或伦理(两者不同吗?)在现时成为有争议的特定论题而又回避它们就是一种卑怯的表现。

    5)对经济学超出其传统边界提出异议的一项略为适当的理由是,怀疑经济学工具能在新的领域中起到很好的作用,或怀疑这些领域是否能得到恰当的数据以检验经济假设。也许在这些行为领域中情感支配着理性,而已也许经济学家不可能对情感方面有很多的发言权。而且,在显性市场中有大量的数据(价格、成本、产出、雇员等),这在很大程度上便于进行经验研究--虽然实际上只有小部分的经济学家从事这种研究。这些观点对经济学的适当边界问题提出了一个有别于定义性答案的功能性答案:即,经济学是对经济理论的一系列富有成效的应用。但具体的非市场经济学研究并非为了表明这样的立论:经济研究方法已表现出其在处理各种非市场问题时的成效性——如教育、经济史、管制性立法的起因、非营利机构的行为、离婚、种族和性别的薪金歧视、犯罪率及其控制,和(我将要论述的)管理财产的普遍法规、侵权和契约——这些分析的成功都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合理分支,从而至少可以消除怀疑者们暂时的不信任。实际上,人们已很清楚地认识到,近年来,许多年轻的经济学家已不再将非市场经济学的这些领域(例如,通过人力资本理论来认识教育)划归在经济学的传统范围之外。“市场”经济学与“非市场”经济学之间的区别正变得更难确定。

    一

    A

    我想关注的是非市场经济学中的一个特殊领域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它常被人们称作“law and

    Economics”。由于大量的行为是受法律所调节的,对法律经济学的定义也可以同经济学一样宽泛。这可能不是一种有用的定义,但是,如果将调节显性市场的法律——如契约法、财产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公司法和公用事业及公共运输业管制法、税收法——排除在外,这可能会使法律经济学过于狭隘而残缺不全。但如果将这些法律包括在内,法律经济学在怎样的意义上才是非市场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呢?(我并不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它实际上可能成为放弃日益令人厌烦的区分的一个论据。)

    正如任何非参照性和非概念性术语一样,定义法律经济学的唯一可能准则是它的实用性——而不是准确性。分出一个独立的学科并称之为法律经济学(用“economics

    jf law”比用“lawand

    economics”更清楚、明确,故更合适)的目的就是为了开辟一个其大量的法律知识在其学说和制度方面是相关的经济研究领域。这些法律领域(如税收法、劳动法)中的许多经济问题不需要很多法律知识就能得到解决。虽然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征税,但税法的具体内容往往或者与分析者不相干——因为它在此只是要知道边际所得税率的降低对慈善赠与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它们本身就是明确的和无疑的。

    同样,在劳动法领域中,如果你不知道大量联邦和州的管理失业保险的法律——虽然你必定知道一些,照样可以研究失业保险对失业所产生的影响。但假设,你想研究在就业歧视案中允许被告从补偿给原告的损失薪金中作出扣除(如果原告能成功地证明他被解雇是由于种族、性别或其他被禁止的理由)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在被解雇后可能获得的任何失业救济,那么,你如果对不明显的就业歧视没有相当的了解,就无法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对这种救济的扣除或不扣除存在着一个统一的司法规则吗?能将这种救济扣除后缴纳给州或联邦政府而非留于雇主吗?法律主张想取得就业歧视损害赔偿的雇员去寻找工作吗?如何计算这些损害赔偿呢?法律经济学就是建立在某些法律领域具体知识基础上的一系列经济研究。这一研究是由“法学家”、“经济学家”或兼有这两种学位的学者,还是由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协作进行,这些都无关紧要。

    法律经济学研究已在显性市场法律管制的许多领域取得了进展。这些领域包括:反托拉斯法;公用事业及公共运输业管制;诈欺和不正当竞争;公司破产、有担保的交易和商法的其他领域;公司法和证券管制;税收,包括由法院依宪法商务条款管制的州际商务的州税。虽然有些保守的法学家仍继续抵制经济学对法学的蚕食,当然经济学家中对许多特殊的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以上这些领域已没有一个是经济学家或具有经济学思想的法学家积极参与的领域;(如果我们仍坚持行会区别)不参与热烈争论的一个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反托拉斯法。对经济学运用而言,对显性市场管制研究开始走向成熟的一个领域就是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商标和版权。专利权在很久前就成了经济学研究的对象。

    在法律经济学的各领域中,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很不安的是非市场领域(有时这种划分是武断的)——如犯罪、侵权与契约;环境;家庭;立法和行政程序;宪法;法理学和法律程序;法律史;初民法及其他。我在最初提出的关于有些经济学家反对经济学拓展其传统的显性市场行为范围的理由就与这些领域有关。而且它们也更贴近于法学家认为的法律独特性的核心方面——法学家不仅仅将法律看作为经济管制的一种方式,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分支也使许多法学家感到沮丧。而且,法学家关于经济学范围的观点比经济学家更刻板、墨守陈规,其部分的原因在于,大多数法学家都没有意识到经济学向非市场行为领域的拓展(这种拓展虽然可以追溯至亚当·斯密和杰里米·边沁,但真正的开始却在最近几十年)。实际上,将担保筹资与契约法分为两端完全是人为的。市场经济学与非市场经济学之间的划分可能是武断而且无聊的。

    B

    在此,我想竭力传播“非市场”法律之经济分析的一些观念。其基本的前提为:

    1)人们在作非市场行为决策时,如结婚或离婚,犯罪或抑制犯罪,进行逮捕,案件的诉讼或和解,驾驶汽车时的注意或大意,污染(由于污染并不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所以它是一种非市场活动),拒绝与不同种族人交往,规定雇员的强制退休年龄等,他们是以其满足最大化的理性人行事。

    2)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对这些非市场活动施加不同的价格(或有时是对之进行补贴),从而会改变这种活动的数量与性质。

    第三个基本前提将指导非市场法律经济学的某些研究,这将在后面得到更深入、全面的讨论。

    3)普通法(即,法官制定法)规则通常最好被解释为能导致帕累托或卡尔多-希克斯有效结果的努力(不论它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前两个基本前提能导出这样一些预言:即,法院待审案件量的增长会导致被审案件量的减少(在其他情况相同时,这一限定可适用于我们所有的例证);给予胜诉原告武断的利益会降低案件的和解率;双方不追究责任的离婚会将妇女的财富重新分配给男子;不追究责任的汽车事故赔偿法会增加严重事故的数量,即使这种法律不适用于这样的严重事故;用相对过失替代连带过失将提高责任和事故保险费率,但不会改变事故率(除非责任保险价格的增加足以导致汽车司机和车辆驾驶的减少);刑事制裁严厉性和确定性的增加会降低犯罪率;要求诉讼的败诉方当事人为胜诉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并不会降低诉讼的数量;废除棒球运动中的保留条款(reserve

    clause)并不影响棒球运动员的流动性(科斯定理将之重述为一种假设);1978年对破产法的修正造成了更多的个人破产申请和更高的利息率;废除禁止为收养而买卖婴儿的法律会降低而不是提高婴儿的全部价格。

    从基本前提中,我已经给出了一系列明显和不明显的假设。需要注意的是,我并没有说这些是直觉和非直觉的假设。因为对那些如许多经济学家和大多数法学家一样相信,人们除了在显性市场中从事的交易外都是非理性最大化者,以及认为法律规则因为传播不够或对违法者施加的制裁不够频繁而不会产生巨大激励效应的人而言,所有这些假设都是非直觉性的。

    C

    到目前为止,在对非市场行为之管制进行经济分析的讨论中,我主要集中于法律变迁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人们也可以颠倒这种次序来探讨行为变迁会对法律产生什么影响。虽然进行这种次序颠倒需要一种法律理论,但同样也需要一个行为的理性最大化理论。普通法——广义地界定为法官制定法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宪会议或其他非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经济理论最好被理解为,它不仅是一种定价机制,而且是一种能造成有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资源配置的定价机制。这一理论表明,当行为发生变迁时,法律也将发生变迁。假设开始时人们互相居住得很近。在这种环境下,自然光将是一种稀缺商品,所以其交换价值就可能超过实施其产权的成本。后来,人们分散居住了,自然光的价值(经济意义上的价值——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就会下降;那么产权的社会净价值(即,权利价值减除权利实施成本)就可能是负的。这两种情形均反映了18世纪英国和美国的情况。英国确认了对自然光的有限权利,人们将这种权利称为“老窗户的采光权”(ancient

    light)。当独立后的美国法院决定采用哪些英国普通法时,它们否定了这种老窗户采光权原则——它们这样做的依据就是普通法的经济理论。

    另一个例证是,美国西部干旱地区所采用的用水权占用制度。在湿润的英国和美国东部,河岸权制度占主要地位。这是一种公共所有权制度,它是一种介于个人权利和无权利之间的中间状态,不利于稀缺物品的有效率配置。而占用制度是一种个人权利制度,对那些干旱地区而言(即水资源在那里并不充裕而是稀缺的地区)——我们在那里可以发现用水权占用制度——正如普通法经济理论所断言的那样,它是一种更为有效率的制度。我们可以再考虑一下东西部各州对牲畜禁入与禁出(fencingout

    vs.fencing

    in)问题的不同反应。禁入是指这样一种产权制度,即只有受牲畜损害的农作物或其他物品的所有人已作出合理努力以阻挡牲畜进入时,由闯入牲畜所引起的损害才可以在法律上起诉。而禁出是指一种不存在以上义务的制度,所以牲畜的所有人为了避免责任就必须将它们关住。在农作物比例低于牲畜比例的情况下,由于农场主设栏的成本比牧场主设栏的成本低,所以前一种制度更有效率。如果农作物与牲畜的比例相反,那么后一种制度就更为有效。事实上也是这样,牧业各州趋于采用前一种制度,而英国和美国的东部各州就采用了后一种制度。除此,我们还可以给出许多相似的例证。

    我们必须考虑到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分支的两种反对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理论是不能检验的,因为当人们检验行为对法律的影响而非法律对行为的影响时,因变量是无法量化的:它不是价格或产出量,而是一种规则模式。然而,对社会规则的科学研究也不是不可能的;剩下的是语言学上的问题吗?牲畜禁出与禁入(老窗户采光权与无权,或河岸权与占用性用水权)是一个两分的因变量,现代统计分析方法可以将它处理。而如果想要有一个连续变量,我们可以用具体法律通过的年份(通过越早,说明它越受支持)、制裁的严厉性或法律实施的开支在各州或各国间的连续分布而取得。

    2)詹姆斯·布坎南(1974年)和一些新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认为,法律不应该是一种旨在使财富最大化的工具性变量。法官不应该接受经济决策的任务——他们缺乏作出贤明决策所需要的经济学训练和信息。他们应该用习惯和先例为市场和非市场行为构筑一个稳定但却明显是背景性的框架。但这只是对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的一种异议——例如,它极力主张普通法(而且也许包括其他法律)的变迁就是为了使它成为一种接近于更有效率的法律经济模型——而法律之经济分析更有意义和更有发展前途的领域却在于其实证分析。我所以这么说,并不是因为(与规范研究相比)人们普遍更偏好于实证研究,而是人们对法律的系统性所知甚少。法律并没有为人们所真正理解,所以我们无法确信:改善法律的正确途径是否是要使法官具有更丰富的经济学知识,还是要使法官更服从于先例和传统。

    二

    至少对那些熟悉法律经济学动向的人而言,我在此之前所叙述的许多东西都过时了。现在,我想来论述经济分析在法律中的一些崭新运用:即将之分别运用于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