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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真实”意志的概念(2/2)

把社会看作“自我和他人”并把利益看作一种利他目标的见解引起困难的又一例证。因为,在这种假定的情况下,其他的所有人都会和我自己一样感到满意;因此,我不应把考虑他人利益看得比考虑我自己的利益更重要,除非我考虑他人利益的理由不同于我考虑自己利益时所持的那些理由。但是,任何不同的、更高的或更深的理由既会牵涉到他们的利益而呈现在我面前,也会牵涉到我的利益而呈现在我面前;而且会具有不同于追求私利的动机,这倒不是由于达成了更加一致的意见,而是由于更深刻地意识到共同的利益,因而产生了表面上不那么一致的决议。全体性和真正的普遍性的实际区别在于:“普遍的”特征能比较深刻地反映它所描述事物的特性,而并非只是偶然从外部加上的一个标志或特征——犹如写在藏书上的书主的名字。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每一个人都完全是从自己的私利出发,所谓全体投票者一致同意的决定并不是真正或完全一致的。他们是由于必须立即解决某一问题而偶然达到一致的;但除此而外,他们在生活或原则方面都毫无一致的表现;他们就更不可能对包含着真正共同利益的较大的自我或理性的自我提出要求了。卢梭讲的就是这个意思。他说,区别公共意志与全体意志的并不是投票的人数,而是利益的一致或目标的性质。因而得出的结论是:在上面设想的例子中,对一个投票者起决定作用的个人利益本身,最终并不是他的真正利益;也可以说,“但是,如果每一个人都追求自己的真正利益,全体意志就是正确的。”可是,与表面利益相对立的真正利益,其特征必然是与个人利益的总和相对立的真正普遍利益或与全体意志相对立的公共意志所具有的特性。因此,说“如果每一个人都追求自己的真正私利,全体意志就是正确的”,只不过是在说“如果每一个人都追求自己的真正私利,他就是追求共同的利益”;或者等于说“全体意志如果以共同利益为目标,就与公共意志是一回事。”必须坚持区别真正的利益和表面的利益,普遍的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总和,公共意志和全体意志,其理由在于:凡是真正的利益通常都要求付出某种程度的精力或努力,也许还要付出某种程度的自我牺牲;而纯粹的私利或表面的利益,亦即我们每个人日常考虑的利益,乃是许多人总要受其限定而整个社会也很可能受其支配的一种利益。所以,把全体意志和公共意志区别开来是有益的。让我们这样假定:当地米斯托克利在雅典公民大会上提出把银矿每年的收益用于建造一支舰队——即在萨拉米斯作战的那支舰队——而不要分给全体公民时,他的提议被否决了。①显而易见,在这种要求作出某种自我牺牲以实现一个比较理想的目标的情况下,对于每一个只考虑自身利益的人来说,都不会比习以为常的把钱分了的办法更有吸引力。如果这种观点获胜,历史就决不会载明,也决不会有自由的欧洲来了解雅典真正的公共意志和共同利益是通过什么决定而得以超越其全体公民的个人利益之总和的。毫无疑问,还可以补充说,一个真正普遍的目标和一种狭隘的利益相比,即使单从其作用来考虑,前者的力量通常也比后者的强大;而且,即使根据对受惠者人数的粗略而不可靠的计算,我们最终也会从雅典给世界带来的裨益中看出她的英勇无畏与自我牺牲精神的合理性。

    ①同上书,第2卷,第4章。

    ②见上文第103页。

    ①地米斯托克利(约公元前524—前460),雅典执政官。事实是,他说服了公民大会,以银矿的收益扩充了海军,从而保证雅典以强大的舰队击败了波斯的入侵。——译者

    如果要按其字面含义坚持上面讲的这种理论,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一项并不真正代表共同利益的法律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没有约束力。因为,根据定义,这样的法律不可能是主权所采取的真实行为。任何一个政治理论家,无论多么不实际,也不可能接受这样的结论;而且卢梭认为,公认的主权者作出的决定必然是不可更改的,他试图说明这种决定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最接近于真正的公共意志。

    在这个问题上他的学说中起决定作用的一点是:他敌视代议制政府,①因而认为公民大会和小型社会是真正反映代表共同利益的意志的唯一保证。用他的一句名言说,“英国人民只有在普选期间才是自由的。”此外,当公民大会意见一致时,表明全体意志基本上是符合公共意志的。但是,长期的讨论、代表次要“利益”的体制,以及国家内部的各种交往,简言之,即成熟的政治生活的全部现象,都是不能反映公共意志的标志与条件,因为公共意志在个人意志以前面讲过的方式互相抵消时才最有可能使自己被感觉到。②

    ①《社会契约论》,第3卷,第15章;参看第4卷,第2章。

    ②上文第104页。

    所有这些表明,卢梭在力图指出公共意志的标志时,实际上是在推崇全体意志。他的目的是使每个公民都能在不受外界势力或利益影响的情况下直接提出意见。根据这一目的,他所想到的当然是古代城邦的那种流行的观念。但是,即使是雅典或罗马的制度,其实际运转也比他所想到的更加微妙和复杂。尤其是现代民族国家所体现的共同利益的核心就是它的微妙而复杂的组织,这个组织使国家变得高于任何一个人自觉的短暂的意志。卢梭把表达共同利益的机构归结为全体公民的成员各自独立作出判断,这是和他所自称追求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他正从求助于一个国家的有组织的生活、各种机构和卓越的能力转向求助于那个被认为是孤立的个人集合体的国家。因此,他所推崇的主权者并不是民族精神,而是他自己描述为全体意志的个人利益和观念的总和。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他对这一点非常清楚,所以不愿把大型现代民族国家看成一个政治统一体,因为他想像不出,对于这样的一个国家来说,怎样才能令人满意地表达公共意志。但是,他认为按他的构想而产生的主权者“必然是称职的”,“不会对它的任何成员不公正”,就他受这种观点的束缚而言,他已经忘记了全体意志的危险,从而正是在他关于全体意志的概念所反对的意义上,肯定了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无上权威。关于公民大会和直接参加公民生活的观点无疑会使政治理论家们学到一些实际的东西;但是,这一观点并非意味着要把一个大国的整个政治制度归结为也许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完全做到的一种模式。

    (四)在卢梭对立法者的职责的评述中可以看到他探讨公共意志的另一个产生了较多成果的思想方向。我们将简短地重述一下这个问题的现状,探讨他的看法。

    前面已经提到,卢梭在讲他对公共意志的看法时所想的可以说是“意志本身”或真实意志。任何这种概念都牵涉到真实意志与实际意志之间的对比,而这看来也许是毫无意义的。怎么会有一种不是任何一个人的意志的意志呢?我没有充分意识到甚或我反对的东西又怎么会是我的意志呢?

    这个问题将在另一章中在心理学的范围内进行比较详细的讨论。现在只要求注意一个明显的事实:往往在人们并不知道自己想做什么时,他们想做的事情却是非常重要的;或者就像通常所说的那样,“人们所要求的东西很少是一旦得到就会使他们满意的东西。”我们可以回想一下穆勒所引用的一些例子,①在这些例子中,连他也承认,从意志的本性可以合理地推断,人们不会真正“决意要做”他们一时想做的事情。关于奴隶的例子是一个最突出的例子。一个人可以与人订约去当奴隶,但是任何一个开明的政府都不会让他的契约在法律上生效。拒绝承认这种契约的根本理由是:正如穆勒实际上指出的,人的本性在于行使意志——享有自由——而一项使人失去这种能力的决定必然被认为是违反人类本性,因而是无效的。②

    ①上文第65页和第90页。

    ②“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社会契约论》,第1卷,第4章。

    这里以一种终极形式出现的这种矛盾充斥于“实际的”意志之中,而这种“实际的”意志是我们作为有意识的个人时刻都在反复行使的。只要把我们在一个月或一年中体现意志的各种行为比较一下,便足以证明我们在采取行动时所抱的目的没有一个能反映我们的意志所要求的全部东西。甚至连我们所希望而且一般的确在过着的生活,也从未作为一个整体,向我们展示任何个别意志的动机。为了充分表明我们的意志,我们在任何时刻的需要,无论如何应该由我们在所有其他时刻的需要对之加以修正和改进;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得使这种修正和改进与他人的需要协调一致,而他人也须这样做。但是,在这样大修大改之后,我们的意志会变得面目全非,尽管每一细小改动都必然要以我们实际怀有的全部愿望与决心为依据。而且如果对它有所补充和重新调整,使之不仅代表我们基本上可以过的生活,还代表一种理想而又没有矛盾的生活,它就会变得使我们完全认不出了。把一大堆数据加以协调和重新整理,使之成为合理的形式,这种做法就是我们所说的批评。而一旦把批评应用于我们的实际意志,就会表明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志;或者,用最简明的话说就是,我们的真正需要并不止是也不同于我们在某个时刻所感到的需要。尽管我们感到的需要在每一点上都会引向真正的需要。

    另外,要达到接近于真实的意志,便涉及到一个批评与解释的过程,它可能是自然的,也可能需要智慧;这就是说,这一过程可能是通过“自然选择”,即不断探索的方法进行的,也可能是由某个伟大人物的思想在有利的时机迅速推进的。但是,这种批评和解释虽会提出一些可以说能使个人意志达到协调与扩展的不寻常的目标,但也不能操之过急,即必须与社会生活的时代同步,简言之就是要合乎人道。

    卢梭归之于立法者的就是这样一种解释的过程。他把历史和社会逻辑铸造人类的习惯和制度的全部工作加在立法者的身上。而如果按照我们对卢梭的历史构思的总看法,则可以认为,他对立法和立法者的看法是他对习惯和法令在构成意志时所起作用的看法的反映。考虑到他的看法的其他方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正如下文所示,他对真实意志与人们一时意识到的可以作为共同需要提出的任何要求之间的巨大差异竟然设想得那么独特。

    他对这个问题论述如下:①“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宣告自己意志行为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抗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①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因如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②

    ①《社会契约论》,第2卷,第6章。

    ①这个对比的说法显然有点自相矛盾;如果所有的个人都是明智的,但都有私心,那就不会有任何公共的善意。要说明卢梭在这里的意思,可参看《论波兰政府》(Considérations sur le gouvernement de Pologne),第7章。“立法机关不可能整个腐化变质,但容易受骗。议员不易受骗,但容易腐化变质,而且很少例外。”见德雷福斯—布里萨克编印的《社会契约论》,第169页注。

    ②上引译文见《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52页。何兆武译。个别文字有变动。——译者

    接着在下一章中③卢梭简略地谈到了法律与制度的实质,但完全自相矛盾或不可思议,因为他把立法者的工作设想为可以一蹴而就。“为了使一个新生的民族能够爱好健全的政治准则并遵循政治理性的基本规则,便必须倒果为因,使本来应该是立法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立法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④面对这一矛盾,立法者必须求助于超自然的约束力。

    ③《社会契约论》,第2卷,第7章。

    ④上引译文见《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57页。何兆武译。个别文字有变动。——译者

    但是,这种悖论恰好反映了事实。法律和制度之所以可能存在,只是因为人已经是它们越来越明确要求的那个样子了;因为人具有某种公共意志,也就是说,因为他想到的自身利益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超出他自身的利益,即一种共同的利益。通过消除矛盾并表现为永久的形式以引出公共意志或实际社会精神的批评或解释,实质上是卢梭认为应该由立法者来做的一项工作。当我们认识到立法者只不过是社会精神本身的喉舌之一时,卢梭的悖论便被消除了,因为社会精神是部分通过不断探索,部分通过自觉认识与调整进行自我批评与自我解释的。任何社会的习惯和制度可以说都是对组成该社会的全体成员个人意志的固定的解释,这样才可能赋予公共意志实际而具体的含义,使之既不同于每一个人的意志,也不同于任何集会的表决,然而总的说来却能代表二者都必然会当作其生活框架来维护的那种东西。不用说,这样一种真实意志的表现是不完善的,因为任何一套制度都不能完全体现生活;而且任何一种生活方式本身也是不完善的。更重要的是要记住这一点:正如众多的科学体系不能完全表达真理一样,复杂的社会制度尽管往往不完备,但是,如我们所看到的,它比能在任何特定时刻促使任何个人作出决断的那些明晰的观念要完备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