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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论主权者的政务大臣(2/2)

双方都是主权者的臣民,所以根据公道之理,这种争执应当由双方同意的人加以审判,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但主权者已经是双方都同意为审判者的人,因而他要不是亲自听审并决断这一案件,便是指定双方都同意的人来当法官。这样说来,这种协议便被认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在他们之中取得:第一,如果准许被告对由于利益关系而使他发生怀疑的法官表示异议(原告方面实际上已经选定了自己的法官),那么他没有表示异议的法官就是他所同意的法官。其次,他如果向另一法官上诉,便不能更进一步再去上诉,因为他的上诉就是他自己的选择。第三,如果他向主权者本身上诉,并由主权者本身或双方同意的代表人判决,这一判决就是最后的,因为被告是由他自己的法官审判的,也就是由他自己审判的。

    讨论了这些公正和合理的司法性质以后,我不禁要指出英格兰原先的民诉法庭与公诉法庭的绝佳组织。我所谓的民诉指的是原告被告双方都是臣民的诉讼,而公诉(也称王室诉讼)则原告是主权者。因为人分两个阶级,一个是贵族阶级,另一个是平民阶级。

    贵族原先具有特权在一切死罪审判中只用贵族当审判者,而且是有多少贵族出席就用多少人当审判者。这种情形从来就被认为是一种特权,所以他们的审判者便只是他们自己所希望的审判者。至于臣民则人人在所有的争讼中(贵族的民事争讼也是这样)都由争讼所在地区的人当审判者,对于这些人他可以提出异议;直到最后,当十二个没有提出异议的人被同意时,再由这十二个人加以审判。他既然具有自己选定的法官,就不可能提出任何理由说这一裁决不应当算为最后的。这些从主权者方面获得权力以教导人民或为人民审判案件的政务官吏作为国家的成员说来,可以恰当地比之于人身上的喉舌。

    从主权者方面取得权力以执行已作出的判决,为主权者发布命令、镇压骚乱、逮捕并拘禁歹徒以及掌管其他保安职务的人,也全都是政务大臣。因为他们根据这种权力所作出的每一种行为都是国家的行为,他们的作用可以比之于天生人体上的双手。

    在外国的政务大臣是对外国代表本国主权者的人格的人,举凡根据公共权力并因公务而派出的大使、信使、代理人、使者都属于这一类。

    但纷乱的国家中仅仅根据某一私党的权力派出的人,虽然得到外国的接待,也仍然既不是国家的政务大臣也不是国家的私臣,因为他们的一切行为都不是国家授权的。同样的道理,国王派出进行吊唁、庆贺或协助礼仪的使节所根据的权力虽然是公方权力,但由于事情是私人事务,属于主权者自然人身分,所以便是私臣。同时,一个人如果被秘密地派往他国,以探索他们的意见或实力时,虽然所根据的权力和所办事务都是公方的,但由于除开他自己的人格以外对方并不会承认他所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格,所以他便只是一个私臣,但他却是国家的大臣,可以比之于自然人体上的眼睛。被派收受人民的请愿书或其他诉状的人则可以说是公众的耳朵;他们也是政务大臣,在其职位上代表主权者。

    参议人员或国家的参议会如果被认为不具有司法裁判权或管辖权,而只在被征询时为主权者提出意见、或在不被征询时向主权者提供意见,都不是掌管公务的人。因为意见只是向主权者提出的,主权者的人格当本人在场时不可能由另一人向他本人代表。但参议人员组成的团体从来都具有某些其他权力,要不是司法裁判权,便是直接的行政权。

    比方说在一个君主国中,他们的职务是代表君主向政务大臣传达君命,在民主国家中,参议会或元老院则是作为参议机构将其讨论结果提交给人民。但当他们任命法官、听审案件、接待使节时,则是以人民的大臣的资格来进行这些工作。在贵族政体中,国家的参议院本身就是主权议会,除对本身以外不向任何其他方面提供意见。