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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1/2)

    第二十一章 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

    21.1诉讼程序的经济目标;正当程序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cost o1 erro-neous judicial

    decision)。假设某一类事故的预期成本是100美元,而潜在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是90美元(我们假定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美元)。如果潜在加害人受制于过失或严格责任标准,而且假设这一标准能得到准确的执行,那么他就会去避免这一事故。但假如在事故案中以下情况的几率为15%,即加害人可能希望由诉讼制度造成的错误**实判断而规避责任。那么,加害人的预期事故成本就降至85美元,而且由于对他而言这一费用要低于避免事故的成本(90美元),所以事故就得不到防止。其结果将是10美元的社会净损失——是这样的吗?

    我们绝不能无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假设为了将这种不追究责任的错误从15%降至10%,我们就要在每一事故上追加20美元的诉讼制度支出。那么,我们应该容忍15%的错误几率。因为在此错误成本(10美元)低于消除错误成本所必需的成本(20美元)。

    这种成本比较方法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Mathews

    v.Eldridge)判决中得到了隐含的体现。判决认为:在决定程序对控告政府剥夺其财产的某人是否正当时,法院应该考虑到财产价值,以及由于忽略特定程序保护而造成错误剥夺的几率和保护成本。按照汉德公式的条件,当B
    当然,就汉德公式而言,它几乎不可能(或至少没有努力)确定这些条件的具体数量。但即使将汉德公式用来进行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它依然是有价值的。例如,假设有这么一个问题:将一辆明显被弃置的汽车拖走并作废品卖掉之前,我们是否要将此通知车主并听取他的意见。如果汽车不是真正被弃置而是坏了或被盗了,那么争议还不很大,听取车主意见的成本相对于汽车的价值而言也是合适的;所以,也许像大多数法院所认定的那样,车主应该有权得到通知并提出意见。但假设我们不谈弃置车辆而讨论违法停放的车辆。由于汽车不可能被当成废物毁掉,所以剥夺的可能性就比弃置车辆情况下小得多。由于通常判决汽车是否违法停放是很清楚的,所以错误的几率也就小得多。然而,剥夺前听取意见的成本却是很高的。如果在拖走汽车之前必须通知车主,那么他就会在汽车被拖走之前将之移至他处,拖走汽车的威慑效果也就被消除了。所以,法院认为,在违法停放车辆的案件中,正当程序(due

    process)并不要求剥夺前的听证。

    21.2民事案件中的错误成本

    图21.1描述了错误的司法判决的影响。D表示已避免的事故成本中一单位安全设施的价值,它是已购置安全设施量的一个函数,D的另一个名称是安全设施的边际产品。C表示安全设施的成本。当安全设施的购置量为q——即D与C在X轴的交叉点时,价值就会最大化。如果产业对事故成本负全部责任,那么D就成了产业对安全设施的需求和购置安全设施的最佳量。但如果由于法律制度的错误而使产业有望只对其所遭受事故成本的P个百分点承担责任,那么它对安全设施的需求将降至D’(等于P×D),而其安全设施购置量也将只是q1。这样,就会造成L量的社会损失。错误对产业行为的影响与税收对收入总额的影响是一样的(参见17.3)。

    但这种分析在两方面是不完善的。第一,任何引起在某些案件中(例如作伪证)有利于产业的因素都可能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引起有利于事故受害人的错误,这将使D’曲线有移。但基于各方面的考虑,D’曲线可能在D曲线之下。所有有利于产业的错误都会使D’曲线下降,而只有某些不利于产业的错误才会使D’曲线上抬。一项只是在产业过失或其他应受处罚情况下才夸大了产业责任的错误(事故受害人说服法院,以取得比其实际损害多的损害赔偿)将使安全设施对产业具有更大的价值,从而也就使D’曲线得以上抬。但如果在追加安全设施不会减轻产业责任的情况下(事故完全不可能发生,或事故可能由产业成员之外的人所引起),错误会导致责任,那么产业就不会有任何激励去购置追加安全设施,D’也不会增加。

    第二,降低产业避免事故的激励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可能部分地为受害人避免事故激励的增加所抵消。D’曲线下移的影响是,增加受害人的预期无补偿事故成本,从而使之积极防止事故的发生。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避免事故的效率要比加害人避免事故的效率低(为什么?),但仍存在一些抵消作用。

    法律错误(legal

    error)可能会在实际上改变实体法规则。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旨在将某些损失完全从要约人转向受约人的契约不可能原则(参见4.5)。法律错误存在的可能性会导致以下情况:即,要约人将在事实上遭受损失。这就意味着,这一原则(从事前看)确实是一项分担损失的原则,而不是一项完全将损失转移向某一方的原则。错误使法律结果的两分性变得模糊不清。

    证据优势标准(the 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standard)要求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比另一当事人所举证据更可能真实时支持前一当事人(通常他虽不总是原告)。这表明,在被错判的所有案件中,受损失的一半是原告,一半是被告。这是否是一个有效率的结果呢?这取决于每一类错误的成本是否大致相等。收入的边际效用递减原则暗示,应受补偿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可能平均略低于应受处罚的被告所遭受的损失(你能明白其原因吗?)。也许这就对被告取得相同收益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支持原告的错误涉及一种犯其他错误时不可能招致的成本——实际认定法律判决的成本。

    证据优势标准并非总是被人们真正遵守的。例如,如果一汽车事故受害人所拥有的使事故和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是事故发生路线上80%的汽车为被告经营,那么只要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责任,原告就不会胜诉。这一结果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如果汽车事故案只是依如此不充分的证据作出判决,那么其错误率至少将是20%(为什么是至少?)。这么重大的一个错误对社会来讲成本可能是很高的,尤其是其结果将是:该公路上被告的竞争者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从而造成他们市场份额的增加和事故率的上升。错误成本可能为采用有利于产生补充证据的诉讼程序提供足够的理由。如果原告不提供更多的证据就无法取得损害赔偿,那么他就会在被告确实负有责任的案件中应用更多的证据,放弃其他案件,从而使错误率下降。但是在被告确实没有责任的案件中,他在任何情况下都会竭力提供更多的证据对此作出证明。因此,只要原告提出补充证据的成本比被告这样做的成本低,一项要求原告提出超过被告市场份额的证据的原则就是一种适当的节约措施。

    21.3 无合理疑问证据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合理疑问证据原则(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含蓄地表明,它更重视错误定罪(erroneous convic-tion)而不太重视错误开释(erroneous

    acquittal)。这与第7章中提及的刑事制裁经济分析是一致的。我们在前面看到,即使刑事制裁只是罚金,已决被告所承受的全部成本也不会在社会簿记的其他地方以收益的形式出现。如果不存在罚金,那么刑事定罪的唯一收益就是其威慑作用。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就不仅不是正的(为什么?),而且是负的;它减少了罪犯的净预期刑罚成本。所以,给一个无辜者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可能会超过制裁对他造成的成本。如果以监禁的形式进行制裁,那么监禁他的成本就会增加,所以错误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就会很高。但是,开释一个有罪者的社会净成本是有限的,而这限度就是由于减少惩罚犯罪活动的几率而造成的社会总成本的增量;但由此可以缩减(节约)监禁成本。这样,无合理疑问的有罪证据原则是以以下假设为基础的:即,错误开释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相当于对同样罪行错误定罪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在民事案件中,错误追究责任和错误免除责任的作用也是相应的,它们能降低有关法律规则的威慑作用。这就是我们应同等地重视(几乎同等地重视)各种错误的理由。

    但是,这一分析并没有作出这样的默示:我们开释了许多有罪者。实际上,有一点是明显可能的,即得到开释的有罪被告要比得到责任免除的民事责任被告少;我们将在21.8和22.3中讨论这一问题。

    21.4决定应否准许发放预先禁令的经济公式

    依成本估量错误的重要意义在以下决定应该准许还是应该拒绝发布预先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经济公式中得以进一步的体现:只有当P(Hp)>(1-P)Hd时,才准许发布预先禁令。在此,P是原告在依是非曲直进行的全面审理中胜诉的几率(由此,1-P就是被告胜诉的几率),Hp是原告在预先禁令没得到发布以维持未决审理现状的情况下将遭受的无可补偿的损害,而Hd是被告在预先禁令得到发布情况下将遭受的无可补偿的损害。

    对被要求准许发布预先禁令的法官而言,问题是他正被要求依据不完全的信息作出一项匆忙的裁定。这种裁定的错误风险是很高的。法官可以通过比较当事人(双方不平衡的)加权错误成本而使预期错误成本最小化。假设原告在完全审理后有60%的可能性使主张的权利得到认可。那么,拒绝其预先禁令请求的错误风险就是60%。相反,如果法官发布预先禁令,那么其错误风险就只有40%。但我们还可以进一步作出这样的假设:如果拒绝预先禁令的请求,原告所遭受的无可补偿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这是我们唯一感兴趣的——为什么?)将是50美元;而如果准许发布预先禁令,被告所遭受的无可补偿损害将是100美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预期错误成本就比原告的高(40美元对30美元),我们就应该拒绝预先禁令。事实上,法院所运用的方法是与以上准则相近似的。

    21.5决定和解还是诉讼;民事诉讼规则和普通法规则的进化

    用诉讼(litigation)而非和解(settlement)处理案件好像违反了以下原则: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能达成对双方都有益的交易,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交易。实际上,大量的法律争议并没有诉诸法庭而是以和解处理的。一项研究发现,实际上只有2%的汽车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是通过审判解决的。这正是经济理论所预示的,但我们依然要解释诉诸法庭的那一小部分案件。

    正如任何契约一样,谈判成功的必要条件就是,存在着一个双方当事人能依之认识到协议会增加他们福利的价格。由此,只有当原告在其损害赔偿妥协中愿接受的最低价格高于被告在其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中愿支付的最高价格时,和解谈判才会失败,从而只能进入诉讼程序。例如,如果原告在所得低于1万美元时不愿和解,而被告在赔偿高于9,000美元时不愿和解,那么和解谈判就告失败。

    虽然双方当事人间最低条件或保留价格——我们称之为和解有效范围——重叠区域的存在是和解的必要条件,但它并不是一个充分条件。和解谈判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垄断的例证。原告只能与被告和解,被告只能与原告和解,而且每一当事人都渴求使和解所产生的对诉讼的剩余最大化。事实上,和解有效范围越大,当事人达成艰难的交易所要承担的代价就越大,也就越有可能由于难以就如何分割可得到的剩余达成协议而进行诉讼。但是,这里存在着一些抵消因素:按理,和解有效范围越大,其所包含的相互有益点就越多;和解有效范围越大,当事人确认和解是最有利于双方的这一道理所花的成本就越小;和解有效范围越大,未达成协议所造成的潜在损失就越大。

    每一当事人的最低和解要约都取决于他对诉讼进程的预期如何。根据美国法律制度,胜诉方的诉讼成本并不能由败诉方补偿。所以,原告的诉讼预期净收益就是其胜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胜诉几率再减去其诉讼成本;被告的预期损失就是其败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败诉几率(或换言之为原告胜诉几率)再加上其诉讼成本。如果原告的诉讼预期收益是1万美元,那么如果低于该数他就不会同意和解(除非他讨厌风险——这一复杂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讨论);如果案件以诉讼方法解决时被告的预期损失只有9,000美元,那么他只有在收益高于该数时才会同意和解。而且,最低和解要约将随和解成本而为原告上调和为被告下调。如果每一当事人的和解成本是500美元,那么原告的最低要约将是10,500美元,而被告的最低要约将是8,500美元。

    诉讼发生的条件可概括为不等式(1)。J是原告胜诉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数额。Pp是原告估计的自己胜诉几率,Pd是被告估计的原告胜诉几率。C和S分别是每方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成本。由于这一模型假设双方当事人都是风险中立,而且案件中的利益、诉讼成本和和解成本都是双方对等的,所以它是非常简单的;我们将在后面的进一步讨论中放弃这些假设。

    诉讼的条件是:

    PpJ-C+S>PdJ+C-S,        (1)

    我们可以将之改写成:

    (Pp一Pd)J>2(C-S)。

    (2)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在诉讼情况下原告胜诉的几率有共识,那么不等式(2)的左边就等于零,案件就得到和解,因为在这种条件下的诉讼成本高于和解成本;更不容置疑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当事人较为悲观而使(Pp-Pd)呈负数,那么案件也能得到和解。总之,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对诉讼抱有乐观态度时,诉讼才可能发生。

    下面的数值例证可能有助于我们确信这一观点。假设J为1万美元、C为1,000美元、S为100美元、Pp为0.9、Pd为0.6。即,原告认为其胜诉取得1万美元的可能性为90%。而被告认为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仅为60%——这种估计的歧异反映了可能结果的不确定性。如果将这些数值代入不等式(2),我们就会发现将发生诉讼,因为不等式(2)的左边是3,000美元,而右边却只有1,800美元。根据不等式(1),原告的最低和解价格是8,100美元,而被告的最高要约只是6,900美元,所以他们就无法找到一种比诉讼更能使他们都感到满意的和解方法。

    不等式(2)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案件标的(stake)越大就越有可能被用诉讼方法解决(也即,越可能符合不等式)。直觉性的解释是这样的,当案件标的很小时,在当事人看来的潜在收益也很小,而且这种收益可能低于诉讼对和解的成本差。但也存在着不完全的抵消因素:较大的案件能吸引较好的律师,而他将更有能力预知诉讼的结果,从而减少了(Pp一Pd)值。

    我们可以变更一下这一模型的假定。假设:

    1.案件的利害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也许双方当事人会用不同的比率将未来值折算成现价,这将导致他们J的差异。或者也许一方当事人会从以前胜诉的价值预期其末来收益。那么对这一方当事人而言,J在事实上只是收益流的开端。关键的问题是,他们J的差异是如何产生的。不等式(1)表示:如果原告的J值小于被告的J值,那么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比两值相同的情况下小;而如果被告的J值小于原告的J值,那么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大。

    2.双方当事人并不是风险中立的。如果双方都厌恶风险,那么诉讼的可能性就会有所下降(为什么?)。如果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偏好不同,那么分析就类似于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不同的情况。

    3.当事人的诉讼和和解成本实际上并非是固定的,它们是随着标的的变化而变化的——或更实际地说,它们还包含着固定的和可变的两种成本组成部分。就一案件进行诉讼或和解存在一种最低开支,这在不等式(1)和(2)中用C和S表示;而且在大部分案件中这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大概相当的。但除此之外,如果当事人要从诉讼得益更多,他就必须对此花费更多——诉讼既是一种投资又是一种费用。因此,J值越高,每一当事人的诉讼花费可能就越多;因为J值越高,由诉讼追加费用所产生的Pp(对原告)或Pd(对被告)增值将会转化为更高的预期收益。然而,据推测,这种诉讼费用的可变组成部分将比J值增长得慢;例如,它可能会依J值的平方根增长。

    这些理论的改进(尤其是2和3)使我们前面关于标的的增加就会降低和解率的预言复杂化了。较大的标的会由于扩大可能结果的方差而提高诉讼的风险,而诉讼风险越大,厌恶风险的当事人就越要寻求和解。更重要的是,标的的增加引起了预期诉讼成本的上升,而且我们似乎有足够的理由假设预期诉讼成本的增长要比预期和解成本的增长大得多:大案和解的成本并不比小案和解的成本高多少,但大案的诉讼成本却要比小案的诉讼成本高得多。所以标的越大,越使和解成为比诉讼需要更少成本的替代。

    诉讼规则是如何影响和解比率的呢?我们先来研究审判前文据披露(Pretrial

    discovery)。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这就会由于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一般而言从而也是)范围更小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而且审判前文据披露使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强迫对方当事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信息。有人可能会对强迫的必要性迷惑不解,因为他们认为信息交流是谈判中正常的附带条件。但是,这种信息交流的可能性在和解谈判中要比在商业交易中小。如果一次商务谈判失败了,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会各行其道;但如果和解谈判告吹,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会诉诸法庭,而在这种程序中,出其不意是具有很大策略性意义的。由于当事人知道,一旦谈判失败,那么在对方无法作出反证时,信息就对审判有着更重要的价值,所以每一方当事人在和解谈判时都会隐瞒信息。

    虽然审判前文据披露通常会提高和解的比率,但特定的文据披露规定的作用却是不太确定的。我们可以看一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5规则(Rule 35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它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健康状况有争议的情况下指定医生对他进行强制检查。(第35规则最常为人身伤害诉讼中的被告所援引。)假设,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要低于被告在没有能力用其指定医生进行强制检查情况下所信任的伤害程度,那么,被告就不愿支付他在进行检查前(那时他夸大了原告的伤害程度)所愿支付的和解要价;但由于检查对原告而言大概不会公开什么有关伤害程度的新信息,所以他的最低和解要价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由此,和解的可能性就——或可能就(为什么是“可能就”?)下降了。但在第35规则的检查使被告确信原告受伤害程度并不比他(被告)相信的严重时,第35规则就增加了和解的可能性(为什么?)。

    司法行政的一项众所周知的研究表明,即使原告的贴现率比被告的高,允许胜诉原告取得自事故(或其他导致其权利主张的事件)发生之日起的判决确定量的利息也不会影响和解率。事实上,无论贴现率是怎样的,附加审判前的利息都会降低和解的可能性。假设,在附加利息、忽略诉讼和和解成本之前,原告的诉讼预期价值是120美元而被告的预期损失是100美元(这一例证在以上研究中也得到引用)。如果利息以每年6%的比率增加,那么一年后原告的预期收益将增至127.20美元,而被告的预期损失也将增至106美元。这一差距要比无利息的情况下高——即21.20对20美元——而这就会增加诉讼的可能性。在不等式(2)中,利息的作用就是使J值增长。即使当事人有着不同的贴现率,这一结论仍然是有意义的。

    由于预先判断的利息通过增加标的而增加了诉讼的可能性,所以延期就可能由于降低标的而降低诉讼的可能性。当然,这是以假设当事人的贴现率为正值为前提的(为什么必须有这一假设?)。但这一结论必须受三个条件的限制:(1)如果原告的贴现率高于被告的贴现率,那么审判延期就会由于使被告的最高和解要价减少速度高于两种要价间的差额而降低诉讼的可能性;(2)审判延期会增加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什么?),正如我们已认识到的,这可能会减少和解的可能性;(3)如果所有的诉讼成本都可以拖延至审判,那么这些成本就会(通过折算)以与标的相同的比率下降,而因此当事人最佳和解要价的比率也不会发生变化。但是,不是所有这些成本都可以拖延至审判之时的;如果大量案件等待审判,那么通常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宣布其作好审判准备时——即完成审前预备时,审判才能开始。而即使所有这些成本可以延至审判之时,即使和解的要价比率是一样的,和解的范围也会变小(为什么?)。

    如果标的越大就越有可能进行诉讼,这一事实能帮助我们解释普通法产生有效率的行为规则的明显倾向吗?比较两种规则后发现,其中一种规则导致的事故是另一规则的两倍,而且并没有抵消性地减少安全措施成本。无效率的规则将比有效率的规则导致更多的诉讼,从而使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对此进行重新审查。假设,法院只是偶然才有机会在重新审查过程中产生了有效率的结果。事故数量将下降;诉讼比率将下降;从而法院在未来重新审查这一规则的可能性也将下降。由此,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有效率的规则不太可能被重新审查而在未来又不太可能被抛弃,所以就存在着一种无效率规则被淘汰并为有效率规则替代的趋势。

    这里存在几种反对意见。其一是,这一盲目的进化过程与普通法开始以来的时期相比会用太长的时间才能生产出一套有效率的规则。其二是,规则成本的分配比规则成本的总量对诉讼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项其社会成本广为扩散的无效率规则,由于没有一个受其损害的人会在改变这一规则方面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所以也就不会有纠正这项规则的诉讼。而在另一方面,有效率的规则因其将集中成本加于(比如)某一特定产业而产生诉讼的努力。最后,进化理论忽视了先例的作用。如果一项规则是无效率的,法院又要坚持服从先例原则,那么不断依这一规则进行诉讼就可能使这一规则的地位得以稳固。而且,如果服从先例原则与其他司法价值相对抗,那就有必要对这些价值进行详细的说明。如果它们是有利于效率的价值,那么由于人们会自动地将无效率规则反复交回法院重新审查,走向效率的步伐也会加快。但如果它们是不利于效率的价值,那么我们更多地进行无效率规则的诉讼(与有效率规则的诉讼相比)就会使法律加速远离效率。

    最后的问题是,什么时候才会发生和解?它可能发生在法律争端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包括提起诉讼之前和初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许多案件事实上是在审判的前夜达成和解的。似乎是随着案件通过文据披露、其他准备阶段和开庭的进展,和解的可能将会上升,因为当事人会得到越来越多的有关审判可能产生的结果的信息,他们对结果的估计会越来越集中。但这忽视了这一事实,即随着案件的进展,诉讼成本的增加会使和解成本下降。所以,在一方面,被发觉的诉讼收益正在下降(这些是当事人相互乐观的作用,它们将随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而下降);但在另一方面,成本也是这样——如果像理性人将要做的那样不计沉没成本。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少有案件会在上诉的未决阶段达成和解,即使在口头辩论之后,当事人仍然可能等待法官对案件的看法。上诉对双方当事人的成本是很低的——在案件已经作了陈述和辩论后,其成本会接近零。如果成本是零,只有厌恶风险的当事人才会在上诉案已经陈述和辩论之后还对案件达成和解。

    21.6再论责任规则

    在各种责任规则之间进行选择的全面分析要求考虑到每种规则的诉讼程序成本(procedural

    cost),即要问,以过失责任规则替代严格责任规则是否有助于效率的实现(参见6.5)。我们首先假设事故数量不变。然而,采用严格责任规则会使伤害赔偿请求的数量增加,其原因是它扩大了责任的范围。由此,如果诉诸法庭的赔偿请求比例与实施过失责任规则的情况下一样,而且如果每一诉讼依新、旧规则需要花费同量的成本,那么侵权诉讼的总成本就会上升。

    但是,这两个“如果”都是有疑问的。由于严格责任消除了侵权过程中的一个大问题,即双方当事人实施注意的问题,所以只要权利请求得不到和解,就会降低预计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而降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就会减少诉诸法庭的权利请求的比例。这些问题的简单化还将导致每一审判的成本下降,尽管这是不确定的。消除过失问题会趋于增加原告权利主张的价值,而且这可能(虽然并非必要)使他在其案件上花费更多而不是更少;但是,被告就可能会花费更少。即使严格责任规则下的审判成本可能是较低的,但由于它缩小了诉讼成本和和解成本之间的差距而使诉讼较之在过失责任规则下更有吸引力,从而增加了通过审判解决权利请求的比例。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假设,从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的变迁并不会影响事故的数量;但这只是一种可能。在此特别中肯的是,严格责任规则比过失责任规则更具确定性,从而可能减少实施错误。法律错误既直接降低了责任制度的效率,又由于增加了事故数量而增加了赔偿请求数量,从而增加了责任制度的管理费用。

    21.7辩诉交易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

    与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谈判相对应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它受到两方面的批判:其一,认为它否定了被告的审判程序保护权;其二,认为它将减少科刑。对经济学家而言,这两种批判都不具有任何说服力。如果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从和解取得比诉讼更多的收益,那么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将其权利诉诸法庭;由此,刑事被告放弃其有权在审判时取得的程序保护权是得到补偿的。而且,假定起诉预算是固定的,那么如果允许辩诉交易,平均刑期就可能比不允许辩诉交易时重,因为检察官可以用辩诉交易节约的钱(因为正如民事案件中的和解一样,辩诉交易的处理比审判的成本低)准备一个辩诉交易失败时更有力的案件。如果原告知道这样的情况,他们在交易时就会提出更优惠的条件。这不是意味着辩诉交易对被告整体是不利的吗?如果是这样,这种做法是否应被帕累托较优原则看作应被禁止的呢?如果我们没有检察官固定预算这一假设又怎样呢?最后,关于刑事被告可用的诉讼资源,我们可作什么假设呢?

    我们刚才注意到,如果禁止辩诉交易,刑事被告的处境会得到改善。但这里有理由证明,检察官的处境将得以改善。假设禁止辩诉交易,但被告可服罪(plead

    guilty)而不是诉诸法院,而且他一旦服罪即可减轻处罚。那么,大多数有罪被告都会服罪,从而检察官既可以节约审判成本又可以节约辩诉交易成本。如果大多数被告在事实上都是有罪的,其最终节约的成本很容易超过在允许辩诉交易的制度下少数进行辩诉交易的案件的附加审判成本。

    不论什么理由,假设辩诉交易是不合需要和不受欢迎的,我们将对此怎么办?应使法官的数量增加从而使更多的案件诉诸法庭吗?法官数量的增加并不可能影响辩诉交易的数量。由于用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要比诉讼节省成本,所以才产生了辩诉交易。由此,辩诉交易的发生率取决于谈判和诉讼的相对成本、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程度——这些因素不会受法官数量的很大影响(实际上,不确定性可能会随着法官数量的增加而增长)。虽然法官越多越可能加快审理案件的速度(参见21.10),而且审理速度的加快可能会影响被告(和起诉人?)的利害关系,从而也会影响交易的条件,但这不会影响成交的数量。

    就直觉而言,给贫困被告指定律师的规定可能会降低辩诉交易的比例,但这种直觉与经济理论是不相吻合的。虽然没有律师为之辩护的被告在其选择诉诸法庭时将会前景不佳,但这只意味着他将接受比有律师帮助辩护情况下更长的协议刑期。如果可能的话,向贫困者提供辩护律师会促进辩诉交易,因为辩护律师比无律师援助的被告能更准确地估计审判的大慨结果。

    如果辩诉交易为我们所禁止,并且法官数量不再增加——即,如果刑事审判的需求增加几倍而供给却不增加(除非停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其结果只能是刑事审判候审时间的大幅度增加。被保释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就会遽然下降,而审判前一直被监禁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就会增加(除非他们能成功地证明,延迟审判侵害了他们及时受审的宪法权利)。由于诉讼的成本要比辩诉交易的成本高,所以犯罪活动的法律费用就会有所增长,但这些成本的主要部分现在是由政府和慈善性私人律师(这意味着至少部分由他们的付款委托人承担)而不是由刑事被告本人所承担的。尽管平均刑罚并不会由于其是否是达成协议还是审判后施加而受影响,但由于审判刑罚要比协议刑罚更容易造成无罪开释或极严厉的刑罚,所以其科刑的变化幅度就会扩大(为什么?)。这就会对预期处罚成本产生附加的风险。

    尽管联邦法官的民事审判日程严重地妨碍了快速审判法(the Speedy

    Trial Act)的彻底实施,但这一法律确实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审判联邦刑事被告的时间。这种妨碍是值得的吗?快速审判的标准“方针”是,对刑事被告的延迟审问将会由于使之遭受其命运的延期不确定性而陷入困境,而且这种延迟也会由于降低所有贴现率为正的人们的预期处罚成本而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但不是这两种断言都是适合于同一被告的;对他而言,延迟不是使状况变得更好就是使之变得更糟。然而,每一断言对不同的被告而言——他们分别是被保释的被告和被强迫关在监狱中等候审判的被告——可能是正确的。更快的审判增加了第一种人的处罚成本而减少了第二种人的处罚成本。而且,对第二种人(未被保释)中那些有罪但却被宣判无罪或刑期短于审前监禁期的被告而言,监禁就是对他们的处罚,所以任何缩短监禁时间长度的措施都会降低有效的处罚成本——而快速审判恰恰做到了这一点。

    由于1984年保释改革法,审判前羁押(即,拒绝被告的未决审判期间的保释)已成了联邦刑事起诉的日常程序。这种有争议(民权自由主义者讨厌)的行为的作用同样是增加了无罪和有罪被告的预期处罚成本,但对无罪被告的(不希望产生的)作用由(1)使审判前羁押时间最短化的快速审判法和(2)在高犯罪率的时代被开释的被告很少是无罪的这一事实得到了缓解。我们可以提前看看下一章的内容,一个受固定预算约束的检察官会努力去发现那些以最少成本可以胜诉的潜在案件,这些案件是原告有罪的案件,但由于检察官沉重的证据责任,部分他起诉的有罪被告将被开释为无罪。从威慑犯罪的角度看,由于审判前羁押而使他们受到一些处罚将是一件好事。

    我们好像可以这样认为,许多被开释的被告是有罪的,这一点不仅证明了审判前羁押的合理性,还证明了抛弃所有传统的刑事被告程序保护权的合理性。但并非如此。使检察官努力发现被告在事实上有罪的案件的原因是,(由于这些程序保护权的存在)认定无罪人有罪的艰难性。这些程序保护权是保证小心地努力发现有罪案件(假定高犯罪率与起诉资源有关)并使最少的无罪人受审判前羁押是必需的。在这个社会中,我们在刑事审判中缺乏详尽的程序保护或相对于犯罪数量而言在检察官身上花费成本太高,或两者兼而有之。在此,审判前羁押就是一种预兆。

    新的联邦科刑方针极大地削弱了联邦法官的科刑自由裁量权(sentencing

    discretion),这在实际上削弱了刑事处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宽泛的科刑自由裁量权能使法官实行一种价格歧视,这种价格歧视包括了决定将什么刑罚给予特定的被告。如果被告是易被威慑的人,那么轻微的刑罚就可能足以威慑他,并在将来以之威慑像他那样的其他人;如果他是一个强硬和顽固的罪犯,那么为了达到威慑的目的就有必要对其施用重刑。如果将这些刑罚平均起来而同样地施用于每一被告,那么其威慑力就会有所减损;对易被威慑的人施用过度的刑罚将是一种浪费,而对顽固的罪犯施用较轻的刑罚就不足以达到威慑的目的。当然,这一问题可以用“向上平均”的方法解决;冗长的刑期虽具很大的威慑力,但从社会的角度看,其额外成本仍是一种浪费。

    21.8诉讼费用

    当事人最适当的诉讼费用是,他每花1美元能给他增加1美元的诉讼预期值(其途径就是增加胜诉的可能性)。但正如垄断者的每一价格和产量变化会改变其对手的最适当价格和产量一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决定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决定,因为它改变了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胜诉可能性和结果预期值(参见10.4)。如果由此每一当事人在决定其诉讼费用时要考虑到其诉讼费用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影响,那么正如垄断者的例子一样,就不会存在一种诉讼费用的均衡水平——而在这种均衡水平上,双方当事人都不会努力去改变其诉讼费用。

    然而,由于这些诉讼费用大部分都是相互抵消的,所以诉讼当事人双方常常会发现,协议避免某些特定的诉讼费用(例如,对某一事实作出保证和约定,从而使之没必要用证言来确认)会对双方都有利。这好像是一件好事。从社会的角度看(与从私人角度看不同),相互抵消的诉讼费用并不必然是一种浪费。由于它们使法庭获得了更多的信息,所以就使正确判决的可能性得到上升。

    即使我们不能准确地描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费用决定作出反应的函数,但还是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标的越大,当事人越愿意支付更多的诉讼费用(与21.5相一致)。由此,我们认为,案件越大,得到正确审理、判决的可能性就越大。

    许多诉讼程序规则都可以被看作旨在增加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生产率。其中的例证性规则是,准许法官应用明显与事实相符的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从而使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需以证据确认事实。这一规则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作用在图21.2中得以显示。一项(像司法认知这样的)降低证据成本而不降低其价值的诉讼程序规则会将曲线S移转至S’,从而使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价值由q增至q’。但是,他的诉讼总费用(价格乘以数量)是否增长就取决于需求曲线的q至q1间区域的需求价格弹性了。如果这一弹性小于1,那么总费用就会增长;如果它等于1,那么总费用就不变;如果它大于1,那么总费用就会减少。在什么情况下才会效率最高呢?

    人们常常认为,富有的人或大企业会设法花费大量的诉讼开支以使其诉讼对方当事人败诉。我们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讨论(10.7)就与对这一问题的评价有关。如果一当事人预期自己会连续进行几次相似的诉讼,那么他这样做也许是理性的:在第一次诉讼中用恐吓使对方诉讼当事人败诉,而其恐吓的方法就是对诉讼支付大量的费用,这样就可以提高恐吓对以后的对方诉讼当事人的可信性。一旦对方当事人知道当事人实施恐吓可能是理性的,那么他就会屈从于此。即使诉讼对效率的改善会导致每一案件开支的净下降,但它们也可能增加相对于和解的诉讼吸引力而导致更多的案件从而使诉讼的开支总量增加。所以,支持降低律师平均用于每个案件的可收费时间总量这样的改革措施,也许是出于律师的经济私利。

    由于诉讼开支的连续性特征,所以我们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各种开支超过其标的的可能性。假设两个当事人(A和B)的J是100万美元;他们每一方开始时估计要支出30万美元的法律费用;每一方都认为这样的开支会给他们60%胜诉的可能性。(在此不谈和解。)在每一方都花了25万美元之后,A决定在他这一方再追加10万美元的开支将会使其胜诉几率从60%上升至75%。这一开支增量的预期价值是15万美元,所以开支是值得的。B开始担心了,他认为A的开支将使其胜诉几率从60%降至45%,他也增加开支15万美元以使A的开支无效。现在A重估其胜诉几率只有60%。A希望B对其少量增加支出不会作出反应,就又在专家作证、律师助理、第三人文据披露、陪审团选择专家等方面花了10万美元。A错了,B对此作出了反应,并且也支出了10万美元。至此,双方当事人总共在诉讼上的花费已与J相等。而且他们可能会继续这样做下去。或者可能不这样做。每一方都可能有能力预见对方对其往前走的反应,或他们也许能够就限制其开支达成协议。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很容易理解各自的估计或通过双方谈判达成满意的交易,他们可能已经和解了。所以当上述模式不正常时,就完全是不现实的。

    21.9法律救济的途径——胜诉酬金、集团诉讼、法律费用赔偿和第11规则

    诉讼的主要投入就是律师的时间。为了维护一项还具有价值的权利,我们就有必要购置这种投入,但这种投入很昂贵。由于我们的经济目标是要使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的总量最小化,所以从其表面判断,就不存在这样的无效率事实:一个具有有效权利的人可能无力雇佣律师以实施这一权利;这仅仅表明(有人可能这样认为),诉讼的直接成本会超过纠正错误所获得的收益。但是,这一已使一些令人感兴趣的私人和社会机构为之振奋的简单观点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的。

    假设原告有一项价值10万美元的权利主张,并且如果有一个优秀的律师就有50%的可能性维护这项权利。这项权利的预期价值为5万美元,如果他花费同量的律师费以保护这笔财产,那么还是正当的。(在这一例证中,他被假设为风险中立。)但如果假设这项权利主张是其唯一的财产。通常而言,这不会成为问题;人们可以将这财产作为附属担保品(collateral)而借取一大笔钱。但是,依法律权利为担保借取经费并非总是可行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可能都是厌恶风险的(其原因是在15.9中讨论的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管制),或者它们可能会发现,估计法院确认这种权利主张的可能性需要很高的成本。这些因素可能使利率变得异常之高,从而会妨碍这种信贷。而且,许多法律权利(例如,由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索赔权)依照法律是不能转让的——旨在防止诉讼煽动——所以将权利作为附属担保品就没有价值了。(你能理解这一规则的经济理由吗?)

    解决这一清偿手段的方法就是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契约。律师将权利的一部分作为抵付方式而向当事人出借法律服务。由于专门从事胜诉酬金事务的律师可以积聚许多权利主张并由此使收益的方差最小化,所以风险就减弱了。专门化还使律师能比普通出借人更准确地估价风险;在使同样一个人或企业就风险进行估价并进行保险方面,节约措施是存在的。

    人们常常认为,胜诉酬金往往过高。但这在此很容易被误解。胜诉酬金必然高于他们提供同样法律服务所取得的酬金。胜诉酬金所补偿的不仅是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且是这些服务的出借。这种贷款的内含利息率是很高的,因为其不履行义务的风险(败诉就使当事人对律师的债务得以解除)比普通贷款的风险高得多,而且由于利息率高加拖延时间长(可能好几年)所造成的利息总额之大——又没有减低普通借贷人风险的那种分期付款方式。

    但如果律师所做的恰恰是使其服务成为一种有风险的贷款,那么是否胜诉酬金就不应该是这种服务及利息的机会成本而应该是判决或和解所确定数额的一部分呢?这就存在着三项相关的经济学答复:第一,法律服务的最适度费用是诉讼标的的一个函数。诉讼标的越大,被告越会花大量的费用去阻止使之败诉的判决,从而原告的律师就会用更多的时间和更大的努力去赢得这场诉讼。所以,律师的服务成本与诉讼标的成比例关系,并且可以用它们的一个百分比来表示。第二,为了使律师能积极地做好其工作,我们的方法是使其律师费随其努力的成功变化。这与前面讨论过的一个原理是相同的:按所救援东西价值的一定比例支付救援赔款(参见6.9)。第三,更大比例的风险从原告向律师转移。由于律师干好了原告就胜得多,律师干糟了原告就胜得少,所以原告在扣除律师费之后的诉讼预期收益方差就缩小了。

    胜诉酬金的问题是,在任何共有权情况下(胜诉酬金契约使律师在事实上成了原告权利所主张财产的共同承租人),正如我们在第3章中所知,每个所有人都可能缺乏足够的积极性去开发利用这一权利,因为他努力所取得的收益的一部分将会成为另一人收益的自然增长部分。假设原告律师所取得的和解要价为10万美元;如果他将此案诉诸法庭,那么原告取得15万美元的可能性为90%,但以这种方法解决纠纷将花费律师价值2.5万美元的时间;双方当事人都讨厌风险;胜诉酬金为30%。如果原告同意和解,那么他将净得7万美元,而律师也净得3万美元。如果将案件诉诸法庭,那么原告的预期净收益将增至94,500[0.g×(150,000-45,000)]美元,但律师的预期净收益将降至15,500[(45,000×0.9)-25,000]美元。所以,这在原告和律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存有一种利益冲突,这一冲突全部归因于这样的事实:律师没有取得审判所得的全部收益[审判的预期净收益是正的:(50,000

    ×0.9)-25,000。

    这就成了禁止或管制胜诉酬金的理由了吗?尽管大多数国家这么认为,但事实上这肯定无法构成禁止胜诉酬金的理由。如果稍有区别的话,代理成本的存在会成为更激进方法的理由,这种更为激进的方法即为允许直接出售其法律权利(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是可转让,即可出售的;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可以转让)。反对胜诉酬金契约和法律权利直接出售这种方法的理由可能是这样会挑起诉讼(是什么样的呢?)。它们肯定使非现实的或厌恶风险的人更容易提起诉讼,但并不一定会使诉讼增加。诉讼的可能性越大,诉讼所要实施的任何法律原则的威慑作用就越大,从而就不太可能使潜在的被告参与可能引起诉权的禁止性行为。

    假定法律服务市场的许多消费者信息匮乏(一个人一生中需要聘请多少次侵权律师呢?),那么管制就有理由了。虽然我们有必要注意到这一点,即如果胜诉酬金契约对当事人不公正,法官就可以自行修正其中的有关条款,但法官的真诚程度就没必要在此作出评估了。解决律师极大地倾心于和解而非诉讼这一特定问题的办法就是在案件诉诸法庭时对胜诉酬金百分比作出更高的规定,但胜诉酬金式律师费的协议很少作出如此的规定(这表明了什么呢?)。然而,如果是上诉案件,这种协议确实常常对律师的酬金规定了更高的比例(为什么呢?)。

    如果没有诉讼成本中的固定部分(在21.5中讨论过),那么很小的权利赔偿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制度的问题。如果没有那一部分诉讼成本,那么人们就会在标的很小的情况下投入很少的成本。然而,如果许多案件都有固定成本,那么更多的权利就可能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降低了法律制度的错误成本同时又不产生过高的直接成本。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将若干小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大的权利请求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百货商场就起这一作用,依据消费者的权利请求而对其出售商品的制造商提起诉讼。一个购置了瑕疵产品的消费者可能没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使之对制造商提起诉讼,但他在向百货商场申诉这一问题上决不会迟疑,因为商场会为他换合格的产品或向他退回货款,而且如果有数名消费者申诉,那么商场就会集中这些申诉而代表他们向制造商申诉。如果制造商不愿赔偿商场向消费者申诉承担责任的成本,商场就能对制造商提出进行诉讼的可信性威慑。

    现代的集团诉讼使这一方法得以普遍化。假设牙刷制造商们已合谋实行价格垄断。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累计成本可能是巨大的;而每个消费者所受的损失可能只有几分钱。如果将所有这些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集团诉讼,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

    但是,在个人权利请求很小而最需要集团诉讼的案件中,集团诉讼方法的效用也是有限的。被告可能会被强制支付相当于其违法成本的损害赔偿——但这笔损害赔偿向谁支付呢?鉴别集团成员和向每个成员支付个人损害赔偿(在我们的例证中,每人只能得到几分钱)的成本就可能会超出损害赔偿总额。实际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我们前面强调向受害人赔偿的重要性会促使他运用法律机制以避免采取过于谨慎的预防措施(6.4),这在此已不适用了;由于这里的标的太小,所以就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担任何取得法律救济的成本。问题在于,集团成员取得赔偿的实际成本可能是极高的,而且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超过诉讼所产生的威慑收益。

    而且,缺乏真实当事人会削弱律师为集团利益促成案件胜诉的积极性,律师的诉讼收入是由其收受的法律费用决定的,而不是由案件损害赔偿的数量所决定的。除了被告之外,没有任何人与案件损害赔偿的数额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只有他才有兴趣使之最小化。集团的律师将竭力给被告提出较小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较大的法律费用以达成和解,而这样的条件对被告来说是很有吸引力的,因为这两项数目的总和将低于案件诉诸法庭时被告的预期净损失。虽然法官很可能会赞成这种和解,但律师们却主要地控制着法官的信息渠道——这些信息与权利主张的是非曲直、集团律师的工作量、案件诉诸法庭时可能的损害赔偿额等有关——它们对决定和解的合理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国法和大陆法的惯例要求诉讼的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